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522民初5364号
申请保全人:***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5296913XR。
被保全人:**桑德水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长集镇钱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3254648746。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以143000元为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桑德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以143000为限,期限:存款一年、不动产三年、其他财产二年。
案件申请费1235元,由申请人***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