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4704号
原告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监理公司)与被告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范桥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信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民、被告范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及工程现状,被告辩称全部监理费的20%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此部分依约应在工程验收后给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此20%监理费原告可在工程验收后另行主张。庭审查明,顺和家园一期工程投资76350432元,二期工程投资67946935元,虽然工程未最终验收,但此投资金额可以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参考依据,按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计算出一、二两期80%的监理费为:(76350432+67946935)×1%×80%=1154379元,比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的监理费金额为954379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合理的部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是顺和家园第三期工程监理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庭审查明,原、被告仅就顺和家园一、二期工程签订了监理合同,且原告对被告支付了监理费20万元无异议,第三期工程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监理合同,被告陈述原因是顺和家园系范桥镇美好乡村建设和淮干行蓄洪区移民安置房,且成立了霍邱县范桥镇顺和村建设理事会,但第三期目前无法确定业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顺和家园第三期的业主是本案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第三期工程的监理是受被告委托,其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工程的监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54379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3元,减半收取计10292元,由霍邱县范桥镇人民政府负担6672元,安徽省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治 海
书记员 徐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