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回族、10502。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荣,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军,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尚君,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804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开展经营合作,合作经营的内容为甲方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合作经营从事的业务范围为甲方资质范围内以及分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的业务,乙方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和经营人;合作经营期限自分公司工商登记核准之日或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年;乙方应按照自主设立、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担责任、规范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经营。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自负盈亏”明确载明“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和甲方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盈利由乙方支配、使用,分公司的亏损由乙方承担和弥补。”该协议第四条第(四)款“自担责任”明确载明“在经营过程中,分公司在乙方合作经营期内形成的各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司法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责任后果的追究不受本合作期限的限制。”此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立了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隆三分公司),***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10月2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万隆三分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从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载明“庭审中,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万隆三分公司均承认**系万隆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万隆三分公司亦认可**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而作出判决,由万隆三分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万隆公司(即一审原告)对万隆三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万隆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2019年4月4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但认为“万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将万隆三分公司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时未对万隆三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也没有将已经注销万隆三分公司的登记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交,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本案借款判令由万隆三分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最终改判由万隆公司承担责任。上述二审判决作出后,万隆公司未自愿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陕0112执4081号执行通知书,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6月20日分别支付案件款20万元、90万元,共计110万元。同年6月26日,该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在此期间,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出上述案件执行费12603元、二审诉讼费14648元、二审律师费36000元。再查,***与**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9)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均承认**系万隆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万隆三分公司亦认可**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此外,***系***与**之女,系万隆三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万隆三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由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自愿签订《陕西万隆金剑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应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019)陕01民终1508号案件款110万元,且愿意偿还该款,故对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案件款110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以案件款110万元为基数,从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743.29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赔偿(2019)陕01民终1508号案件执行费12603元、二审诉讼费14648元、二审律师费36000元及误工差旅等费用50000元,共计113251元。然而,考虑上述费用的性质,结合上述两审情况,对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案件执行费系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未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自愿履行期间内履行义务,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造成的,并非必要费用。二、二审诉讼费14648元,因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并最终败诉,依照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二审律师费及误工差旅费,于法无据。综上,对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2019)陕01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系万隆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此,***与**共同经营万隆三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与**应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0元及利息4743.29元;二、驳回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与**共同承担14743元,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19元。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并非本案所涉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其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只是代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其与***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款项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案款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现已生效的(2018)陕0112民初2569号判决载明,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均承认**系万隆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万隆三分公司亦认可**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借条均有**的签字确认,故**应对本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与***述称,其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已生效的(2018)陕0112民初2569号判决中载明:陕西中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均承认**系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亦认可**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可以认定***与**共同经营陕西万隆金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第三分公司,结合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条》,均有**签字的事实及上述债务发生***与**婚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3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宋 亮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