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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下墩小区文献东路1577号3号楼402-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308297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民初4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五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五方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系认定错误。“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部专用章”)并非五方公司印章,五方公司并没有刻制该枚印章,该项目部专用章与五方公司无关,该项目部专用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二、一审认定虽然《房屋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是项目部专用章,但五方公司是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的承包人,且该钢筋也是使用于产业园项目,***有理由相信五方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有权代理五方公司进行相关的法律行为,并据此判决五方公司与***共同支付钢筋款246381元是错误的。2016年10月18日起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才由***挂靠在五方公司名下施工,并由***直接与业主***圣纸业公司交接,工程款及涉案房产均是业主与***直接往来,五方公司仅是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名义上的承包人。***主张的钢筋款并没有证据证实是在2016年10月18日之后产生的,且《房屋转让协议》解除后,涉及的是钢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举证证实送货的基础凭证及货款发票,且钢筋买卖合同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
***答辩称:一、1.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是五方公司承包的项目,从合同落款时间2016年7月也可以看出2016年7月份就已经筹划好该项目的实施,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开工时间是2016年9月份。2.五方公司在一审也承认有刻制项目部专用章,五方公司以产业园项目的钢筋款与***进行结算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在《房屋转让协议》上使用项目部专用***的行为,***有理由相信这是五方公司的行为。3.即使是挂靠关系,但五方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整体出现,对外与***购买钢筋用于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并进行结算的行为,也应视为五方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1.五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有刻专用章,并由专人管理,该项目部专用章虽是一个项目章,但也隶属五方公司,***签署并***也是五方公司的行为。2.即使《房屋转让协议》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要终止,已履行的要恢复原状。3.本案中***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并要求五方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五方公司称《房屋转让协议》解除后***应当提供凭证是错误的,钢筋款24万多元是五方公司、***与***的进行的最后结算,结算凭证都已经提交给五方公司,五方公司现在却要求***提供凭证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五方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五方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46381元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五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圣纸业有限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圣纸业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将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委托五方公司施工。同年10月18日,五方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一份,约定五方公司将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任务下达给***。***负责组建工程项目管理部,按《福建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标准》有关规定配备项目管理班子,全面负责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劳务组织,机械购置(或租赁)、材料采购、工程款收支及与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其他一切工作。***作为五方公司的派出机构,代表五方公司全面履行并独立承担五方公司在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条款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五方公司刻项目部专用章一枚。该章由***派专人管理并监督使用。……2017年6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甲方现有的福建省鸿圣纸业有限公司1号楼508室房产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已看过房屋且确认房屋现状,福建省鸿圣纸业有限公司1号楼508室房产定价为:现状按2800元/平米,房屋面积149.39平米(以最终权证面积为准)。甲方需承诺房产的真实性,若该房产不真实或甲方一房多卖,甲方需赔偿乙方一切损失。三、房产总价为¥418292.00元人民币(本价格为最终价格,已含补地价费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涨价。),乙方以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钢筋款直接抵扣,乙方给甲方出具钢筋收货单合计人民币¥246381元,剩下的¥171911元由乙方继续交付钢筋支付抵扣(钢筋价格以市场价计算)。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可使用上述房产,进入时须向福建省鸿圣纸业有限公司管理部登记水电底度,若乙方未登记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五、待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招商中心运营后,乙方持本协议和原合同换取新的购房协议(原转让合同已交与乙方)。2017年10月15日来办理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正规合同,如果在2017年10月15日未能签合同且未能支付款项的,自2017年10月15日起要承担每月2%的利息,在办理房产权证时要一次性补交每平米500元。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有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甲方处加盖五方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上述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圣纸业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号:C201201099),该房屋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规划用途为工业,先后被多家法院查封。2017年6月7日,福建莆田华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送给五方公司《通知》一份,内容为:“五方公司:根据2017年6月5日下午在华林经济开发区四楼会议室召开的30万元保证金协调会精神,现通知你公司对***提供的30万元保证金的有关收条、部分收款凭证、收款人证明、收款单位收据等相关材料及你们双方相关合同、协议等书面材料中涉及到疑似公章作假的,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于6月15日前把司法鉴定结果提供给华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特此通知。福建莆田华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7年6月7日。”后各方在履行《房屋转让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五方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因本案讼争房屋的规划用途系工业,且该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同意解除,故***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现***要求***返还用于抵扣房款的钢筋款246381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辩称该钢筋款并非其所拖欠,其没有返还的义务,因其系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的承建人,该钢筋也确实使用于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且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其承诺用该钢筋款抵扣房价款也说明其承继了该债务,故其有义务偿还该笔钢筋款。即***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要求五方公司共同偿还钢筋款,虽然《房屋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是“五方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但因五方公司是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的承包人,且该钢筋也是使用于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有理由相信五方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有权代理五方公司进行相关的法律行为,故五方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五方公司辩称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在2016年10月18日之前的施工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且其公司并没有刻制上述的项目部印章,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房屋转让协议》第五条规定,“如果在2017年10月15日未能签合同且未能支付款项的,自2017年10月15日起要承担每月2%的利息……”该条款是双方对***未能按时办理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正规合同的违约约定,故***据此要求***、五方公司支付钢筋款246381元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五方公司其他不合理的辩解,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64)?)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钢筋款246381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计3787元,由***负担733元,***、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五方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对“2017年6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有异议,认为五方公司对该协议签订事宜不清楚;2.对“乙方给甲方出具钢筋收货单合计人民币¥246381元”有异议,认为2016年10月18日***才挂靠在五方公司名下施工,该钢筋款是谁欠的什么时候欠的五方公司都不清楚;3.对“协议甲方处加盖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品橼众创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认为五方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刻该印章。五方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方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责任书》中约定,将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任务下达给承建人***,并约定项目开工前成立项目部,五方公司刻项目专用章一枚,该章由承建人专人管理并监督使用。据此可以认定五方公司确有在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工程中启用项目部专用章。五方公司作为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即应视为五方公司的行为。《房屋转让协议》中已经对五方公司、***所欠的钢筋款进行了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中确认以钢筋款抵扣购房款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福建省五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