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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2237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办公楼。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3DMJP9G。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县人民政府招待所3楼。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BQ7R7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县县府南街招待所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627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路北区华研路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81169524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634号6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6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现住酒泉市肃州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就案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审理。该案审结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首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013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融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伙协议合同》,双方约定合伙承建深圳分公司中标的位于民乐县的××园桥梁、滨河北路1座桥梁以及高铁大道延伸段2座桥梁的修建工程。2019年4月6日,原告和**代表融生劳务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融生劳务公司承建深圳分公司中标的高铁大道2座桥梁,包工包料。如投标时图纸工程量后面再有变更,增、减,同样以招标单价为准,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结算,暂估价格为276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做的工程量为准。该工程由第三人**设计院设计,后融生劳务公司根据**设计院出具的图纸进行施工,并预制了构件、支架了模板。原告在施工时,被告深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但该表存在诸多问题。原告按原图施工、预制构件,进行到大部分的时候,发现第三人**设计院所设计的图纸并没有按照没有按照实际尺寸设计,而是套用其他工程图纸,而被告作为承包单位,不懂图纸。原告无奈,就发现的问题,及时多次向民乐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被告深圳分公司、第三人**设计院反映,被告与第三人**设计院要求无论如何都要将桥盖起来,原告遂组织人员返工,拆除重建。最终工程完工,目前工程已验收、使用。现**因其他问题,无法处理此事,遂将自己的债权转让原告***,原告整体承接了该债权。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同不存在,原告与**没有代表融生劳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事实是融生劳务公司和卓众公司签订过合同;2.原告陈述的涉及工程施工和变量,和本案无关,如果存在设计或质量问题,应由发包方主张,本案涉及的桥梁已经竣工验收,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3.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被告从未收到相关材料,被告对其债权转让不予认可;4.就被告了解,融生劳务公司和卓众公司就工程在2020年1月23日已经做出了结算,并承诺抵扣其他费用等事项出具了书面的***,融生劳务公司向卓众公司作出承诺,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卓众公司已经向融生劳务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卓众向融生超付11万多元工程款,将由卓众公司另行主张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债权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也不予认可债权转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卓众公司与原告以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之间的约定与卓众公司无关;2.在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当中,与卓众公司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民乐融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任何个人,有资格向卓众公司主张权利的只能是融生劳务公司,而非任何个人;3.民乐县融生劳务公司与卓众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已做工程结算,最终结算工程量为2268071.87元,另补偿返工费用8万元,共计工程总价为2348071.87元,在扣除各项费用之后,实际应当向融生劳务公司支付1818106.77元,现卓众公司已向融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906190元,超付88083.23元,卓众公司已与融生劳务公司债务已经清结,并且超付,超付部分本案不再反诉,另案主张,故融生劳务公司再无权利向卓众要求支付工程款,与案外人**无权利义务关系,***与**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卓众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百分之五十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所涉工程中,**没有享有债权的资格,**作为股东,其在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而不是某一项工程的债权,因此**无权转让公司的债权。如果原告认为**转让的债权是公司的股权或者是原告认为**将公司在本案中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于无效,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将公司权利转让或抵押,应当开股东大会,因此**、***债权转让不符合规定,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1.针对原告陈述设计存在问题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设计符合规定;2.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诉称设计不合格,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我方设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照现场管理和设计图纸实施监督,原告诉称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6日**、***与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被告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暂估价款,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以及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卓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该合同并未加盖融生劳务公司及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的公章,仅能证实**、***与***于2019年4月6日签订《桥梁施工合同》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其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融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合伙,以融生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深圳分公司中标的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卓众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原告与**签订,可以证明**与***合伙以融生劳务公司名义承包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工程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其与**、融生劳务公司于2021年6月11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是适格主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融生劳务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设计院设计的一二号桥梁图纸、《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图纸是由被告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交给原告施工的,改图纸没有按照实际尺寸设计,原告按照旧图纸施工,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履行主体是原告和**两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针对设计中存在的问题经三方现场勘察进行了变更。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工程量发生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的付款清单两张。经质证,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卓众劳务公司对其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卓众公司向融生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提交甘肃卓众劳务公司与融生劳务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融生劳务公司与卓众劳务公司就民乐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且合同中备注2019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作废,故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卓众劳务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劳务公司与融生劳务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就民乐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签订《桥梁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提交融生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打印信息一份,拟证明融生劳务公司有**和**有两个股东,已经受到刑事处分的**个人无法代表公司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卓众劳务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反映出融生劳务公司的基本情况,但与本案的债权转让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8.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提交《***》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作为融生劳务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主体不适格,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卓众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作为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阅看《***》内容后签字,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行为及法律后果,故对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三被告出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提交完税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融生劳务公司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原告主张的***和**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卓众劳务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出融生劳务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10.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提交其与卓众劳务公司2018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全部分包给卓众公司,卓众公司有资格将劳务部分分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卓众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与卓众劳务公司就民乐县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1.