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321民初2374号
原告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32号三层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833784。
法定代表人陈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龙苑新区东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21000201428。
法定代表人熊壮,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洪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乾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我公司作为施工方,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签订了《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加固工程》三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进行加固处理,工期20天,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经验收及结算,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工程款后就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建筑加固工程款2000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3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为付款单位(经办人卢禄安),签订了《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加固工程》三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等:1、原告为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进行砼体拆除、混凝土置换浇筑、梁粘贴钢板加固处理。2、工期20天,工程总价款350000.00元。3、付款方式为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给原告,余款在质保期生效日起,期满一年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延误付款期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经该工程的发包单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陈曾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国龙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验收。2015年7月30日,经发包单位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5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1500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记录、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加固工程竣工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县南白镇东大街棚户区改造工程9#楼转换层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对原告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完结算,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系该工程的结算时间,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9月9日内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350.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
二、由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重庆恒昌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0.00元,由被告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