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14行初7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女,1989年6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北京瑞安信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花深处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放,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东顺街3号,该公司职工。
原告***、***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瑞安信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瑞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鸣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二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史家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史家桥村建设用地承包给两原告,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59年9月18日止,承包金共计13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及附属设施,2016年12月12日被告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将二原告建造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基于上述事实,二原告认为,史家桥村委会出租给二原告的土地系建设用地,二原告在该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且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二原告位于阳坊镇史家桥村东南方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2.《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0年);3.史家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3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史家桥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史家桥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的土地为建设用地。4.原告与被告城建科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存在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5.***证言;6.***证言;7.*振源证言,证据5-7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拆除;8.建筑工程收据,证明被告违法拆除给原告造成896000元的损失。9.照片,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已被被告强制拆除。10.原告与土地看护人员康向国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存在拆除涉案房屋的事实。本案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准许,***、***作为原告方的证人出庭,证明涉案房屋系由被告强制拆除。
被告阳坊镇政府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并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被告委托瑞安信公司为被告提供土地巡查服务,涉案拆除行为系由该公司实施,非被告委托。并且,经向规划部门调查得知,原告建设房屋确未办理规划许可,涉案建设属于违法建设。综上,涉案拆除行为不是被告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应当由拆除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阳坊镇土地巡查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瑞安信公司实施涉案的拆除行为超出土地巡查服务合同委托范围,不是被告委托实施。2.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规(昌)执函[2017]154号《关于***、**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原告所建的位于阳坊镇史家桥村南集体土地的钢结构及砖混库房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设。
第三人瑞安信公司陈述称,涉案房屋的拆除系由瑞安信公司实施。
第三人瑞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在耕地上所建的违法建设。
庭审质证中,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孙桂生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当庭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具有形式合法性、来源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8日,史家桥村委会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史家桥村的一块土地承包给二原告使用,后二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面积约五、六百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12月,二原告发现前述房屋被强制拆除。二原告认为系由阳坊镇政府实施了对其所建设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阳坊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第三人瑞安信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系由其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
另查明,阳坊镇政府为加大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力度,保障依法依规利用土地,与瑞安信公司签订《阳坊镇土地巡查服务合同》,约定由阳坊镇政府委托瑞安信公司对阳坊镇域范围内的土地提供动态巡查服务事宜,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方可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时,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阳坊镇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组织实施了对二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阳坊镇政府主张其未实施前述强制拆除行为依据不足。阳坊镇政府实施前述强制拆除行为前,既未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作出认定,亦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即迳行在2016年12月12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关于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确认阳坊镇政府对其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对原告***、**房屋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