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番禺沙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612号。
负责人:王世纪。
原审被告: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冷建华。
原审被告:王世纪,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番禺沙湾分公司(以下简称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怡装饰公司)、王世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9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内容承担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馨怡装饰公司承租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中华大道××号商铺(以下简称案涉物业)是用于筹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其委托***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该认定事实错误。馨怡装饰公司与***均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馨怡装饰公司受委托人的法律身份。***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且合同签订、履行中,馨怡装饰公司与***均未向***出示过任何相关的授权委托文件,亦未向***披露***系代表馨怡装饰公司签订该合同,***一直以其个人名义履行该合同。馨怡装饰公司与***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受委托人的法律身份,***提交的《情况说明》,为***在案件立案后所产生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馨怡装饰公司受委托人身份,且馨怡装饰公司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和馨怡装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2.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外签订的合同书、现金库存盘点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无法证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对外使用***(尾号为7579)的农业银行卡号进行交易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明》显示落款印章为广东顺德馨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北滘分公司,该北滘分公司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与本案合同也没有法律联系,该北滘分公司没有资格就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的相关事宜出具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该北滘分公司以证人身份作证,其书面证言未经出庭质证,依法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合同书》《现金库存盘点表》的盖章落款单位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该两份证据并非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独立向法院提供和举证,而是***自行提供。由于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法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合同书》中第一、二份合同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而根据***一审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恰恰证明了***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支付租金,故***是《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应承担案涉债务。二、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重要事实。1.***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内部人事调动与***无关。因此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内部人事调动并不导致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仍然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应承担承租方的合同义务。2.***一直有向***催缴租金,以行动表明将***作为履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向其主张权利,从未免除其合同义务或选定其他方作为合同相对方。至于***财务向张嘉强催收债务,是基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并自愿加入到递增租金的债务中,但并不代表已变更承租方的法律身份。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和***并未明确通知***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与***是委托代理关系,故其主张已披露委托人的理据不成立。1.在***与***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和***没有向***出示过任何书面的授权委托文件,亦未向***披露过***系代表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一直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不存在其已履行披露委托人义务的事实。2.***不同意与***作废原合同并重新与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即***仍为《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构成债务加入,***并非仅选择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向张嘉强催缴租金,不代表仅选择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一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案涉物业由馨怡装饰公司委托***租赁,实际上也一直由其下属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使用。因此租赁合同产生的责任,应由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承担,与***无关。为工商注册及经营需要,***受托与***签署《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案涉物业,案涉物业一直由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占有使用。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也将案涉物业作为注册地址,自2018年7月起,***不再担任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负责人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仍然续用案涉物业,也说明了***并非实际租赁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法人发生效力。***签署案涉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对馨怡装饰公司发生效力。换言之,***作出的所有关于案涉物业租赁的行为,都代表馨怡装饰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离职后,继任者王世纪、张嘉强分别承继了作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负责人的职责。事实上,关于案涉物业租赁事宜,***也是分别找王世纪、张嘉强接洽的,故此,本案是***与馨怡装饰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并非实质合同当事人。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正确,清晰准确说明***与馨怡装饰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应予维持。***并非《补交租金(递增)解决协议》当事人,***要求***承担协议责任逻辑上不通。退一步而言,不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披露过作为代理人的身份,在得知***代理人身份后,***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签订《补交租金(递增)解决协议》,即可以确认***选定委托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作为相对人。三、案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是馨怡装饰公司,***、王世纪、张嘉强基于职务关系,先后代理馨怡装饰公司处理租赁事务,不存在***所谓“债务加入”。四、***清楚***并非实际承租人,因为通过财产保全成功冻结了***25万元存款,继续讼争,有悖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请求。***在二审庭询中补充答辩意见:对***提交的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综合判断作出认定,并非只针对情况说明孤立的作出认定,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一审其他证据,足以说明***与馨怡装饰公司及其沙湾分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的关系,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王世纪述称,无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拖欠的租金188907.6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物业费2565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水费438.34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电费480元和公摊电费36元;2.***支付2016年2月、2016年4月至2020年4月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租金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分别从当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支付2020年4月24日起至8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8562元;4.判令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馨怡装饰公司对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王世纪对***拖欠的物业费2565元、电费480元、电费公摊3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王世纪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为馨怡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15年9月11日成立,原负责人为***,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2018年11月26日,负责人由***变更为王世纪。
