张家港长寿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长寿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金屏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巨立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波,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长寿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长兴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品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泰,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长寿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东、张长波,被上诉人长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泰、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九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提取错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循环上料管道”作为专利“原液进料管路”的对应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口”作为专利“进料口”的对应技术特征,该两项技术特征提取错误。(2)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界定错误。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I-VII效加热室的二次蒸汽出口与其对应的汽液分离室相连通”,没有限制二次蒸汽进入汽液分离室的方式,一审法院依据《科技查新报告》将专利二次蒸汽进入汽液分离室的方式限定为“切向螺旋式进入”,缩小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比对分析存在错误,认定的5点不同均不能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对九冶公司的专利侵权。3.九冶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合法有据。
长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比对结论正确,且在一审过程中九冶公司对双方技术特征中的不同点是认可的,但二审中又推翻了自己的观点,长寿公司认为应该禁止反言。
九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九冶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判令长寿公司赔偿九冶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3.判令长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九冶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浓缩铝酸钠溶液用七效分段蒸发器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3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220432718.4号,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涉案专利有3项权利要求,九冶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权利要求1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浓缩铝酸钠溶液用七效分段蒸发器组,包括由加热室和汽液分离室构成的蒸发器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室和汽液分离室为分体式结构,依次联接在一起的七效蒸发器组构成了溶液浓缩回路和蒸汽循环回路;所述溶液浓缩回路由并列设置的第一浓缩支路和第二浓缩支路构成;所述第一浓缩支路由依次串联的Ⅰ效加热室、Ⅱ效加热室、Ⅲ效加热室、Ⅳ效加热室、Ⅴ效加热室、Ⅰ级闪蒸器、Ⅱ级闪蒸器、Ⅲ级闪蒸器、Ⅳ级闪蒸器、Ⅴ级闪蒸器构成,原液进料管路与Ⅴ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成品回收管路与Ⅴ级闪蒸器的底部出料口相连通;所述第二浓缩支路由串联在一起的Ⅵ效加热室和Ⅶ效加热室构成,所述原液进料管路与Ⅶ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成品回收管路与Ⅵ效加热室的底部出料口相连通;所述各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与顶部上料口之间设置有循环上料管道,所述循环上料管道上设置有循环泵;所述蒸汽循环回路包括生蒸汽的冷凝及其冷凝水的回收,二次蒸汽的冷凝及其冷凝水的回收:外接生蒸汽进汽管道与Ⅰ效加热室的进汽口相连通,Ⅰ—Ⅶ效加热室的二次蒸汽出口与其对应的汽液分离室相连通,所述Ⅰ—Ⅵ效汽液分离室的二次蒸汽出汽管路分别与其下一效加热室的进汽口相连通,所述Ⅰ—Ⅴ级闪蒸器二次蒸汽出汽管路分别与Ⅱ—Ⅵ效分离室相连通,所述Ⅶ效汽液分离室的出汽管路上连接有水冷器和真空泵;所述Ⅰ效加热室的一次冷凝水通过一次冷凝水罐和一次冷凝水泵被收集;所述Ⅱ效加热室、Ⅲ效加热室、Ⅳ效加热室、Ⅴ效加热室、Ⅵ效加热室和Ⅶ效加热室引出的二次冷凝水合并后经二次冷凝水罐和二次冷凝水泵被收集(涉案专利结构示意图见附件一)。
