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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某某等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365号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会宁路13号。

经营者:纳宝娟,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址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武,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城关区爱立福餐厅经营者纳宝娟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泽,男,1990年7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北京市昌平区。系城关区爱立福餐厅经营者纳宝娟之子。

原告:***,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兰州市城关区会宁路13号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天水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严纯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炳,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东乡族自治县益民小区南区1号楼2单元2061室。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址甘肃东乡族自治县。

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634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高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选,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与被告****、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武、马亚泽、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钰昺、杜文炳、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的经营者纳宝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严纯华、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成龙、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雪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修理因其拆除自有房屋而损坏的原告营业用房的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等,恢复原告房屋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修理原告营业用房所造成停业损失费10000元(暂按5日算,以实际停业天数为准,计算公式为:停业损失=停业天数*2000元/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营业用房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会宁路13号,被告拆除的房屋与原告的营业用房相邻,位于原告房屋南面。2019年10月26日起被告因拆除其房屋时未采取任何必要保护措施,致使与其相邻的原告房屋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等被其拆除房屋的构建砸坏,致使原告房屋部分使用功能损坏而致房屋使用价值减损。对此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并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合理要求断然拒绝。由于被告恣意妄为、野蛮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和重大人身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排除其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妨害、消除给原告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危险、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财产损失,以承担房屋所有人所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综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法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原始房屋来路不正,而今主张所谓受到损害的部分更是违法扩建侵占他人土地而来,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答辩人所举证据,原告***房屋系1980年左右擅自占用国有土地并依托答辩人围墙自行修建,起初面积不大,后不知何故于1990年竟然办理了产权证,1998年在房管所收回翻建许可证的前提下仍然连续施工两个月,侵占了更多公共绿地和答辩人土地,扩建面积达到了200多平方米,后又多次以不断蚕食的方式继续扩建和侵占公共绿地和反诉人土地,成为东岗西路一眼望去特别醒目的建筑。因此,原告今向贵院主张受到所谓的损害与妨害的房屋部分不属于合法的建筑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称的所谓房屋门头、屋顶……及地基被答辩人拆除的房屋构件砸坏,没有证据支持原告诉称其经营用房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为答辩人拆除房屋的构建砸坏,但经答辩人现场勘查都属于自然破损,根本不是答辩人发包给第三人拆除房屋所砸坏,尤其是所谓的地基毁坏,更是属于碰瓷,其于2004年就以答辩人相邻侵权致使其房屋地基下陷为由诉诸贵院,贵院作出(2004)城渭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因此,原告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5000元和停业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上已述及,原告所谓的损坏均为自然损坏,且其所谓损失5000元和停业损失均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因原告的经营用房与答辩人相邻,故对其是否实际受到损失和因此而停业受损一清二楚,据答辩人工作人员目击并无其所言的损失情况,且也没有所谓的因此而停业,而且即使有停业也是原告自主的行为,与所谓的侵权行为无关。单从其起诉状就可以判断出即使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影响其经营。因此,原告所谓损失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四、原告所谓的侵权人并非答辩人,而是另有他人即使按照原告所言,拆除西北电子商贸城时对其经营用房有损坏(暂且不论原告之所谓受损害部分的违法性),那也不是答辩人所为。因为,拆除楼房必须由具有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作业,而答辩人作为教育机构并不具有法定作业资质,依法不能自行拆除。为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将拆除工程作业和监理作业发包给了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此,即使原告诉称有侵权行为,那也是具有作业资质的第三人所为。五、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借法院之手将其违法扩建侵占他人土地的行为合法化原告对于其房屋的来源及屡屡蚕食公共绿地和答辩人土地扩建的不法行为心知肚明,为此多年来想方设法企图以所谓民事侵权诉讼获得胜诉而实现对其违建房屋违法性的洗白,这也是其2004年就发起过所谓侵权诉讼的原因。诉讼之前,原告曾经找兰州兰大科技开发公司称有侵权行为,科技开发公司本着和谐的原则,组织了施工方与其进行洽谈,施工方也答应对其要求予以满足,但原告称必须通过法院确认才可以,而这也再次暴露了原告的真实目的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其对其非法建筑合法性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谓侵权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起诉对象错误,主张的赔偿金额信口而来,起诉的目的在于将其违建房屋通过法院合法化。因此,原告之诉求根本不能成立,望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因上述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法院裁定书(2000)城房民初第408号一份、兰大土地划拨图纸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均对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印证了爱立福餐厅没有侵占****土地之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20张、被告提交的《照片》(2020年5月20日)2张,由于上述证据既不足以证明是因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的证明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未遭受损害的事实之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请求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内容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由于该合同系二原告签订,且二原告均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停业损失,故对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2号)会议纪要》一份、《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书》一份、《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兰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案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4)城渭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16日)一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2019年10月14日)一份、《廉政建设协议书》(2019年10月16日)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019年10月16日)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了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会宁路13号,房屋所有权人是***,经营者是纳宝娟,用途为餐厅经营。2019年10月16日,被告****就****城关校区西区东北角电子商贸城内原有建筑物拆除及简易停车场建设项目与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拆建工程委托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项目名称:****城关校区西北角电子商贸城内原有建筑物拆除及简易停车场建设;项目地点:****城关校区院内(东北角);项目范围:拆除****城关校区西区原有西北电子商贸城建筑物(框架-钢混结构),含科技楼建筑物(框架结构),被拆除房屋拆除至室外停车场自然地坪,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废弃物等一并清理出现场,并负责办理排渣、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的一切手续;在拆除原址建设简易停车场,包括地面找平、硬化、周边加装金属围栏;拆建面积拆除面积约22532平方米,在拆除原址建设占地面积16366平方米(含原有停车场)的简易停车场,包括地面找平、硬化,面积约12300平方米;周边加装金属围栏,长度约576米。且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出现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出现断水、断电及扰民问题,由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解决;拆迁工地外围应当设置封闭硬质围档,防止物料、渣土遗撒,并及时处理工地外围道路遗撒的渣土,适当洒水,防止扬尘。拆迁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2019年10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城关校区西北角电子商贸城内原有建筑物拆除及简易停车场建设;工程地点:****城关校区院内(东北角),东面临会宁路、北面临东岗路、南面临新体育馆、西面临后勤保障部和第二化学楼。本合同自2019年10月13日开始实施,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监理人),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累计赔偿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扣税)}:1、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报酬比率10%(扣除税金)(注:单项工程赔偿金不超过造成直接损失的该部分工程的监理酬金份额)2、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对单项及整体工程,经监理人验收通过,通知委托人验收,若发现承包人未按相关国家规范及发包人要求实施,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返工,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含第二次)以上每次处罚人民币伍佰元;变更、签证监理人复核确认,结算已申报,但在进行工程结算而审计时发现项目漏项未实施的,每项处罚人民币伍佰元。即被告委托第三人甘肃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拆除,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公司对拆迁工程进行监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修理因其拆除自有房屋而损坏的原告营业用房的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等,恢复原告房屋原状之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被告修理因其拆除自有房屋而损坏的原告营业用房的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等及在被告修理因其拆除自有房屋前原告营业用房的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等的状态的举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既未提交被告修理因其拆除自有房屋前原告营业用房的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等的状态的证据,同时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修理因其拆除自有房屋而损坏的原告营业用房的门头、屋顶、墙面瓷砖、门窗、台阶及地基等;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修理原告营业用房所造成停业损失费10000元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和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兰州市城关区爱立福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赵亚兰

人民陪审员  王历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