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嘉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民辖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审被告山东淄博市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原审被告淄博嘉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市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淄博嘉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异议人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住,同时异议人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26日,周村市政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发包方)与五得粮施工队(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分包内容为2008年商河县新建道路排水管道配套工程施工,包括管道沟槽开挖、整形,砼管道基础制作、管道铺设及接口处理等……。该合同甲、乙双方分别由被告***与原告***签字。**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现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居住,同时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主张工程欠款,并以涉案工程系由原审被告淄博嘉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山东淄博市周村区市政工程公司为由将其列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符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卫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