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氧化铝生产母液—铝酸钠溶液的浓缩蒸发设备。具体实施方式记载:工作时,浓度约160g/L的铝酸钠溶液经原液进料管路按照两个浓缩支路的流程分别进入Ⅴ效加热室和Ⅶ效加热室;进入Ⅶ效加热室的原液在Ⅶ效加热室内加热蒸发一次后进入Ⅵ效加热室再次加热蒸发,浓缩后得到浓度约220g/L的成品溶液;进入Ⅴ效加热室的原液依次经Ⅴ效加热室、Ⅳ效加热室、Ⅲ效加热室、Ⅱ效加热室、Ⅰ效加热室加热蒸发,再经成品过料泵依次进入Ⅰ级闪蒸器、Ⅱ级闪蒸器、Ⅲ级闪蒸器、Ⅳ级闪蒸器、Ⅴ级闪蒸器降温自蒸发浓缩,得到浓度约220g/L的成品溶液,最终将第一浓缩支路和第二浓缩支路得到的成品合并后通过出料泵收集起来(涉案专利物料流程图见附件二);与此同时,由高温气源引入的150℃的热蒸汽首次进入Ⅰ效加热室,对Ⅰ效加热室内的溶液进行加热浓缩,从Ⅰ效加热室蒸发出来的二次汽经Ⅰ效汽液分离室进入Ⅱ效加热室,以此类推,从Ⅵ效加热室蒸发出来的二次汽经Ⅵ效汽液分离室进入Ⅶ效加热室,从Ⅶ效加热室蒸发出来的二次汽(温度可降至50℃)经Ⅶ汽液分离室进入冷水器进行冷却;从Ⅰ级闪蒸器出来的二次汽进入Ⅱ效汽液分离室、从Ⅱ级闪蒸器出来的二次汽进入Ⅲ效汽液分离室、从Ⅲ级闪蒸器出来的二次汽进入Ⅳ效汽液分离室,从Ⅳ级闪蒸器出来的二次汽进入Ⅴ效汽液分离室、从Ⅴ级闪蒸器出来的二次汽进入Ⅵ效汽液分离室中。
依九冶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受九冶公司委托,有色金属工业科技查新中心对九冶公司“七效二段法节能蒸发器的研制开发”项目进行成果鉴定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中对七效两段法降膜蒸发器主要创新点记载:创新了加热室和分离室分体布局的设计,二次蒸汽切向螺旋式进入分离室,起到两次汽液分离的作用。
二、长寿公司基本情况
长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工机械设备制造等。长寿公司将其制造的被诉侵权蒸发器组销售给了包括滨州市沾化区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东方希望晋中铝业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多家公司。长寿公司还制作了《企业简介》宣传手册对其蒸发器组产品及技术予以介绍、宣传。此外,长寿公司还参加了相关单位蒸发器组的招标投标事宜。
三、一审法院勘验基本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前往信发公司氧化铝厂六车间就涉案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双方代理人现场一致同意以长寿公司提供的“450吨/h七效管式降膜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该图右下角表格中标注了“山西信发化工有限公司”及“张家港长寿工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及“450吨/h七效蒸发器平面配置图”并结合信发公司氧化铝厂六车间正在使用中的被诉侵权蒸发器组实物的方式进行勘验,还邀请了该车间的车间主任宋世波协助参与勘验。一审法院勘验拍摄照片22张,制作勘验笔录1份。
经勘验,九冶公司的意见是:被诉侵权蒸发器组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提供一份书面意见即技术特征对比表。
信发公司氧化铝厂六车间车间主任宋世波作了如下陈述:1、Ⅴ效加热室的压力大于分离室,加热室、分离室、进料管的溶液都会通过管道进入循环泵抽到加热室的顶部,加热室底部有阀门的管道进入循环泵的溶液是很少的;2、加热室与分离室之间的连通管道走的大部分是溶液,少部分是蒸汽。
长寿公司的勘验意见是:1.从第一浓缩支路Ⅴ效加热室开始,我们的进料是通过循环泵将溶液抽到Ⅴ效加热室的顶部进料,Ⅴ效加热室的底部有管道,但该管道的直径是159mm,管道上带有阀门,该管道与Ⅴ效加热室的循环泵相连,该管道(Ⅴ效加热室底部)是为了防止沉积、排放结疤,现场宋主任也陈述“该阀门是常开的,但并不是用于出料,也不是为了进入下一效,而是通过循环泵抽回到本效加热室顶部”,结论是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中的Ⅴ效进料管道通过循环泵与Ⅴ效加热室顶部相连接,而不是涉案专利中所述的进料管道与Ⅴ效加热室的下部相连接;另外,Ⅴ效加热室的底部所连接的管道装有阀门,在设计时本意是阀门应当处于常闭状态,该阀门定期可打开,用于排放结疤;三是Ⅴ效加热室底部所连管道在信发公司实际使用中虽经常打开阀门,但该管道中通过的也只是少部分溶液,并且该少部分溶液不会进入下一效或直接出料,而是继续在本效进行循环。2.第二点是Ⅴ效分离室在下部侧面有一条管道,该管道的功能是分离室中经过汽液分离的溶液中的一部分通过循环泵再进入本效加热室顶部,分离室的底部有另外一条管道,该管道通过Ⅴ效的过料泵与Ⅳ效加热室顶部连通,结论是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中Ⅴ效分离室中溶液有一部分进入本效加热室循环,还有一部分从分离室底部出料或进入下一效。3.第三点是以Ⅴ效为例,Ⅴ效加热室下部与Ⅴ效分离室中部有管道相连接,该连通管的直径较大,该管道(连通管)的作用是Ⅴ效加热室的溶液通过并进入Ⅴ效分离室,信发公司的宋主任也提到“连通管并非满管,带有少部分蒸汽,但大部分是溶液”,结论是我方加热室与分离室之间的连通管道主要走的是溶液。4.第四点是Ⅶ效的进料管道与Ⅶ效的分离室中部相连接,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同。5.最后一点,第Ⅰ效分离室底部出料管道与第一级闪蒸器相连接,第Ⅰ效分离室的溶液进入第一级闪蒸器,而专利是第Ⅰ效加热室底部出料管道与第一级闪蒸器相连接。长寿公司现场也提供了一份书面比对意见即技术特征对比表。
针对长寿公司的上述意见,九冶公司又发表了如下意见:1.从顶部进料确认,但装有阀门的管道和分离室的下部循环管道是连接在一起的,这样使加热室和分离室构成一个连通器,根据连通器原理,这和专利是一样的;2.加热室与分离室之间的连通管道走的既有蒸汽也有溶液;3.Ⅶ效的进料管道与Ⅶ效的分离室中部相连接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4.同意长寿公司代理人的第4点陈述。
四、庭审技术比对基本情况
一审庭审时,长寿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是: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原液进料管路与Ⅴ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第一浓缩支路)”、“原液进料管路与Ⅶ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第二浓缩支路)”、“成品回收管路与Ⅵ效加热室的底部出料口相连通(第二浓缩支路)”、“各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与顶部上料口之间设置有循环上料管道(第一浓缩支路和第二浓缩支路)”及“Ⅰ—Ⅶ效加热室的二次蒸汽出口与其对应的汽液分离室相连通(第一浓缩支路和第二浓缩支路)”等五个技术特征,同时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
