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8民初20号
原告:**1,男,白族,2013年4月14日生,学生,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法定代理人:**2(**1父亲),男,汉族,1984年6月6日生,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明,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平县博南镇沙鲁村完小,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沙鲁村字家小组。
负责人:穆智刚,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孝,云南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平县博南镇中心学校(永平县博南镇职业技术教育学校),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银河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928787391040L。
法定代表人:马继权,中心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中心校副校长),男,彝族,1974年2月17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一般授权。
被告: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博南镇银江社区博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MA6KF3KA54。
法定代表人:蒋德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华(该公司职员),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一般授权。
被告: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博南春天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8597145383A。
法定代表人:蒋德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联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戛纳小镇B座11层1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89617。
法定代表人:文朝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丰(该公司职员),男,彝族,1990年11月11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斌(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94年9月11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住所地牟定县,一般授权。
原告**1与被告永平县博南镇沙鲁村完小(以下简称沙鲁完小)、永平县博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博南中心学校)、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博开发公司)、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宏盛建筑公司)、云南联都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联都监理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沙鲁完小申请追加博南中心学校、汉博开发公司、宏盛建筑公司、联都监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上述被告参加诉讼。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参加诉讼,虽然原告将其母杨丽佳列为法定代理人,但杨丽佳已经与**2调解离婚,**1由**2抚养,且杨丽佳也表示不参与诉讼,故本院不再列杨丽佳作为法定代理人。被告沙鲁完小的法定代表人穆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孝,被告博南中心学校的法定代理人马继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被告汉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华,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被告联都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丰、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3754元【1068781.96元-25027.96元(沙鲁完小垫付)】。其中:医疗费21627.96元(沙鲁完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OO元/天×44天),护理费42950元(160.26元×134天×2人),营养费6700元(50元/天×13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7904元(33488元×20年×40%),后续治疗费2200元,鉴定费3400元(沙鲁完小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18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将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707500元,增加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3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1及其他学前班住宿生一起在校园内自由活动。6时20分许,学校后门突然倒塌,原告被砸中右脚。后学校老师联系120送永平县人民医院急救,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无法医治,转送大理州人民医院(凤仪分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7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为22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残疾人辅助器具(组件式小腿假肢)费用7075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1627.96元,鉴定费34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3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精神遭受严重摧残,经济遭到重大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沙鲁完小辩称,本案建筑物不是自然倒塌,是施工不当,被人为摇动下倒塌的,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的大门墩施工时没有基础,没有与周围建筑形成连体,工程存在缺陷,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工程的承包方及监理方承担责任。被告沙鲁完小已经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已经明确禁止攀爬,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残疾赔偿金过高,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最多不超过二十年,最多不超过7次为标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当按44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沙鲁完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176.68元、交通费1292元、鉴定费3400元、安装假肢费用10002.96元,合计38867.64元应当扣除。原告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鉴定费系擅自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南中心学校辩称,沙鲁完小在管理过程中和事故发生后尽到了最大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博南中心学校和沙鲁完小是上下级关系,沙鲁完小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由博南中心学校管理。
被告汉博开发公司辩称,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是永平县教育益智投资有限公司与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永平县教育均衡发展共同设立的SPV公司,是2017年永平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投资平台。汉博公司在全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中作为投资人签订承包合同,但建设好的学校基础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学校(业主),不属汉博开发公司的资产,公司不具有管理责任,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汉博公司是承包人作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关系,则汉博公司也是永平县博南镇人民政府的承包人,是否也应该追加博南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是否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呢?结论是汉博公司和博南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倒塌的建筑物于2018年11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几个学生放学后邀约自行在学校后门的门扇上荡秋千时导致门柱倒塌。首先,原告**1发生事故时为刚满5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放学后,与其哥和他人自行到学校玩耍中造成伤害,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共同邀约的同伴及家长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应追加邀约人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方的损害责任承担主体应分为两方责任主体,即发包方、监理公司,宏盛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倒塌的构筑物作为业主的附属工程,发包方未按工程规范做出设计,即要求承包方施工,监理公司未阻止发包方提出的不符合建筑规范的施工要求。2.宏盛建筑公司按发包方、监理公司的简易设计要求完成了大门及门柱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完工,同年11月27日与护栏同步验收,是符合发包方要求、监理公司确认的构筑物。3.构筑物倒塌原因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简易设计缺陷问题。4.承包人对附属工程中进行的不规范施工不具有话语权和决定权,承包方只能按发包方的要求完成施工。5.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不属倒塌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6.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7.其他学生及家长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应追加邀约人作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的有关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1.赔偿项目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项目确定。2.原告的假肢鉴定赔偿期限,依据前述司法解释只应作最长期限20年计,期满后需继续使用假肢又另行主张权利。鉴定机构以70岁计,鉴定周期为65年无合法性和客观性,应不予支持。3.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原告方有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
