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7551号
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西桥街通池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朐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荣,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东,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
被告:***,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潘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雁公司)诉被告***、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荣、胡向东,被告五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68720元、违约金165531.52元,共计43426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将原告35台吊篮租赁给被告在东方海逸豪园B座由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金50元/天/台,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被告租赁原告吊篮后一直使用至2017年1月12日,并欠原告租金2687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五尊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列当事人。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任何一方,与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享受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不是答辩人的职工,答辩人也不欠***钱,2014年到现在答辩人与***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答辩人从未接收、使用涉案吊篮,或因涉案吊篮收益,也没有承建涉案东方海逸豪园任何项目,包括B座和D座。吊篮配置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不是答辩人的职工,也没有委托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东方海逸豪园的《建筑工程施工起重机械安装质量检验报告》。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称:“被告租赁原告吊篮一直使用至2017年1月12日”,涉案租赁合同第四(3)条规定:“租赁按月结算”,但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按民法典规定,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3、根据江苏省高院2014苏民初第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和被告五尊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说“我正催款,南通二建官司已完胜,区里正在处理,放心”,说明原告已知***挂靠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4、合同约定***租赁吊篮数量为12台,原告起诉称其实际租赁35台,收货单室配置单,不是收货单。《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谁需要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原告大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高处作业吊篮用于施工,设备型号为ZLP800、每台限载800公斤,ZLP630型、每台限载630公斤。每天配钢丝绳120米,电缆线95米,工作平台按实际米,安全绳120米,设备数量12台。甲方根据乙方工程需要可以增加吊篮数量。甲方向乙方提供所租赁的宇篮牌系列高处作业吊篮质量应达到有关国家标准(标准号为:GB19155-2003)在租赁期内的使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执行。租期自进场第三天起算,至归还日止。不满35天按35天计算,超出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租金50元/天/台。乙方在吊篮进场卸车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押金共计10000元,本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次月1日前将租金交付给甲方。如在应付租金日期以外付款,甲方所有应付责任即时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全责,逾期则按每日2‰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收回上述吊篮,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乙方当地安检部门对吊篮的检测由乙方承担。吊篮进退场运费由乙方负责。合同尾部由原告大雁公司签章及被告***签名确认。
被告***租赁吊篮及配套设施用于东方海逸豪园工程,进场情况为:2014年10月16日进场3台,10月22日进场12台,10月26日进场3台,11月2日进场1台,11月4日进场5台,11月7日进场6台,11月12日进场2台,11月11日进场2台,11月17日进场1台。
退场情况为:2015年4月4日退场2台;2015年4月14日退场4台,4月24日退场2台,4月25日退场2台,5月4日退场2台,5月7日退场2台,5月10日退场2台,5月22日退场2台,5月23日退场2台,6月11日退场2台,6月14日退场2台,6月20日退场2台,6月22日退场2台,9月5日退场2台;2017年1月13日退场5台。
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交押金1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50000元,4月18日支付50000元,5月1日支付30000元,7月9日支付10000元。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荣曾于2018年至2019年初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联系,王华荣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吊篮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超重机械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吊篮配置收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举证的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大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吊篮租赁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26872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吊篮进场、退场的日期及数量进行核算,并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所欠付的租金数额超出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数额;现原告在主张时扣除了春节等部分期间,该计算方式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现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165531.52元,经核算,该主张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未得到被告五尊公司认可。因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大雁公司与被告***,原告索要租金、实际支付租金人均为***,案中证据不足以证实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实际为被告五尊公司,故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68720元及违约金165531.52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大雁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悦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