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五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某某(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圣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1796号 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6733386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下墩小区文献东路1577号3号楼40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297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事务所律师。 被告:***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华亭镇西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177996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建设公司)、***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2、判令五被告立即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肆佰万元。3、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人民币65486.84元。4、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694601元、生活费补贴60090元、项目材料费26894元、项目工人工资11300元、机械台班费3600元及该工程的可得利润的损失。(可得利润损失具体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履行工程项目协议可能得到的利润损失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原告庭后撤回诉请请求第四项中关于该工程的可得利润的损失(可得利润损失具体以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对原告履行工程项目协议可能得到的利润损失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圣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五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圣纸业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改造及新建)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在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被告***对被告***圣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五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事务,工程名称为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工程地址在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内;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原告应支付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至被告指定银行账号,并指派工程队入驻工程施工地点,按照被告的指示对围墙进行重新用实体围墙实施修筑,花去工程款人民币65468.84元。但因被告未能取得规划许可和工程施工许可,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未能提供完整的蓝图,造成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显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人民币65486.84元,并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包括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694601元、生活费补贴60090元、项目材料费26894元、项目工人工资11300元、机械台班费3600元等。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 被告五方建设公司辩称:一、五方建设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出借资质法律,***圣纸业有限公司是明知的,***以五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鸿圣纸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为无效,五方建设公司实际上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纸业主张工程价款,五方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涉案工程由***施工,且***纸业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工程款由***控制,***与鸿圣纸业之间形成直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五方建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是否转包并不知情,涉案工程项目章并不是五方建设公司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上的印章并不是五方建设公司刻制,如有转包,转包后果由***承担,与五方建设公司无关(据*****该项目章系原告自行加盖的)。五方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后,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工程由***负担施工,并由***与业主鸿圣纸业直接往来,工程款也没有经过五方建设公司的帐户,五方建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对涉案工程是否转包并不知情,五方建设公司也并没有刻项目专用章。五方建设公司在发现***私刻项目专用章时,已向福建莆田华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故涉案工程项目章并不是五方建设公司提供的,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上的印章与五方建设公司无关。如有转包,转包后果也由***承担,与五方建设公司无关。四、原告明知五方建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也明知项目部印章用途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原告主张的保证金也未缴纳给五方建设公司,五方建设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告主观并非善意,***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构不成表见代理。五、涉案***以五方建设公司名义与鸿圣纸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五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合同无效,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所谓违约损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且原告存在扩大损失,应不能支持。从原告诉状**来看,原告也明知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取得规划许可和工程施工许可,项目未审批,该工程无法施工建设,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按原告主张,其投入的所谓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补贴、材料费等显然属于扩大损失,且缺乏证据支持,应不能支持。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五方建设公司与***圣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或根据***与五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以及***以五方建设公司名义与***圣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圣纸业有限公司主***,与五方建设公司无关。综上,***以五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鸿圣纸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且已由五方建设公司与***圣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已解除合同。五方建设公司将工程主以包工包料、收取管理费、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五方建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工程款***纸业直接支付给***,***实际控制工程款,***与鸿圣纸业形成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鸿圣纸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与五方建设公司无关。涉案项目章并非五方建设公司所有,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非汇入五方建设公司帐户,五方建设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五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中的甲、乙处的两个公司章印(五方建设公司项目部、**建筑公司)都是原告自行加盖的。该份协议书系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甲方系***,乙方系***。 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为了证明***有收到***保证金共150万。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收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筑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圣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五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对被告鸿圣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改造及新建)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在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被告***对被告***圣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事务,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的事实。 四、户口簿、转账凭证各一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五、零星改造工程结算单、项目部年终结算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5486.84元(6张),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694601元(2张)、生活费补贴60090元(1张)、项目材料费26894元(1张)、项目工人工资11300元(1张)、机械台班费3600元(1张)的事实。 六、关于鸿圣纸业有限公司土地被司法拍卖的证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土地已经被拍卖无法再行施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五方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五方建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并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否发包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系***以五方建设公司与鸿圣公司签订的,鸿圣公司是明知的,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而无效。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得转包,以及并没有收取履约保证金,工程款必须由五方建设公司开具发票后汇入五方建设公司的帐户。对证据三中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原告明知***系借用五方建设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明知《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的内容,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已明确约定承包方式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项目所需要资金均由承建人自行筹集。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的,其损失应由承建人自行承担。