九冶公司的技术比对意见是:1.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中的加热室和分离室的底部都是用来收集已经蒸发过的溶液,功能是一样的;2.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中的加热室和分离室构成连通器,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从加热室进料、从分离室出料,与涉案专利所对应的技术方案只是位置不一样,其实质是一样的;3.被诉侵权蒸发器组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具备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该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对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被诉侵权蒸发器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长寿公司关于其未侵害涉案专利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对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并结合“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的5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关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具体而言: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原液进料管路与Ⅴ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第一浓缩支路)”。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并结合“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一浓缩支路的原液进料管与Ⅴ效加热室的顶部进料口连通,原液通过循环泵从Ⅴ效加热室顶部进料,即第一浓缩支路进料管与Ⅴ效加热室的连接位置及进料方式(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Ⅴ效工艺流程图见附件三)与涉案专利不同。九冶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原液进料管路与Ⅶ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第二浓缩支路)”。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并结合“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的第二浓缩支路的原液进料管与Ⅶ效加热室的顶部进料口连通,原液通过进料泵先进入原液闪蒸器经过蒸发浓缩后进入Ⅶ效分离室,之后,其中一部分从Ⅶ效分离室流出并通过循环泵从Ⅶ效加热室顶部进料,即第二浓缩支路进料管与Ⅶ效加热室的连接位置及进料方式(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Ⅶ效工艺流程图见附件四)与涉案专利不同。九冶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并无异议。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成品回收管路与Ⅵ效加热室的底部出料口相连通(第二浓缩支路)”。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并结合“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二浓缩支路的成品回收管与Ⅵ效分离室底部出料口相连通,即第二浓缩支路的溶液成品从Ⅵ效分离室底部流出至母液槽。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各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与顶部上料口之间设置有循环上料管道(第一浓缩支路和第二浓缩支路)”。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并结合“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可以确定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的加热室下部没有“进料口”。
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Ⅰ—Ⅶ效加热室的二次蒸汽出口与其对应的汽液分离室相连通(第一浓缩支路和第二浓缩支路)”。九冶公司提供的《科技查新报告》明确“二次蒸汽切向螺旋式进入分离室”,结合信发公司氧化铝厂六车间车间主任宋世波的陈述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加热室与汽液分离室之间的通道通过的物体是带有少量溶液的蒸汽。而根据“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可以明确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中的加热室与汽液分离室之间的通道有倾斜角度,再结合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并结合宋世波的陈述可以明确该通道通过的是大部分溶液以及少量蒸汽,该通道的功能是为了使溶液单向进入分离室,而非作为二次蒸汽通道使用,故二者系不同的技术方案。