被告卓众劳务公司提交转账记录9张。经质证,原告对2019年5月15日100000元的付款凭证提出异议,2019年5月31日200000元的付款记录提出异议,但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付款清单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12.第三人**设计院提交施工图纸一份、审查合格书一份、设计图纸会审纪要记录一份、工程联系单一份、设计更改通知一份,拟证明图纸设计完全符合规定,且经张掖市住建局备案,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不懂图纸或套用图纸的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及卓众劳务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融生劳务公司施工的民乐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梁工程由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设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3.本院依职权出示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及卓众劳务公司、第三人**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均无异议。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包的2018年民乐县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所需建筑劳务工人由乙方组织提供,工程名称为2018年民乐县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工程地点甘肃省张掖市××县,工程概况共16个单项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均盖章确认。2019年4月6日,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又作为甲方与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桥梁施工合同》,该合同甲方处由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处由原告**和***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2018年民乐县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工程地点为民乐高铁大道2座;承包范围为贰座桥施工图纸所有设计内容都包含在承包范围之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9年04月06日(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06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结算方式:乙方结算金额最终按甲方与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中标总价再下浮12%(钢材价格按民乐县最终审核的结算价格为准,超过中标价的钢材都增加给乙方)。其它材料和人工按甲方与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投标价为准,材料、人工不得再调价。另外,在总工程总包价外,甲方再补助乙方钢模板费用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结算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投标时图纸工程量后面再有变更,增、减同样以招标单价为准,按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以实际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暂估价款276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做的工程量为准)乙方承担所有税收: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要求调整发票开具单位,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票据问题导致无法抵扣的税款),以及由此产生的须由违约方支付的滞纳金、行政罚款等。发票开具单位与收款单位一致。 2019年4月16日,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桥梁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与2019年4月6日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与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桥梁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中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及法人印章。合同最后载明:“前期签订的合同随本合同作废(2019年4月6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并附有原告**签字。后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施工。2019年7月,**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兰州分院作出设计更改通知单,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图纸工程量发生变更。图纸变更后,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施工。止2019年12月29日,被告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向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45元。 2020年1月23日,**向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分公司、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该《***》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高铁大道延伸段(1号桥、2号桥)已基本完工,双方也办理了结算,实际完成总程量为2268071.87元,另补偿返工费用80000.00元,扣除(代付加油费25390.00元、机械费5600.00元、12%管理费272168.00元、10%税款226807.10元,前期己支付工程款1132045.00元),合计扣款1662010.1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8606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以下处理方案:本次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686060.00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承诺所有费用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有农民工因2018年民乐县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内的(高铁大道延伸段1号桥、2号桥)项目农民工工资欠付问题上访或者上门闹事,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民乐县分公司、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后果及法律责任都由我公司自行承担。(注:付款前必须完成二座桥的人行道道板铺设工作,完成和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我司尚欠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268071.87元,如我司不提供发票,甘肃卓众劳务服务公司有权自行向民乐县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并不再支付任何款项。《***》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中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当前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同日,原告**出具金额为536060元领条一张、金额为63940元借条一张。当天,被告甘肃卓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转账支付150000元、536060元、63940元,合计750000元。 2021年6月11日,**、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刑事犯罪在金昌监狱服刑,**作为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在高铁大道延伸段2座桥梁工程中50%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由***以债权人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享有在该工程中的所有权益,承担诉讼风险、领取案件款、处置诉讼利益。**与***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协议中***、**均签字捺印,并加盖了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就案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作出(2021)甘072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7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12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系**。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签订《合伙协议合同》一份,约定合伙投资修建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分公司四个桥梁,分别为嘉园西路、滨河北路、高铁大道延伸段(2个桥梁)项目工程,合同中对合伙的投资方式、工程管理、盈利分配、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1日,***以合伙纠纷将**、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并要求**返还合伙投资本金340000元、给予分红300000元,承担保全费4020元、保险费2100元,合计64612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于2021年1月2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与***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同》;二、民乐县融生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返还***合伙投资款340000元,利润6598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4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0261元,减半收取5130.5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原告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取得诉讼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三)转让债权需由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深圳市建筑公司中标民乐县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工程后,深圳市建筑民乐分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卓众劳务公司,卓众劳务公司后又将案涉高铁大道延伸段1、2号桥工程分包给融生劳务公司施工,融生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亦按约实际施工。原告与融生劳务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在于融生劳务公司认为其对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融生劳务公司签订《桥梁施工合同》的系卓众劳务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融生劳务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建筑公司及其分公司并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关于融生劳务公司对被告卓众劳务公司是否享有有效的工程款债权。首先,融生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虽因桥梁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实际有所增加,但是其后融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已明确载明了融生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完成量及具体工程款数额,且经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及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83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法有效。其次,**出具《***》后,卓众劳务公司亦按约履行了《***》中的确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因此,融生劳务公司对被告卓众劳务公司亦不享有有效的工程款债权。综上,融生劳务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并不实际有效存在,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学会 人民陪审员  张 尧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