《责任书》第六条“印章、档案以及人员证件管理”:项目部印章不得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其对外借贷资金、担保……对外签定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劳动)合同等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建人承担。所以原告在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也明知项目部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建人即***承担的情况下,直接与***签订《内部协议书》并约定将200万元汇入***指定的***帐户,该项目部印章产生的后果应由***承担,原告无权要求五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根据***的**,两人签订的协议书本意就是个人之间的协议,所以原告要求五方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对《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部印章并不是五方建设公司刻制的。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来看:1、签约主体是甲方***,首部内容“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工程,由甲方负责施工,五方建设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因为五方建设公司是签约主体就不会描述为甲方***。而又说“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足以说明原告明知涉案工程是***挂靠五方建设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2、1.9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与签建设单位订的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施工合同为准,说明原告明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六、合同价款与支付”17履约保证金的提交及返还无。“十、违约、索赔和争议”1.2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而原告与***的签约行为显然属于违法分包。对证据四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五方建设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该笔款,该款项性质不清楚。即使***有私刻项目章,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对项目章的用途约定,原告也只能向***主***,其无权向五方建设公司主***。对证据五中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涉案***以五方建设公司名义与鸿圣纸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与五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合同无效,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工程因至今未能取得规划许可和工程施工许可,项目未审批,该工程无法施工建设,未竣工验收。2、五方建设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方,工程由***施工,对现场施工情况不清楚。且原告明知涉案工程是***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明知“本工程项目所需要资金均由承建人自行筹集。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的,其损失应由承建人自行承担,承建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下达人责任”约定,所以即使有欠款,原告也无权向五方建设公司主***,其应向***主***。上面的项目章不是五方建设公司加盖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五方建设公司,五方建设公司对此结算单不清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场是由***施工的,五方建设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对现场施工情况不清楚,而且无法施工主要原因是因为项目无法取得规划许可和工程施工许可,项目未进行审批,所以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原告也是明知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工程内部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有进行修改,签订时没有公司项目部的**,协议书应以被告提供的内部协议书为准。对证据五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其他都是系原告单方制作,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其他项目中的章印系原告自行单方加盖。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在收条上的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鸿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一、二、四、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各被告虽均提出《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中甲方**处项目部并非被告五方建设公司所盖,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该印章系由原告所加盖,故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工程已经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五中的工程款、项目材料费、项目工人工资、机械台班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签证单3张,证明:1、2016年10月18日之前***就在涉案工程中施工,证据见另案(2018)闽0302民初4359号***提供的2016年8月1日签证单;2、2016年9月1日***以五方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鸿圣纸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圣纸业是明知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为无效,五方建设公司实际上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纸业主张工程价款,五方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给***。***应按工程总造价的0.8%上缴给被告五方建设公司作为管理费。本责任书还对财务管理、印章、档案以及人员证件管理、项目承包责任管理、违约、索赔、争议等等作了约定。 四、2016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收据一份,证明***挂靠在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对外借款偿还,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与被告五方建设公司无关。 五、2017年1月26日借款协议、收条各两份、***与***等人的协议一份,证明***挂靠在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名下承建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向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借款用于偿还,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与被告五方建设公司无关。 六、2017年6月7日福建莆田华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五方建设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并没有刻项目专用章。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在发现***私刻项目专用章时,向福建莆田华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 七、2017年7月22日联系函、顺丰快递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五方建设公司与***圣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已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八、2017年1月17日***圣纸业有限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圣纸业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还款,实际施工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或根据***与五方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以及***以五方建设公司名义与***圣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圣纸业有限公司主***,与五方建设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由***施工,且***纸业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工程款由***控制,五方建设公司分文未收到工程款。 九、***与五方建设公司的微信截图2页。证明:1、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上的项目章并非***加盖,而是原告单方盖的。原告明知工程是由***个人名义发包给原告,并非项目部名义。***也愿意承担责任;2、原告与***之间系亲戚关系,原告明知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和工程施工许可,项目未审批,该工程无法施工建设。 对被告五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反而可以证实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承包施工,并非被告***挂靠施工,同时可以证实被告***对该项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五方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该份协议仅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仅仅对***与五方建设公司,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该份证据同时可以证实五方建设公司违法再转包,五方建设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再转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借款是否存在以及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该通知的内容,被告并未依法进行司法鉴定,说明被告在行为上、实质上对该印章是认可的,否则必然会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鸿圣公司的**、签名确认,根本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八没有原件,附条件质证。该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对被告鸿圣公司进行承包施工,否则,鸿圣公司不会向五方建设公司作出承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五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五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列举的证据都不清楚,都与被告***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鸿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五方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协议书甲、乙双方系***与***,与五方建设公司及**建筑公司无关的事实。 二、上品橼项目部年终结算单(2017-2018)六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对应),证明被告手上持有的该份证据中甲方处并无五方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五方建设公司的项目章系原告自己加盖,五方建设公司的项目章在原告手中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该协议书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为准,五方建设公司的项目章签订协议书时系由被告五方建设公司**。该工程项目章并非在原告手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一式两份,先由原告**完毕交由被告五方建设公司,然后五方建设公司**完毕交还一份与原告,所以被告提供的应为被告留底的双方材料中一份,该份材料的骑缝章是由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加盖的。而且最后一张工程结算单**的也是五方建设公司的公章,而不是项目章,第六张骑缝五方建设公司有**,所以公章是五方建设公司盖的,并非原告所盖。