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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镇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3068092300Y。
法定代表人:吕彬,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青年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5296913XR(1-3)。
法定代表人:徐其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民,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桥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建信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桥镇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无承担案涉工程监理费的职责义务,霍邱县范桥镇顺和家园一、二期工程系美好乡村建设和淮干行蓄洪区移民安置房,由此成立了霍邱县范桥镇顺和村美好乡村建设理事会,该工程由广西盛大投资有限公司代建。工程建设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但并非为该工程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没有承担案涉工程监理报酬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监理费承担主体显然错误。二、案涉工程监理、设计等费用应计入代建工程成本,依法应由业主或建设单位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建信监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依法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履行建设工程的监理合同,且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20万元的监理费,根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建信监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753625.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就顺和家园一、二期工程签订了监理合同,原告对被告支付了监理费20万元,第三期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监理合同,第三期目前无法确定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及工程现状,被告辩称全部监理费的20%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此部分依约应在工程验收后给付的意见予以采信,此20%监理费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庭审查明,顺和家园一期工程投资76350432元,二期工程投资67946935元,虽然工程未最终验收,但此投资金额可以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参考依据,按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一、二两期80%的监理费为:(76350432+67946935)×1%×80%=1154379元,比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的监理费金额为95437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理的部分,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5437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3元,减半收取计10292元,由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负担6672元,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桥镇政府与建信监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充分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范桥镇政府虽然辩称自己并非案涉工程业主,不应该承担支付监理报酬的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建信监理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一、二期工程的监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范桥镇政府应当支付约定的监理费用。
综上所述,范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3344元,由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审 判 员  王 军
审 判 员  马 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坤柱
书 记 员  邵 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