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703执异6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徐圩大道66号产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闫红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锦,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美的城三期6幢一单元101室。
第三人:江苏五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潘元利,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苏0703执663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审查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江苏方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王 卿
人民陪审员 陈道亮
人民陪审员 刘道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曼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