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五方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五方建设公司不是当事人,且转包未经过五方建设公司的同意,从协议书可以说明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与***,200万元也是转给***指定的个人并不是公司的账户,原告提供的内部协议书上的项目章系原告单方加盖,非***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五方建设公司的意思是表示。对证据二的结算单真实性不清楚,其上项目章并非五方建设公司的,也并不是五方建设公司加盖的,从***提供的结算单相比,差了甲方上的项目章,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甲方的项目章是原告单方加盖的,并非***的意思表示,也并非五方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据被告五方建设公司向***了解,此份结算单以及骑缝章系原告制作好提交给***,要求***在上面签字,但是***拒绝签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鸿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被告鸿圣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担保人、被告五方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签订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改建及新建)工程签订《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担保人对发包人需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0月18日,以被告五方建设公司为下达人、被告***为承建人,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建人作为下达人的派出机构,代表下达人全面履行并独立承担下达人在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条款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同时,必须遵守下达人制定的一切企业管理制定,并配合下达人所属部门对工程的管理、指导和监管,完成下达人下达的各项项目管理责任指标。承建人应按工程总造价0.8%上缴给下达人作为管理费(不扣除专业分包和联合体造价),该工程所产生的有关税费按税务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由施工企业承担的均由承建人负责,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由下达人进行代扣代缴,税务费用由承建人承担,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工程进度款1天内拨付完毕。如下达人征收方式被税务改为查账征收时,双方友好协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本项目工程必须汇入下达人账户,承建人向下达人领取工程款应提前两天进行书面申请,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账的情况下,下达人经核对无误,并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1天工作日内给予拨付。本工程项目所需要资金均由承建人自行筹集,若由承建人自愿垫资(含工程投标保函或保证金、履约保函或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施工经营流动资金等)的施工风险及其它不可预见风险的相关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等均由承建人自行承担。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收回工程款的,其损失应由承建人自行承担,承建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下达人责任。下达人将积极协助承建人催收工程款,将损失减低至最小程度。下达人拨付的工程款应转款专用,承建人不得挪作他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是承建人本人。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下达人刻项目专用章一枚。该章由承建人派专人管理并监督使用,项目部印章不得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其对外借贷资金、担保、赊欠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分包合同、劳务(劳动)合同、购买材料等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建人承担,下达人有对承建人追究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承建人无条件接受下达人对承建人所采取的任何处置措施。同时承建人不得私刻各种公司章印,若发生上述禁止性行为的,承建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并向下达人承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人确需使用公司印章,则承建人需按照公司审批制度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获批后方可**。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转包或非法分包。如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发包人有权责令其被转包人或被分包人退场,并有权单方面取消承包人的承包资格,终止合同,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其违法转包部分的工程款的10%金额的违约金,已完合格项目结算按合同约定结算条款办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承包人负责。现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承建人负责及承担。下达人提供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具体事宜由承建人协助建设单位办理。承建人应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所应相关费用,下达人负协助义务。下达人不得私下转包工程,未经下达人同意承建人不得对工程进行分包,若有违法分包、转包的,下达人将按企业管理制度处罚责任人,情节严重的,下达人还将解算项目部,并将相关责任人送交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由此给下达人或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全部承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8日,以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为甲方、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工程,由甲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事务。为了确保工程项目管理严格有序,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经济等的各项项目管理目标全部完成,特与乙方制定如下项目管理责任条款:工程名称: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施工合同为准;乙方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税后8%上缴给甲方(不扣除专业分包和联合体造价)。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一次性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打至甲方的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保证金两个半月内返还。履约保证金指定账户:账号:6217001840009325525;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莆田市荔城支行。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甲方处并加盖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的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的账户分10次共向户名为***的账户转账50万元;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0日,向户名为***的账户转账各5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对以上款项由其接收,且该款项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6月28日,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银行汇款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两个半月返还。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两个半月返还。以上两张收条***签名处有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在以上两张收条右下角处签字。 2017年5月15日,双方结算1#2#楼零星改建工程结算单中确认1#2#改建工程总价65486.84元。该结算单甲方签字处有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上品橼项目材料、工人工资、机械台班清单,以上清单的合计金额分别26894元、11300元、3600元,各清单的甲方**处均有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的章印。 另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工程因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工程施工许可证致诉争工程未按合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施工的土地已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另查明,原告**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租赁建筑工程机械;技术推广;销售建筑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玻璃制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机械设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与被告五方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能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挂靠被告五方建设公司,且《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中约定项目专用章对外签定分包合同、劳务(劳动)合同等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承建人承担,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加盖项目专用章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建筑公司主张被告五方建设公司、鸿圣公司、***对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致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无效。本案中,被告***对其于2017年4月28日、于2017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10日共计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因合同无效且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及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人民币65486.84元的事实无异议,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548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品橼项目材料费26894元、项目工人工资11300元、机械台班清单36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694601元及生活费补贴60090元,属于扩大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鸿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486.84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材料费26894元、项目工人工资11300元、机械台班费36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圣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96元,由原告中***(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301元,被告***负担19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淑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四条(?javascript:SLC(2780,134)?)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