其次,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的进料管道、出料管道的连接部位及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等同。
以第一浓缩支路第Ⅴ效为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可以明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原料进原液进料管与加热室下部连通,加热室下部的溶液中有进液管流入的未经本效加热及蒸发的溶液,分离室底部管道与加热室下部连通,从分离室流出的溶液也进入加热室下部,还有一部分溶液从加热室流出通过循环泵经进料管进入加热室顶部,在重力作用下向下流动,在这一过程中经过加热后到达加热室下部。加热室下部的混合溶液,一部分再通过循环泵进入加热室顶部,另外一部分通过过料泵直接进入下一效加热室。因此,可以明确加热室下部的混合溶液包括经本效加热及蒸发的溶液和经进料管流入的未经本效加热及蒸发的溶液,其中进入下一效加热室的混合溶液必然含有经进料管道流入的未经本效加热及蒸发的溶液。而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并结合“蒸发器PID工艺流程图”可以明确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一浓缩支路的第Ⅴ效溶液流动路径是:(1)溶液经进料管通过循环泵进入加热室顶部,在重力作用下向下流动,在这一过程中经过加热,之后,绝大部分溶液进入分离室,少量溶液积存于加热室底部,每隔一段时间打开加热室底部的管道的阀门,通过循环泵抽至该效加热室顶部;(2)进入分离室的溶液发生汽液分离之后从分离室底部流出,其中一部分溶液通过循环泵再次进入加热室顶部,另外一部分直接进入下一效加热室。因进料管道直接与本效循环泵连接,进料管道内的未经加热及蒸发的溶液通过循环泵进入加热室进行加热,之后进入汽液分离室,并且汽液分离室下部管道也直接与本效循环泵连接,流出的部分溶液通过循环泵再次进入加热室顶部,而加热室底部带有阀门的管道也直接与循环泵连接,流出的溶液也通过循环泵再次进入加热室顶部。因此,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从分离室流出流向下一效加热室的溶液是经过充分加热及蒸发的溶液。再以第二浓缩支路第Ⅶ效为例,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第二浓缩支路从Ⅵ效加热室底部出料口流出的溶液成品含有未经加热及蒸发的溶液。而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二浓缩支路从Ⅵ效分离室底部流出至母液槽的成品溶液是经过充分加热及蒸发的溶液(具体过程及分析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的进料管道、出料管道的连接部位及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同,而连接部位及连接方式的不同又决定了管路的排布、溶液内部循环方式、进料及出料方式的不同,也就意味着工艺流程、技术方案的不同,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也存在本质差异,故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的进料管道、出料管道的连接部位及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也不等同。另外,九冶公司还认为被诉侵权蒸发器组中的加热室和分离室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加热室和分离室均构成连通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以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一浓缩支路第Ⅴ效为例,加热室底部带有阀门的管道与分离室下部管连通,前者流出的溶液与后者流出的溶液最终都单向流向循环泵,不会出现物理学上连通器内两边溶液相互流动的情况。故九冶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以上事实及分析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蒸发器组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要求1的技术特征,长寿公司使用的技术方案未侵犯九冶公司涉案专利权。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已无需再予理涉。九冶公司要求长寿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如构成侵权,长寿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这一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首先,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有“原液进料管路与Ⅴ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所述原液进料管路与Ⅶ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相连通”“所述各效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与顶部上料口之间设置有循环上料管道”等文字描述。同时,从专利说明书附图1中亦可看出,其各效加热室的下部与原液进料管路有连接。故从上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各效加热室下部应设有进料口。二审过程中,九冶公司改变了其一审过程中认为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相关陈述,主张两者构成相同。针对“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这一技术特征,九冶公司二审主张“进入循环上料管道的液体下端入口”即为该“下部进料口”。