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8040号
    原告: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10502。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正,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回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64052XXXX711040028。
    被告:**,男,回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64052XXXX307230014,系***之夫
被告:***,女,回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老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4052XXXX806290029,系***与**之女。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诉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三分公司),并约定万隆三分公司由第一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第二被告**经手,以万隆三分公司名义背着原告从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借款100万,用于其个人事务,而且到期未能归还,造成拖欠。2017年11月8日,中创公司将原告及万隆三分公司起诉到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万隆三分公司还本付息。此案经过两审,最后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向债权人中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10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被迫按照法院要求向债权人中创公司支付本金10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利息10万元,共计110万元。另外,花费案件执行费、二审诉讼费、二审律师费共计6.3251万元。因为打这个官司原告一共花费误工费、差旅费等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第一被告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对外欠债本应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代其承担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及其女儿***是万隆三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承包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理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100万元,上诉费、财产保全费、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合计10万元,以及从原告代其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743.29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251元(案件执行费12603元、二审诉讼费14648元、二审律师费36000元,误工差旅等费用50000元)。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原告诉请中的110万元,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部分。第二项诉请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三项诉请不认可。
    被告**与***辩称,本案与其二人均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开展经营合作,合作经营的内容为甲方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合作经营从事的业务范围为甲方资质范围内以及分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的业务,乙方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经营人;合作经营期限自分公司工商登记核准之日或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年;乙方应按照自主设立、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担责任、规范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经营。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自负盈亏”明确载明“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和甲方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盈利由乙方支配、使用,分公司的亏损由乙方承担和弥补。”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自担责任”明确载明“在经营过程中,分公司在乙方合作经营期内形成的各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司法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后果的追究不受本合作期限的限制。”此后,原告设立了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三分公司),被告***为该分公司负责人。
2018年10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万隆三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从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载明“庭审中,中创公司与万隆三分公司均承认**系万隆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万隆三分公司亦认可**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而作出判决,由万隆三分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万隆公司(即本案原告)对万隆三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万隆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2019年4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但认为“万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将万隆三分公司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未对万隆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也没有将已经注销万隆三分公司的登记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交,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借款判令由万隆三分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最终改判由万隆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二审判决作出后,万隆公司未自愿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陕0112执4081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6月20日分别支付案件款20万元、90万元,共计110万元。同年6月26日,该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在此期间,原告支出上述案件执行费12603元、二审诉讼费14648元、二审律师费36000元。
再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中创公司与万隆公三分公司均承认**系万隆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万隆三分公司亦认可**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此外,被告***系被告***与**之女,系万隆三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万隆三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由原告万隆公司注销。
上述事实,有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2019)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1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执4081号执行通知书、案件执行款20万元付款凭证、案件执行款90万元付款凭证、(2019)陕0112执408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诉讼费付款凭证、执行费付款凭证、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已经支付(2019)陕01民终1508号案件款110万元,且愿意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款1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案件款110万元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743.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9)陕01民终1508号案件执行费12603元、二审诉讼费14648元、二审律师费36000元及误工差旅等费用50000元,共计113251元。然而,考虑上述费用的性质,结合上述两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案件执行费系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自愿履行期间内履行义务,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原告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造成的,并非必要费用。二、二审诉讼费14648元,因原告提起上诉并最终败诉,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二审律师费及误工差旅费,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2019)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万隆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此,被告***与被告**共同经营万隆三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4743.29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14743元,原告承担1019元。因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彤
人民陪审员    付    静
人民陪审员    解 海 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丹 彤
 
 
打印:扈艳红    校对:李兴梅     2019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