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13民初3159号
原告:***,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10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新城法院委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给原告工程作鉴定,并收取原告鉴定费3万元,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仅为80多万元。2020年8月份,原告发现陕西省收费标准是1%,故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收取8000多元鉴定费,故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乱收费。另外,原告当时签订合同时,因和***他弟认识,问***:高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和锦绣鞋城签定的是多少钱的工程款。***说是260万,才给原告的工程款签定的是247万。当时原告也是包工包料,在审理结束时,原告没有发现260万的合同,原告得到高某某与锦绣鞋城的合同是450万。而原告和***代表高某某签定的工程款是247万,工程差距太大,相差200万,明显存在欺骗,万隆金剑比247万的合同价还低的价钱给原告作造价。故原告要求把多收费的部分退给给他,并承担因工程造价而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对被告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认为该鉴定费收取过高,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民事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直接起诉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收费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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