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9民初3241号
原告: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小区西门旁综合业务楼一幢5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涅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羊肠小村36栋5号。
法定代表人:迭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涅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三市街6号柏联广场11楼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57-1号。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云南中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A座A060A、A0601、A0602号。
法定代表人:梁冀洲。
原告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禹公司)与被告昆明涅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涅槃公司)、被告云南涅槃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涅槃公司)、被告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科技学院)、第三人云南中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被告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涅槃公司、被告云南涅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8】***合字第228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昆明涅槃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云南涅槃公司和被告科技学院对上述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0元,及招标文件费3000元,共计67,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或保险费、公告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昆明涅槃公司在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关于《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倘甸校区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公告》,原告参与投标,并于2018年9月18日向云南中南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公司)缴纳10万元“倘甸校区建设监理项目保证金”,后原告中标。2018年9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昆明涅槃公司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前后共计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参加投标,原告向第三人中南公司支付了招标文件费3000元,及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8】***合字第228号),合同约定:“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
自合同签订至今,该项目迟迟没有开工,原告多次询问项目开工时间,并催促被告昆明涅槃公司按照约定开工,但一直未得到明确答复,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昆明涅槃公司也一直未退还。原告认为,根据《法人授权委托书》《联合招标承诺书》及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涅槃公司和被告科技学院及招标代理公司也应当对合同未得到履行,履约保证金迟迟未退还,以及原告已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文件费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昆明涅槃公司和被告云南涅槃公司及第三人中南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科技学院辩称,一、我校没有案涉项目,也没有授权;二、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三、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诉求的“3、4”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昆明涅槃公司以具有被告科技学院倘甸校区建设项目招标资格为由,于2018年9月委托第三人中南公司公开招标,第三人中南公司在采购与招投网公开发布项目名称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倘甸校区建设项目监理招标信息(项目编号:ZNXMGL2018—8—12)后,原告向第三人中南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于2018年9月18日向第三人中南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中标后转入被告昆明涅槃公司,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在知晓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倘甸校区建设项目监理招标中标公示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昆明涅槃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被确定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倘甸校区建设项目监理招标中标人。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中南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0元,招标文件费3000元。2018年原告与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8】***合字第228号),约定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未能如约开工,之后,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相关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昆明涅槃公司发出关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履约金,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昆明涅槃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悉。
另查明,自2018年原告与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2018】***合字第228号)至今,涉案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均处于中止状态。被告科技学院曾于2016年9月28日在“春城晚报”公告和挂失栏发过《声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通知、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应否当解除?法律后果如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如一方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另一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昆明涅槃公司未能完成涉案开工需要事项,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监理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解除,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昆明涅槃公司依法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涅槃公司及被告科技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0元及招标文件费3000元。被告昆明涅槃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南公司招标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对委托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同意第三人中南公司的要约邀请,接受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的要约,因被告昆明涅槃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显然,原告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文件费与被告昆明涅槃公司委托招标行为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0元及招标文件费3000元。原告与被告昆明涅槃公司就涉案工程达成合意后,依法签订合同,第三人中南公司完成了受委托的合同义务,对被告昆明涅槃公司与第三人中南公司及原告三者之间委托招投标行为的属性定论,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南公司、被告云南涅槃公司及被告科技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遵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昆明涅槃公司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约定按照专用条件(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以应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欠款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昆明涅槃公司理应支付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6.3.2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告昆明涅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昆明涅槃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悉,本院认定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较为客观合理。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提起诉讼,参照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昆明涅槃公司、被告云南涅槃公司、第三人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涅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8】***合字第228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由被告昆明涅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由被告昆明涅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64,000元和招标文件费3000元,共计67,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科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昆明涅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