被告联都监理公司辩称,监理公司于2017年3月与博南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对沙鲁完小的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完成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本案涉及的倒塌的设施虽然在被告的监理范围,但监理公司不是建设方,也不是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沙鲁完小对证据A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被告中心学校、宏盛建筑公司、联都监理公司对证据A1无异议,被告汉博开发公司认为证据A1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医疗材料18页、医疗费单据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44天,医疗费17167.96元。被告沙鲁完小对证据A2无异议,医疗费是沙鲁完小垫支。除被告汉博开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外,其他被告对证据A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且沙鲁完小垫付了医疗费,故证据A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经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22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辅助器具费用为618600元。被告沙鲁完小对证据A3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资质,且期限过长。被告中心学校、宏盛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沙鲁完小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汉博开发公司认为证据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联都监理公司对证据A3无异议。本院认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鉴定资质,本院对证据A3中的该项鉴定意见不予确认,并重新启动了鉴定程序;对后续治疗费、三期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倒塌的门柱无钢筋。被告沙鲁完小、中心学校对证据A4无异议;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对证据A4无异议,但认为倒塌的大门在设计时就没有要求用钢筋;被告联都监理公司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门和围墙是新增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与监理公司无关;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公司无关联,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A4被告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云安【2020】肢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1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和更换周期;证据A6鉴定费发票,证明**1因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A7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1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933元。被告沙鲁完小、中心学校、汉博公司、监理公司质证时对证据A5、证据A6、证据A7无异议,但认为残疾器具费只能计算二十年,鉴定费、交通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该笔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宏盛建筑公司质证时对证据A5、证据A6、证据A7无异议,但认为残疾器具费只能计算二十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5、证据A6、证据A7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沙鲁完小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附属工程的承包方是宏盛建筑公司,监理方是联都公司,沙鲁完小和博南镇中心学校对本案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心学校、汉博公司、宏盛公司、监理公司对证据B1无异议,部分被告对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B1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沙鲁完小安全管理规定、学生纪律管理规定、安全管理协议书、会议记录,证明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沙鲁完小无过错。原告对证据B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管理规定没有落到实处,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才造成原告损伤。其他被告对证据B2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沙鲁完小提交的证据B2虽然真实,但证据不能达到沙鲁完小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归责目的。证据B3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沙鲁完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24.76元。除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外,其他当事人对据B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4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3480元,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除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外,其他当事人对据B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5交通费16张,证明沙鲁完小为原告支付去鉴定和到昆明安装假肢支出的交通费1290元。除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外,其他当事人对证据B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6残联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第一次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系使用了永平县残联的补助资金。原告对证据B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除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外,其他被告对证据B6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6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7学生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的过程,大门的倒塌系学生推拉大门所致。原告认为证据B7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学生均属于无民事行为人,对证据B7三性不予认可。除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外,其他被告对证据B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7来源和形式均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8调解记录2份,证明建设的墙体不符合安全规范,工程有缺陷,事发以后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外,其他当事人对证据B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9现场照片3张,证明大门的门墩没有基础,与周围的墙体无连接物。除被告汉博公司认为证据与其无关外,其他当事人对证据B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汉博开发公司提交证据C1永平县汉博扶贫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汉博公司只是项目融资平台,不是倒塌建筑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原告对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证据C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汉博公司提交的证据C1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宏盛公司提交证据:证据D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属工程协议),证明涉案大门工程虽然是宏盛公司施工,但该工程不在附属合同的书面范围,该工程是按沙鲁完小的要求新增的项目。