案涉物业系由案外人唐燕购买,***与案外人唐燕签订了两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承租人***可以对案涉物业进行转租。2015年3月23日,***(甲方)与***(乙方)就案涉物业的租赁事宜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涉物业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面积170平方米;月租金分别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为1326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为13923元、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为14619元、2018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为15350元、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为16118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按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租金给甲方;乙方向甲方缴纳2652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转租必须得到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转租,但必须由甲方跟第三方来签订合约。
2020年1月8日,***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签名人为张嘉强)签订《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约定:“关于案涉物业由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的租金递增解决方案(附表1),经双方协商,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定于2020年8月31日前清付完毕。备注:每个月5000。”附表1为“番禺中华道××号房租费交款情况表”,列明了“租赁起止时间”“房租费”“递增金额”“应付金额”“已收金额”“差欠金额”,其中“应付金额”即为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当月23日至下月24日为月租金周期,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的已收租金均为13260元/月(2016年2月24日-3月23日、2016年11月24日-12月23日为待定),2019年5月24日至6月23日已收租金为13923元,差欠金额共80917元。
***签署《用户委托广州农商银行代交费委托书》,委托从其存折中自2015年4月开始逐月代扣案涉物业的管理费。王世纪签署《用户委托广州农商银行代交费委托书》,委托从其存折中自2018年4月开始逐月代扣案涉物业的管理费、电费。
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物业的承租人为***,实际使用人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表示案涉物业于2020年5月被上锁,从此时起,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已没有在此经营,其于2020年8月11日自行收回案涉物业。***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其中2020年1月24日至2月23日的租金为11282.6元,其他月份为16118元)欠付租金,加上之前拖欠的租金80917元,共拖欠租金188907.6元。同时,***提交了一份由金沙御苑副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收费通知书》,其中记载:案涉物业在2019年12月-2020年4月的电费为480元、公摊电费为36元、管理费为2565元(管理费的单价为3元/平方米,计费面积为170.832平方米);番禺水务公司出具的水费账单显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水费为260.40元,2020年2月24日至4月28日的水费为185.68元。***支付了上述物业费、水费、电费及公摊电费。***提交了一份由馨怡装饰公司出具的《返还租赁房屋的函》(照片),其中记载:“一、截止2020年6月30日,我公司原门锁已被拆除、损坏……房屋门上已有张贴新的招租信息。二、我公司及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实际已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我公司及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同意出租人收回租赁房屋。三、我公司及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保留租赁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具……如要对房屋内财产处置,请务必与我公司联系。”***对此不予确认。
***提交其员工与“张嘉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8日,其员工发出:“关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份的租金,共6个月,什么时候可以支付?还有递增部分每月5000元。”张嘉强答复:“嗯。”2020年4月28日,其员工发出:“张生:你好,由于贵公司至今欠7个月租金及之前每月递增租金尚未支付,合同于本月23日到期。明天下午过办公室交接办公室锁匙,还有物管说欠了4个月物管费和水费,麻烦清缴。”张嘉强答复:“嗯。”2020年4月29日,其员工发出了“馨怡装饰缴费通知书,记载欠缴2019年12月-2020年4月和2019年6月的管理费、电费、公摊,总金额为3264.8元。张嘉强答复:“收到,回去我就反映这样事情。”
***为证明其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提交了:1.馨怡装饰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该说明载明:一是馨怡装饰公司承租案涉物业是用于筹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其委托***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7月15日担任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负责人;二是确认自2015年4月24日由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占有使用案涉物业,自2018年7月16日起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公摊电费等费用,通过王世纪的个人账户代为交纳,因王世纪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不再担任负责人,故租金等费用另行委托他人代付。2.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外签订的合同书、现金库存盘点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材料载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对外使用***(尾号为7579)的农业银行卡号进行交易往来。3.***与***的财务“盈”的微信聊天记录。依据聊天记录,在2018年7月17日至8月1日,就案涉物业的租金问题,***告知其因公司内部调动,其不再负责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并将新的负责人王世纪的微信号、电话等告知;2018年8月10日,“盈”表示王世纪想重新签订合同,并与***就重新签订合同进行沟通,要求***提供原合同及押金收据,***表示没有合同,而“盈”表示没有合同无法作废原合同;2020年4月9日,“盈”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附件)拍照发给***,并发出“辛苦你沟通下”,***答:“我刚跟那边的经理在沟通,然后他说他跟你再直接沟通……”。“盈”发出租金的催缴,并发出:“同样的话也转付给你。”***回复:“好的,我跟公司那边已经清算了,这边我会跟他们说,让他们好好处理。”2020年4月19日,“盈”发出显示有张嘉强的微信聊天截屏,***答复:“他们在处理就好。”4.照片。照片显示物业上有“馨怡装饰”的字样等。
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粤0191民初9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的银行存款255031.2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二、冻结王世纪的银行存款3519.3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关于公布2017-2019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2017-2019年沙湾镇中华大道商业用房的租金分别为38元/月/平方米、35元/月/平方米、38元/月/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就案涉物业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涉争议焦点是各一审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结合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承责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馨怡装饰公司为承租案涉物业用于筹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而委托***与***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虽无证据显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与馨怡装饰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根据***与***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已履行了向***一方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根据证据显示,在***告知***一方其已不再负责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的工作后,***一方曾与***协商作废原合同,并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但因***未能提供原合同及押金收据而未有完成。其后,***一方通过***将《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发给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并最终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协商签订上述协议。***在未收到租金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张嘉强催缴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通过微信通知张嘉强交还案涉物业及支付物业费等费用。