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远东照明有限公司

宁波远东照明有限公司与***、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6018号
原告:宁波远东照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2444XA。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
法定代表人:黄彭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10687-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10弄8号(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远东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二、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后因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借据一份,载明:”同意暂借给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底前,特此借据”,被告***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彭新在落款处写明”同意暂借”并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433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尾号为265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借据,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但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远东照明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宁波日进伟业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褚一彬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华爱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