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鄂0704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某某保障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某某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鄂城人社监行罚〔2023〕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某某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0日对被执行人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作出鄂城人社监行罚〔2023〕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允许自然人***(曾用名***)以其单位的名义承揽了湖北恒颖超智能智造产业园工程项目,将上述项目中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工种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劳务部分内部分包给自然人***,自然人***又根据不同工种进行分包,存在层层转包的情况,某某公司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存在缺位,未开设或者使用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拖欠上述项目架子工***班组9人工资91320元未付、陆大坪内架工班组11人工资94200元未付、***泥工抹灰班组6人工资23400元未付,合计拖欠26人工资208920元未支付,该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湖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第九类对无理抗拒阻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的处罚序号78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处以10000元(人民币)罚款。被执行人鄂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某某保障局于2024年5月22日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某某保障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某某保障局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鄂城人社监行罚〔2023〕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