对此本院认为,在权利要求1的所有文字描述中,涉及到“下部进料口”的部分均有前缀限定文字“加热室的”,说明该“下部进料口”应该是与“加热室”下部直接相连接,而非连接在加热室外部的管道上,故九冶公司的这一解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流程图及现场勘验情况,被控侵权产品在各效加热室下部未设置进料口,原液进料管路是与相应各效的汽液分离室底部的循环溶液管道相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这一技术特征上并不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进料方式使得所有进入本效的原液均直接经循环泵进入本效加热室顶部进料口,而涉案专利的进料口设置在本效加热室下部,其不能保证所有原液均经循环泵进入本效加热室顶部进料口,故两者原液进料方式在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上均存在一定差异,在“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这一技术特征上也不构成等同。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Ⅰ—Ⅶ效加热室的二次蒸汽出口与其对应的汽液分离室相连通”这一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浓缩支路依次串联“Ⅰ效加热室、Ⅱ效加热室、Ⅲ效加热室、Ⅳ效加热室、Ⅴ效加热室、Ⅰ级闪蒸器、Ⅱ级闪蒸器、Ⅲ级闪蒸器、Ⅳ级闪蒸器、Ⅴ级闪蒸器”,且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1所示,以V效过程为例,专利技术方案的进料口以及出料口均设置在加热室底部,与V效汽液分离室无关。同时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2(物料流程图),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溶液处理流程也未涉及V效汽液分离室,这说明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V效加热溶液的气液分离主要在V效加热室内完成,V效汽液分离室主要功能是对V效二次蒸汽所携带的少量溶液进行再次分离并将溶液融入V效加热室。而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工艺流程图以及现场勘验可知,其V效的气液分离过程更多的是在V效汽液分离室内完成,且V效出料口也是在汽液分离室的下部。由上述分析可知,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V效加热室与汽液分离室之间均设有通道,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通道并非属于加热室的二次蒸汽出口,而是加热室的加热溶液出口,故该技术特征两者并不构成相同。
其次,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加热室下部进料口、出料口设置及加热室与汽液分离室之间通道功能定位的不同,导致两者在溶液浓缩效果上亦存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液分离主要在汽液分离室完成,成品溶液出料口也是设置在汽液分离室的下部,这可以保证所有本效的成品出料溶液均至少经过一次本效加热分离;而涉案专利的气液分离主要在加热室内完成,且原液进料口与成品出料口均处于加热室的下部,导致本效的成品出料溶液可能存在少量未经本效加热分离的溶液。故在这一技术特征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亦不构成等同。
三、关于九冶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
对于九冶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一审判决存在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1.一审判决中“第一浓缩支路的原液进料管与Ⅴ效加热室的顶部进料口连通,原液通过循环泵从Ⅴ效加热室顶部进料”的描述,并非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循环上料管道”对应为专利“原液进料管路”的技术特征,仅是陈述了原液进料管路通过循环泵与顶部进料口联通的事实。2.一审判决中并无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料口”对应为专利“进料口”技术特征的情形,其仅是在第4点不同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加热室下部没有“进料口”。3.关于二次蒸汽进入汽液分离室的方式,一审判决仅是将《科技查新报告》中“切向螺旋式进入”的信息作为参考,并未据此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第5点不同,更多的还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加热室与汽液分离室之间所设置通道的功能上存在不同。该点不同本院在上述第二部分已详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据此,根据上述分析已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在“加热室的下部进料口”以及“Ⅰ—Ⅶ效加热室的二次蒸汽出口与其对应的汽液分离室相连通”等技术特征上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于两技术方案中VI效加热室的底部出料口、VII效进料方式等其他技术特征是否存在不同不再进行进一步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九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河南省九冶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茂仁
审 判 员 史 蕾
审 判 员 张长琦
法官助理 顾正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附件一:涉案专利结构示意图
附件二:涉案专利物料流程图
附件三: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Ⅴ效工艺流程图
附件四:被诉侵权蒸发器组第Ⅶ效工艺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