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30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人,住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孔目江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947189XC。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华庭,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出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
第三人:黄宜根,男,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新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于7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新泓公司申请追加曹华庭、黄宜根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雷、被告新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文和刘明、第三人曹华庭、黄宜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2558.48元及利息(以1212558.4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新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834.24元及利息(以64083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2019年武宁县移动管道新建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抽取工程价款的4%作为管理费,剩余费用在移动公司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日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日息2%标准超出了国家法定利息标准,故按照法定利率上限15.4%计算)。截至2019年2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挂靠协议约定的所有项目的施工,九江市移动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04479.89元,扣除4%管理费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299.84元,被告累计支付1379465.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0834.24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新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和被答辩人签订过仅收取4%管理费的挂靠协议。首先,被答辩人诉称的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答辩人认为系意向性合同,该意向性合同没有约定管理费的标准。原告诉称管理费为4%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其次,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认可2017年2月11日签署的《合同》系意向性合同,因此多次要求和答辩人签订正式合同。(二)、答辩人根据中标折扣系数高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折扣系数10%的情况,决定公司一律收取承揽人不低于15%的管理费,并据此要求收取被答辩人15%的管理费是合理的。(三)、被答辩人承揽的工程价款应为1827246.35元,其主张的武宁县武安大道工程价款249510.19元,系第三人承揽施工,非被答辩人施工。经计算,答辩人应收取原告15%的管理费为274086.95元;被答辩人应承担的税费为237244.87元,其中2018年税款94118.96元(=开票金额693351.22元×综合税率15.97%×85%),2019年税款143125.91元(=开票金额1133895.13元×综合税率14.85%×85%);扣除税费后应付工程款为1315914.53元(=1827246.35元-274086.95元-237244.87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397465.6元,多付81551.07元,故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两第三人均陈述,原告主张的武宁县武安大道工程系由第三人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新泓公司中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江西)项目管道专业标段2(九江)”及其他地区标段施工工程,并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江西)项目框架协议》。该框架协议中第三条约定新泓公司应当独立提供施工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转包或分包。
2017年2月11日,原告***(乙方)拟定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新泓公司(甲方)将武宁县、修水县2017年至2019年移动管道新建工程承包给乙方;第6条约定价款以移动公司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甲方在上述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无条件支付给乙方,逾期的按日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收取4%管理费,发票费用乙方承担4%(注:该两处“4”被涂抹,看不很清楚)。当月15日,被告新泓公司时任九江项目负责人封孝林在《合同》尾部写上“在总公司合同未到之前初步商定,管理费及税收待与公司商定后确定”,并签名、加盖被告新泓公司九江项目部章。同年4月5日,封孝林从被告新泓公司处离职。当月18日,原告***在《合同》尾部写上“双方约定,请***确定新泓公司抽取4%的管理费。***确认以上约定”,并在《合同》第6条“甲方收取4%管理费”旁边加上“最终双方约定抽取4%的管理费给新泓公司”。
《合同》签订,原告进行施工,并完成移动公司位于武宁县不同地点的2017年城域网管道一期、二期、三期六项单项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3月6日、2019年1月17日,被告新泓公司分两次共向移动公司开具了1827246.35元的该六项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3月6日的发票不含税价款624640.74元、增值税税率11%、税额68710.48元、价税合计693351.22元,2019年1月17日发票不含税价款1030813.74元、增值税税率10%、税额103081.39元、价税合计1133895.13元。从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1月8日,移动公司陆续向被告新泓公司支付上述六项工程价款共计1827246.35元。2018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泓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77197.79元;另外,被告新泓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代原告***向案外人闻爱军垫付报酬16000元;被告已总计向原告付款1393197.79元。
另查明,第三人曹华庭等人从被告新泓公司处承包移动公司位于武宁县的2017年城域网管道二期工程武安大道新建管道单项工程。2018年8月8日,该工程完工;次月17日,该工程验收合格;经移动公司审计,该工程应付价款277233.54元,移动公司于2019年1月向被告新泓公司付款249510.19元,10%尾款27723.35元作为质保金尚未支付;2019年3月30日,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税款后,被告新泓公司向第三人等支付了该工程价款184059元。另外,该工程验收后,移动公司通知原告***对该工程部分地方进行了维修。
再查明,除增值税外,被告新泓公司依法缴纳的税费(不包括依法不以公司的工程价款收入作为计税基数的税费)范围及标准为: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印花税0.03%,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2.5%;其中前三项的计税基数为增值税税额,后两项的计税基数为不含增值税的工程价款收入。故经计算,被告新泓公司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开具的值税发票的税额情况为:增值税171791.87元,城建税12025.43元,教育费附加5153.7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435.84元,印花税496.64元,企业所得税41386.36元,合计234289.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增值税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从移动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签署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武宁县武安大道工程是否为原告施工,即原告是否有权主张相应工程价款问题。经查明,该工程系由本案第三人等从被告新泓公司处承揽,并由第三人等于2018年8月8日完工,于次月17日经建设方验收合格,移动公司也在2019年1月向被告支付了90%的工程款249510.19元,被告亦向第三人支付相应价款。据原告庭审陈述,其系根据移动公司武宁县公司相关负责人要求,从2018年年底才开始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维修。据此,在第三人已施工验收完毕之后,原告仅仅是提供了维修作业,且也不能提供具体的维修工程量的情况下,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除该项工程外,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其他六项工程及价款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827246.35元。
关于被告可收取的管理费、税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无效,关于管理费、税费的条款均无约束力,但考虑到被告投标工程并提供相应工程管理,原告也自愿支付4%管理费,本院认定管理费按4%计算;另外,案涉工程款的相关税款234289.9元均由被告依法缴纳,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故对归原告的工程款对应的税款显然也应由其承担。经计算,被告可收取管理费73089.85元(=1827246.35元×4%),可扣除税款224918.3元(=234289.9元×96%)。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中一笔应由原告承担的成本发票款2267.79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1393197.79元已付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款1827246.35元,扣除管理费及税款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29238.2元,已付工程款1393197.79元,尚欠136040.41元。故在该尚欠款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参照《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2%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按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40.41元,并以136040.4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3元、保全申请费4421.4元,合计16024.4元,由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承担3729元,由原告***承担122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明金华
人民陪审员 方钢浔
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