原告质证时对证据D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宏盛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沙鲁完小、中心学校质证时对证据D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大门基础和墙体都没有使用钢筋,被告宏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汉博公司、监理公司对证据D1无异议。证据D2工程现场签证表、大门草图、大门照片,证明大门工程是学校的新增项目,宏盛公司是按照简易草图设计来施工,该工程虽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大门的倒塌是设计的原因。原告质证时对证据D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宏盛公司系工程的施工方,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沙鲁完小、中心学校对证据D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张。被告汉博公司、监理公司对证据D2无意见。证据D3验收记录和工程验收的备案材料,证明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宏盛公司无责任。原告对证据D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沙鲁完小、中心学校对证据D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汉博公司、监理公司对证据D3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D1、D2、D3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系农村居民,损害发生时,**1在沙鲁完小读学前班,读书期间在校住宿。原告的父母已离婚,原告由父亲**2抚养。
2018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原告**1及其他学前班住宿生一起在校园内活动,部分同学站立在沙鲁完小后大门的一扇大门栏杆上,部分同学推门,以荡秋千的方式玩耍。6时20分许,该扇大门突然倒塌,原告被砸中右脚。后学校老师联系120送原告到永平县人民医院急救,第二天转送大理州人民医院(凤仪分院)住院治疗44天,沙鲁完小垫付了医疗费用。2019年3月26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22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次鉴定,系原告与被告沙鲁完小共同进行,沙鲁完小垫付了鉴定的相关费用。因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资质,本院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20年8月19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20】肢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1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价格和更换周期。具体为:1.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每具13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2.小腿假肢硅凝胶套单价每只4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一年更换一次。3.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单价每套33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因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33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沙鲁完小垫付了医疗费24172.72元,垫付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522元(其中穆智刚635元)。经协调,原告向永平县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使用2019年中央资金假肢装配项目,安装了第一具假肢。
2017年3月24日,为永平县博南镇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被告宏盛建筑公司与永平县益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被告汉博开发公司,汉博开发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被告沙鲁完小的附属工程建设由永平县博南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汉博开发公司共同发包给被告宏盛建筑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沙鲁完小的教师周转房院场增加建设一道大门,但双方未对大门的施工签订合同,而是以工程现场签证表和大门草图的形式确定了大门的规格和结构。沙鲁完小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于2017年10月1日在签证表和大门草图上签字盖章,被告联都监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也在签证表和大门草图签字盖章,被告宏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签证表和大门草图签字盖章。根据倒塌大门的照片反映出,大门属砖柱,且直接在混凝土地面上打砖,门柱没有独立基础,与门柱相连的围墙之间也无任何固定物。2018年1月3日,沙鲁完小的附属工程竣工验收,但在双方组织的附属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中,无大门是否经过验收的痕迹材料。
另查明,永平县博南镇中心学校(永平县博南镇职业技术教育学校)属事业法人,系被告沙鲁完小的主管单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被告中心学校,被告沙鲁完小系倒塌大门的建设单位,被告宏盛建筑公司系施工单位,应当对本案建筑物倒塌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本案部分被告提出原告的监护人及与原告一起玩耍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有二:第一、本案适用的民事责任规责原则系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第二、大门倒塌的根本原因系设计、施工导致建筑物缺陷所致,原告及其他未成年人的玩耍行为并非导致大门倒塌的原因。
关于双方当事人损失范围的确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20年9月8日,本院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1的损失。
一、医疗费
沙鲁完小垫付的医疗费24172.7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确定为2200元。
二、护理费
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2148.20元(49268元÷365天×90天)。鉴定意见未说明90天护理期不包含住院天数,故原告主张按134天,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44天,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100元/天确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天×100元/天=4400元。
四、营养费
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意见未说明90天营养期不包含住院天数,故原告主张按134天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
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全年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902元×20年×40%=95216元。
六、交通费
原告支付的交通费933元,被告沙鲁完小为原告支付的交通费887元。被告提出原告支出的933元交通费系擅自扩大的损失,该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鉴定费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沙鲁完小支付的鉴定费3400元。因被告方提出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系沙鲁完小与原告共同完成的鉴定,故本院重新启动了鉴定程序,故原告支出的800元鉴定费并非擅自扩大的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按75年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参考鉴定意见,确定20年的给付年限,超过20年后,原告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再行主张权利。第一、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每具13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即13000元×(20年÷3年)=86710元。第二、小腿假肢硅凝胶套单价每只4000元,每一年更换一次,即4000元×20年=80000元。第三、小腿假肢硅凝胶套锁具单价每套33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即3300元×(20年÷3年)=22011元。三项合计需配置费用188721元。原告享受国家政策配置了一具辅助器具,考虑本案实际及诉讼期间,本院不再扣减原告的给付年限。同时,本院结合原告受到损害的时间和诉讼期间,本院确定本院作出判决之日(2020年9月24日)作为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起算时间。
九、精神抚慰金
原告小腿已经截肢,损害后果严重,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但10万元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7377.92元,其中沙鲁完小垫付了28459.72元,应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平县博南镇中心学校(永平县博南镇职业技术教育学校)、永平县博南镇沙鲁村完小、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57377.92元,扣减被告永平县博南镇沙鲁村完小垫付的费用28459.72元,实际赔偿款328918.20元;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确定2020年9月24日作为原告**1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的起算时间。
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8元,减半收取2859元,由被告永平县博南镇中心学校(永平县博南镇职业技术教育学校)、永平县博南镇沙鲁村完小、大理宏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