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鄂鄂城行非审字第00020号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燕矶镇洪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鄂州工商处字(2013)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现查明: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为由,对其进行了立案查处。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全部补足注册资本,且未造成股东或第三人损失,要求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2013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75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将罚没款145000元上缴国库,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4年4月9日,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州工商处字(2013)1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缴纳罚款人民币145,000.00元。
2、缴纳逾期罚款145,0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逾期罚款即每日为4,350.00元,按法律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250.00元,由被执行人湖北巨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