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0490号
原告:黑龙江优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96-1号3单元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19HLCW5L。
法定代表人:杨宝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航之家健康养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新街25号F栋一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MA19AY5G77。
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惠平,男,1953年4月16日生,回族,该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惠平,男,1953年4月16日生,回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优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博公司)与被告慈航之家健康养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航之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被告慈航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惠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385元以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65%工程款应付179,572元自2018年3月11日起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下5%质保金13,813元自2019年2月11日起以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30日均为81,59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弱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哈尔滨瑞宸经贸有限公司室内监控工程,手机信号放大工程,WIFI覆盖,无线呼叫和背景音乐系统,电话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永新街23号。合同付款方式:(1)预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捌万贰仟捌佰柒拾玖(82,879.00),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人员入场施工。(2)验收合格付款:乙方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65%,即人民币拾柒万玖仟伍佰柒拾贰元整(179,572.00元),合同尾款工程全部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3)售后保证金:工程满一年后支付余款5%,即人民币壹万叁仟捌佰壹拾叁元整(13,813.00元)(作为乙方此项工程的质保金,满一年后,全额无息返还)。同时约定甲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2)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3)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每日甲方按应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弱电工程合同书》签订后,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2,879.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慈航之家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7年10月份签订《弱电工程合同书》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金82,879元。工程竣工后,双方确实进行了验收,但只对主要工程进行了验收,不是对全部工程,因为被告还有相当部分装修没有完成,无法验收。当被告装修完毕后,约原告对相关设备进行弱电线路链接测试,发现了故障,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售后服务和保修,虽然原告多次派人进行维修,但一直没有达到正常使用状况。此后,被告又多次找原告,原告不再派人前来维修了,造成被告至今还有许多弱电设备不能使用。2.由于原告不再派人维修其施工的弱电工程,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和满足公安机关的要求,无奈只好另外找到哈尔滨市南岗区佳之华办公设备维修中心对原告的弱电工程进行维修,该维修中心因为无法取得该工程的施工图纸,除重新设计施工外,只能对部分弱电设备进行维修而无法全部维修。被告只能委曲求全,对急需的设备进行重新配线安装和维修,花去维修费31,920元。3.由于原告的施工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不但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而且还给被告造成额外的维修费用支出。原告的施工结果现仍然摆放在那,只要实地测试一下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可以根据合议庭审理本案的需要,适时地申请合议庭实地检测或者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完成合同目的,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不足以让被告继续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被告之所以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其主要原因是原告的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的弱电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其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仅是慈航之家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中签名,是受本公司的委托和原告的认可,并非***以自然人身份在与原告签约。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是在为慈航之家公司进行弱电施工,而不是为***个人施工,其安装的线路、材料均在慈航之家的经营场所内,没有一处安装在***的私人场所内。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均与***个人无关,故***在本案中即无权利也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主张,撤销***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弱电工程合同书》,证据二《竣工验收报告》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转账记录和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及慈航之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付款人。被告慈航之家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佳之华办公设备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维修报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慈航之家公司(甲方)签订《弱电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室内监控工程、手机信号放大工程、WIFI覆盖、无线呼叫和背景音乐系统、电话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地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永新街23号,合同价款276,265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即82,879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人员入场施工;乙方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65%即179,572元,合同尾款工程全部竣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工程满一年后支付余款5%即13,813元作为乙方此项工程的质保金,满一年后全额无息返还。合同还约定甲方违约条款:甲方不按照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0.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甲方必须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每日甲方按应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弱电工程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82,879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双方签章确认的进场设备确认验收单及分项工程验收报告等文件。根据2018年2月11日的工程竣工报告,至2018年2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慈航之家公司要求,所有分系统全部完成建设并能正常运行,并且达到验收标准,原告报请验收,慈航之家公司盖章确认验收。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70%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航之家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行为是作为慈航之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受慈航之家公司委托所签,结合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慈航之家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经过被告慈航之家公司的验收,其主张被告慈航之家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慈航之家公司抗辩称其装修完毕后,约原告对相关设备进行弱电线路链接测试、发现了故障,但未举证证明;在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慈航之家公司已经对工程内设备安装及调试进行了验收,其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完成合同目的、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慈航之家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慈航之家公司当庭提交的对施工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书,经审查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慈航之家公司同时给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滞纳金和违约金在本案合同中性质相同,都是针对慈航之家公司逾期付款而约定的惩罚性措施;其次,合同第16.1(1)对于滞纳金收取标准约定不明(0.1‰与千分之一并不等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收取标准是其主张的千分之一;再次,被告慈航之家公司当庭提出了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的要求,因此,综合考量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的情况以及被告慈航之家逾期付款存在过错的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慈航之家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航之家健康养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优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72元;
二、被告慈航之家健康养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优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判项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57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慈航之家健康养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优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3元;
四、被告慈航之家健康养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优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判项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81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1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黑龙江优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9元,减半收取计3324元,由被告慈航之家健康养老服务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