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3677号
原告: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邦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忠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4-2/div>
法定代表人:罗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纪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帮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冶公司、中建公司向联帮公司支付工程款673763.58元;2.判令四冶公司、中建公司以工程款673763.58元为基数向联帮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取得竣工报告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诉讼费由四冶公司、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联帮公司和四冶公司以共同名义与中建公司签订《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联帮公司和四冶公司以共同名义承包建设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等工程,合同暂列总价为34185976元。联帮公司和四冶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医用气体工程全部内容由联帮公司承包,包干价为3850149.38元,四冶公司应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7日内按照合同比例支付给联帮公司。联帮公司完成全部分包工程后,经过与四冶公司审定,工程价为2732223.12元,四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58459.54元,故剩余工程款673763.58元四冶公司和中建公司应予支付。
四冶公司辩称,认可已付款金额;双方未对结算的价款达成一致,我方应付款项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逾期视为认可联帮公司的主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违约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建公司辩称,认可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为政府投资,合同条款约定了审计结束后28日内请款,联帮公司和四冶公司未按照流程请款,最后的工程款应该由省妇幼支付;联帮公司和四冶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我方无关;非我方原因未支付工程款,故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联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中建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出示了律师函、审计报告、尾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中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四冶公司(牵头人)、联帮公司(联合体成员单位,时名成都联帮氧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联帮公司和四冶公司共同承包建设四川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建设项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净化工程、医用气体工程等;工程由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以下简称省代建中心)委托中建公司由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具体权限依据委托管理合同确定;合同暂列总价为34185976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初审后报政府审计,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政府审计结束后28日内支付剩余尾款。
2014年9月18日,四冶公司(发包人)和联帮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涉案项目的医用气体工程全部内容由联帮公司承包,包干价3850149.38元;四冶公司应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7日内按照合同比例支付给联帮公司;如因四冶公司原因逾期未支付且未取得联帮公司同意,每延误一天四冶公司须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联帮公司施工后,该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
2019年1月16日,联帮公司委托律师向中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中建公司尚欠联合体工程款1791889.84元,要求中建公司向联邦公司支付该款。中建公司回函称,涉案项目已经审计结束,要求项目牵头人四冶公司按照相关约定和程序办理工程尾款申请。2019年1月9日的《审计报告》显示,涉案项目应付四冶公司工程款3676337.36元。
另查明:1.中建公司提交的尾款支付申请表显示,涉案项目的监理、基坑工程的尾款支付均由相关单位向中建公司提交申请,中建公司报省代建中心、四川省妇幼保健院审核后再行支付。2.四冶公司尚未提交尾款支付申请表。3.联帮公司认可合同履行中的付款流程为中建公司请款后再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医用气体工程包干价为3850149.38元,联邦公司主张经与四冶公司协商确认后,工程款减少为2732223.12元,四冶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扣除四冶公司已付工程款2058459.54元,四冶公司还应向联帮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73763.58元。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四冶公司应在收到中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7日内按照合同比例支付给联帮公司,如因四冶公司原因逾期未支付且未取得联帮公司同意,每延误一天四冶公司须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本案中,2019年1月9日涉案项目完成审计,尚余工程款367万余元未予付,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和各方认可的工程款支付流程,四冶公司应提交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向中建公司请款,中建公司在审计完成后28天内支付剩余尾款。现四冶公司尚未提出请款申请,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属四冶公司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四冶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联帮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酌定从审计完成后28天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2月7日起计算。
关于中建公司的支付义务。本案中,联帮公司首先基于其与四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四冶公司支付医用气体工程工程款。而联帮公司与四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中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联合体与中建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联帮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673763.58元;
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3763.5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2倍为标准计算,其余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成都联帮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5269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