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9民初564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来,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指定诉讼代理人:黄晨东,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9744271479J,住所地:全南县老车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勇斌,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迎盛,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947189XC,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孔目江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堂,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系该公司赣州项目经理。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诉被告**、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全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全南移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全南移动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宪来、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晨东、被告全南移动公司诉讼代理人温勇斌和何迎盛、被告新泓公司诉讼代理人何永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8567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接受全南县移动公司的雇请,在汶坑桥路段进行电缆施工作业。由于当时施工现场无安全员指挥,道路旁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驾驶三轮车从龙源坝镇雅溪村行驶至汶坑桥路段时,被**驾驶的挖掘机挖铲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第3607292019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经全南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额头皮撕脱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二万八千多元。但仍然留下残疾,行动不便,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全南县移动公司,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故应该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在雇佣工作途中意外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被告**为被告新泓公司提供劳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有安全员但没有做好防护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202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被告新泓公司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全南移动公司答辩称,全南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中国移动江西省公司与新泓公司签订《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江西)项目框架协议》,约定新泓公司为江西省公司及下辖单位提供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事故路段系由新泓公司施工,而新泓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等纠纷,应由新泓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全南移动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全南移动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与全南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被告**系与新泓公司之间订立道路开挖承揽协议,原告所受伤害,系由被告**或者新泓公司造成的,原告起诉全南移动公司无事实依据;3、本案应由被告**或者被告新泓公司承担原告相关赔偿责任,全南移动公司不存在任何施工单位选任、管理等过错。
被告新泓公司答辩称,判决赔偿数目由被告**和我公司承担。**是由我公司雇请施工,我公司是接受劳务方,事发时确因我公司安全员防护措施不到位,但事发地视野开阔且是白天,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害。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缴费票据,赣康司临鉴字[2020]第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三轮车修理费收据,全南龙源坝往返赣州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了收据、全南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照片、建筑机械作业人员操作证、合格证;被告全南移动公司提交了《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江西)项目框架协议》;被告新泓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移动江西省公司与新泓公司签订《中国移动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江西)项目框架协议》,约定新泓公司为江西省公司及下辖单位提供2019年至2020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2019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受被告新泓公司雇佣,驾驶轮式挖掘机在汶坑桥路段施工作业,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沿道路由龙源坝镇雅溪村出发往龙源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汶坑桥路段时,被告**驾驶的挖掘机挖铲与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路山被送入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20年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8827.47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额头皮撕脱伤,3.高血压病,4.糖尿病,5.陈旧性脑梗死。原告办理入院手续及出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并为其预交住院费19200元。2020年1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60729120190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经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2020年4月7日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康司临鉴字[2020]第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9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0年6月17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医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路段系中国移动江西省公司与被告新泓公司所约定的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路段。被告**事发前取得了建筑机械作业人员合格证、操作证;事发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被告新泓公司的安全员在现场,但施工时未进行安全作业指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受被告新泓公司雇佣期间工作时发生,根据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新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新泓公司提出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因此,对被告新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全南移动公司非事故当事人,与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南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即28827.47元;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即1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7020元,系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7元/天标准,按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的鉴定意见计算而来,符合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时间18天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不高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路山系农村居民,案发时已满63周岁,可按江西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796元计算17年,原告主张按14660元/年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为24582元(14660元×17年×10%);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和当地车票价格,且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且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轮电动车修理费1230元,原告提交的三轮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系事实,且被告方未对修理费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27.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5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230元,合计103259.47元。关于司法鉴定费用,系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支出,属于诉讼成本,其中第一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新泓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时原告陈路山及搀扶人员由全南往返赣州市区所产生的车费320元、误工费(伙食费)200元,被告**认为伙食费100元/天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同时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520元(320元+200元)和重新鉴定费700元(已由**支付)应由重新鉴定申请人即被告**承担。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案对被告**向原告***垫付的20200元(1000元+19200元)一并处理,由被告新泓公司向被告**返还。经核算,被告新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85479.47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03259.47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被告**垫付款20200元+第二次鉴定时的车费等开支520元),向被告**返还垫付款19680元(被告**垫付款20200元-被告**应承担的第二次鉴定时开支5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款项共计85479.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
二、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款项共计196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原告已预交),由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承担,限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裕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
代理书记员 陈 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