从整个过程看,***在***向其披露委托人后,提出作废其与***所签订的合同重新与公司签订合同,并通过***最终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协商签订《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其后,***又直接向作为馨怡装饰公司派往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的负责人催缴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要求其交还案涉物业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合同义务。由此,可以确定***实际已选择了馨怡装饰公司一方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其又以***作为相对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关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接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馨怡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案涉物业承租人的责任。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作为馨怡装饰公司的分支机构及案涉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并与***签订《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故***要求其一并承责,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世纪签署的《用户委托广州农商银行代交费委托书》,为其委托银行从其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案涉物业的物业费等费用,属于王世纪对银行作出的一种委托承诺,对银行与王世纪具有约束力。该委托书不是王世纪向***作出的,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以该委托书要求王世纪承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日常生活经验和委托书的实质来说,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负有支付案涉物业的物业费等费用的合同义务,而王世纪向银行出具上述委托书,以其账户的扣款代替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付款,应当认定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与王世纪就付款一事达成了委托关系。故在受托人王世纪没有付款时,作为委托人的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据此,***认为王世纪签署的《用户委托广州农商银行代交费委托书》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并据此要求王世纪承责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承租人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为合同的基本义务,其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附表1的内容,双方对于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差额租金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核算,不存在***主张的“租金过高”的问题。故对该部分欠缴的租金8091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协议中约定“每月5000”“于2020年8月31日前清付完毕”等内容,应当视为双方就该差额租金的支付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部分欠缴租金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主张案涉物业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租金107990.6元未予交纳,馨怡装饰公司等一审被告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同理,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物业费2565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水费438.34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电费480元和公摊电费3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应当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故对***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为“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虽***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依然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809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各月,其中2020年1月24日至2月23日以11282.6元为基数,其余各月均以16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别从当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占有使用费的问题。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23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续租,在此情况下,馨怡装饰公司负有及时交还案涉物业的义务,其未及时交还案涉物业,应当承担占有使用费。馨怡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还案涉物业的时间,而根据***提交的《返还租赁房屋的函》可知,在2020年7月1日时,馨怡装饰公司虽然表示同意由***收回案涉物业,但依然保留对案涉物业内财产的处置权。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认占有使用费计付至***主张的收回案涉物业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广州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关于公布2017-2019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通知》中关于案涉物业所在的区域的租金参考价标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物业2020年4月24日至8月11日的占有使用费按照3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即计为6460元/月。据此,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为23179.59元(6460元÷30天×7天+6460元×3个月+6460元÷31天×11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拖欠的租金188907.6元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809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各月,其中2020年1月24日至2月23日以11282.6元为基数,其余各月均以16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别从当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物业费2565元、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水费438.34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的电费480元和公摊电费36元;三、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占有使用费23179.59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保全费1812.75元,由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据案涉《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交租金(递增)解决协议》等主张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参照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应否承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围绕***应否承责的问题,本院评议如下:首先,***因担任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负责人,在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筹建期间以个人名义与***签署案涉租赁合同,案涉物业一直由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占有用于经营,以上事实有***陈述、馨怡装饰公司及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与***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称馨怡装饰公司、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并非单一孤证,一审法院系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案涉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已向***披露因工作调动原因不再负责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且跟公司已清算,交由继任负责人处理等,一审据此认定***已履行向***一方披露委托人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再次,***上诉称并非选择馨怡装饰公司一方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构成债务加入,对此,本院认为,在***披露其不再负责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后,***曾与***协商作废原合同变更合同相对方为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但因***未能提供原合同及押金收据未能完成;案涉《补缴租金(递增)解决协议》签署时,***一方径直与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商定而非***;催缴租金及收回案涉物业等意思表示亦是向馨怡装饰沙湾分公司作出,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分析认定,***已选择馨怡装饰公司一方作为合同相对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采纳***一审答辩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臻萱
陈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