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6218号
原告:**根,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原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孔目江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947189XC。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李嘉玉,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根(下称第一原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124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第一原告为第二原告的员工,第二原告为第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7年12月25日,第一原告在下班途中骑助力车不幸摔伤,造成左腿严重受伤,先后在分宜人民医院和樟树市中医院治疗,
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药费92656.53元。2019年4月2日,第一原告所受伤害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2018年5月26日,第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给付申请书,申请被告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虽第二原告被列为本案原告,但本院作出的(2020)赣0502民初83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第二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第二原告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孔目江办事处”非本案适格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另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指定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规定》(赣高法[2014]195号)第一条,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昌市西湖区、红谷滩新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院非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保险为意外伤害险,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昌铁路
运输两级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规定》(赣高法[2014]195号)第一条之规定:“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昌市西湖区、红谷滩新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应为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险,第一原告即本案被保险人,其住所地在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本案被保险人住所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昌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 洁
书 记 员 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