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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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5民终6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9477189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泓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8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泓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泓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签订《合作协议(补充)》时,新泓通信公司的副总***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应视为***已经将相关事项告知了新泓通信公司。2020年9月30日,***与***签订《青海项目部最终尾款结算单》时,***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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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新泓通信公司对***与***之间的授权事项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将该授权事项通知新泓通信公司,***无权要求新泓通信公司直接向其付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泓通信公司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2015年4月5日协议书,是***与新泓通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不是***。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20年1月22日***与***所签《协议书》新泓通信公司并没有收到,公司也没有在协议书**认可,***、***也没有出具委托书给新泓通信公司要求将款项付至个人账户。三、新泓通信公司支付款项需***、***双方签字认可并出具委托书,现***、***之间产生矛盾,***单方起诉新泓通信公司要求支付一半款项,没有依据。且***、***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二人也没有与新泓通信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要求新泓通信公司付款给其个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泓通信公司向***支付项目款568,743.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新泓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签订《宽带业务装维框架合同》,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在合同的乙方处**、**在乙方处的授权代表处签名。2015年4月5日,***、***与**就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交接给***签订协议,主要约定:***2015年4月4日接管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所有业务及所有收益及负债;*****通信公司变更青海办事处的财务账号到***;自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于协议签署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无关,由***、***负责;***付给**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转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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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000元,款付清后协议即刻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协议的下方还有:***股金150,000元、利润15,000元、其他5,000元、工资7,000元及费用3,000元,共计180,000元用于充抵***应付款,加上***已付**110,000元,**共计收到***现金29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基于2015年4月5日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交接协议,针对几年来办事处运行中已累积多种问题致使项目清理工作已无法继续进行、工程回款遥遥无期,必须对两人之间的债、权、利进行明确,***与***签订《合伙协议(补充)》,主要内容是,项目部聘请一位专业会计,由会计将双方2013年至2018年的账目全部治理清理,并对前期不合理支出予以剔除或说明;完善项目部内部财务制度,将青海项目部资金账号变更为第三方,今后所有资金情况与双方信息捆绑,工作支出需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支出必须经过决算审核后双方签字认可方可支出。***与***在合伙人处签名。2019年,***与***要求新泓通信公司付款,由***与***签名并出具《授权书》,但在付款给***的《授权书》中也有***一人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载明***、***与新泓通信公司的关系,授权新泓通信公司付款金额、收款人姓名、账号,***、***声明承担授权新泓通信公司付款的法律责任等,另外还有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新泓通信公司按《授权书》的内容付款给收款人。2020年1月22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青海办事处清理项目回款由新泓通信公司平分汇款至双方账号;为保证公平和急需之用,在新泓通信公司处始终至少保留50,000元;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新泓通信公司无关等内容。***在见证人处签名。2020年9月30日,***与***签订《青海项目部最终尾款结算单》,主要内容是,至2020年9月30日青海项目部共开票8,665,392.21元,共收青海移动款项8,582,267.65元,青海移动未到账83,124.56元,全部属于青海项目部,不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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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何费用;至2020年9月30日与青海项目的款项已全部核对清楚,即实际应付青海项目款为1,054,361.54元、除外还有83,124.56元青海移动未付款。***与***签名。***又在见证人处签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分20次付给新泓通信公司980,55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联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新泓通信公司是否应付款给***。在双方的联营关系中,新泓通信公司是联营一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补充)》,共同为联营的另一方,双方虽然没有提交联营合同,但双方一直以来按联营的方式履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联营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联营事务过程中,新泓通信公司主要负责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收取联营项目的工程款,***、***主要负责对联营的项目进行施工,新泓通信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付给***、***的联营支出与分红。按***、***的约定在***通信公司主张付款时,***、***应***通信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一般应由***、***签名,新泓通信公司才能按《授权书》执行付款。***、***虽然在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因新泓通信公司的青海省办事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青海办事处清理项目回款由新泓通信公司平分汇款至双方账号,并由***见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了新泓通信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与***签订的《青海项目部最终尾款结算单》中虽然约定应付青海项目款为1,054,361.54元、除外还有83,124.56元,但不是***、***与新泓通信公司对完成联营事务所进行的具体结算,新泓通信公司也没有在该结算单中**,没有确认应付给***、***具体的联营支出和分红。新泓通信公司虽然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收到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80,554.67元,但***、***也没有按之前的一贯方式***通信公司出具《授权书》通知新泓通信公司付款。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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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与***的合伙关系及***、***与新泓通信公司的联营关系,但不能证明新泓通信公司应直接向***支付联营的支出和分红。因此,***要求判令新泓通信公司支付项目款568,743.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新泓通信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前述分析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一、录音四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拟证明:***有权代理新泓通信公司处理***与***的工程款。
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协议书》签订后,新泓通信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支付150,000元工程款,表明新泓通信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也是对《协议书》进行了事实上的认可。
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拟证明:2020年10月23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转入工程款82,080元到新泓通信公司账户,新泓通信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1,137,486.1元,应支付给***568,743.05元。
新泓通信公司质证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但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没有与新泓通信公司完成结算。第二组证据亦不能实现***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代表新泓通信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也不能证明《协议书》交到了新泓通信公司。因双方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新泓通信公司欠付工程款1,137,486.1元,且新泓通信公司应支付给***568,743.05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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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要求判令新泓通信公司向其支付项目款568,743.05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伙体与新泓通信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关系,新泓通信公司负有向***、***合伙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新泓通信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20年1月22日所签《协议书》,新泓通信公司并未参与,亦未**确认,同时,该协议书亦非***、***共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且***、***也未与新泓通信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故***以2020年1月22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判令新泓通信公司单独向其支付项目款568,743.05元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