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6564号
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仙桥东三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雷定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宏,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沙堰西二街2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83号1-4-4-2。
法定代表人:曹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军,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公司)、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第三人四川中建西堪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九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东、刘志宏,被告中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彬,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第三人九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四冶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本金487792.80元及违约金(以4877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日利率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在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中四冶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分包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一至十三层(除去地砖、手术室、净化室)铺设PVC地板的工程,预计面积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0元,工程总金额为187万元。此外对开竣工期、施工及验收标准和方法、保修及保养服务、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全部履行合同,共铺设14950.25平方米地板,工程总额为2111792.80元,经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验收合格,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5年12月交付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使用。但中四冶公司仅支付162.4万元(2015年6月30、7月22日、2016年1月27日、6月12日、2017年1月24日分别支付了37.4万元、55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尚欠工程款487792.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与中四冶公司虽然于2017年11月10日签署了《付款协议书》,但至今分文未付。2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四冶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5%;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协议书约定中四冶公司在收到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相应款项后支付,现中四冶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辩称,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中四冶公司一直未办理请款手续,故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没有结清工程款。现367万余元已被法院扣划,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不应承担支付及赔偿责任。
九鼎公司述称,九鼎公司只是受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委托进行项目管理,本案与九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将“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委托九鼎公司进行项目管理。2014年3月28日,九鼎公司与中四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医技综合楼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净化工程(手术室、TPN、产房等)、医用气体工程、放射防护工程等以34185976元价款发包给中四冶公司,工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15年5月8日,恒力公司(乙方)与中四冶公司(甲方)签订1份《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科丽宝橡胶地板和盟多PVC地板施工安装,共计1100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70元/平米,总金额约为18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37.4万元预付款,乙方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存放并验收与合同相符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74.8万元,施工结束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5%65.45万元,总金额5%9.3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期满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全部款项乙方提供相应正式有效发票,乙方施工完毕,甲方根据国家建筑规范相关规定进行收方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收方面积结算,并在一个月内按协议相关条款支付乙方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如若逾期,乙方将按未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甲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即开始施工,中四冶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22日、2016年1月27日、6月12日、2017年1月24日向恒力公司支付37.4万元、55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162.4万元。
2017年11月10日,中四冶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签订1份《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关于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尾款达成协议:1、甲方承诺该工程办理完结算后,款项到甲方公司账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乙方全部工程尾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共计477792.80元;2、若甲方未兑现付款承诺,乙方将按照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执行(即若逾期,乙方将按未支付金额每天千分之五收取甲方违约金)。甲方处加盖中四冶公司成都分公司公章,王德强并签名,恒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一、案涉工程已交付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使用,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的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9月24日,项目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的竣工验收,评审意见为合格;同时审计报告中载明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尚应付中四冶公司余款为3676337.36元。二、因中四冶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扣划了中四冶公司在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的应收工程款3676300元。三、庭审中,恒力公司出具1份2016年1月18日《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二楼供应室PVC地面整改费用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2555元,王德强在上面备注“此费用按1万元整进入结算”。恒力公司陈述,王德强系中四冶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该整改费用在《付款协议书》上未体现,应计入未付余款,中四冶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塑胶地板施工工程合同书》、《付款协议书》、《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医技综合楼二楼供应室PVC地面整改费用结算单》、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四冶公司虽认为其成都分公司无权与恒力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但工程早已交付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使用,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的审计报告也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中四冶公司应支付恒力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中四冶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恒力公司形成协议,确认尚有477792.80元尾款未付,该协议对中四冶公司有约束力,应由中四冶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中四冶公司未按约付款,恒力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款项不应包含质保金,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2年期满后支付,即2017年9月25日起算违约金。质保金为总金额(162.4万元+477792.80元)的5%即105089.64元。恒力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中四冶公司认为过分高于其损失,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恒力公司主张的2016年1月18日王德强签字确认的整改费用结算单中的1万元,因中四冶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对工程余款结算《付款协议书》在后,恒力公司无证据证明该1万元未包含在《付款协议书》里,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对中四冶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款项已被法院扣划,故对恒力公司要求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477792.80元及违约金(以372703.1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4止,以47779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7元,由原告成都恒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周轶佳
人民陪审员 蔡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