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西外环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洋太,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上诉人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洋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履行后期,由于胡洋太现场施工人员不足,严重影响其他工种的施工,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城西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得不从其他施工队调派工人完成胡洋太承包范围的后期模板拆除、运输、清理等工作。工程完工后,双方仅对模板工程的造价进行了确认,对于为满足施工条件的模板制作、材料运输、拆除及清理工作中的零工数量及胡洋太后期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没有进行确认结算。根据城西公司财务部门的核算,城西公司欠付胡洋太工程款数额49956元,原判决认定欠付78484元,遗漏了胡洋太承包范围内为满足施工条件的模板制作、材料运输、拆除及清理工作中的工人零工的实际使用情况及价款数额,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胡洋太辩称,其同意原判决。
胡洋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1774元;2.城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胡洋太承包乳山市吉祥家园12#楼及乳山市西馨园K区29号、36号、38号楼的部分模板及支撑体系工程。后经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43928元。庭审中胡洋太自认城西公司代付工资698805元,代缴工人保险12480元,另给付胡洋太工资54159元,现城西公司尚欠工程款78484元。城西公司称在施工后期由于胡洋太人手不足,城西公司不得不从其他施工队调取人员来完成胡洋太尚未完成的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只欠胡洋太工程款49956元。
一审法院认为,城西公司欠胡洋太工程款784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城西公司辩称在施工后期由于胡洋太人手不足,城西公司不得不从其他施工队调取人员来完成胡洋太尚未完成的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只欠胡洋太工程款49956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洋太工程款7847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胡洋太负担191元,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有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胡洋太与城西公司及城西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胡洋太承包西馨园K区29#、36#、38#楼模板及支撑体系工程所有的模板制作、材料运输、安装、拆除,也包括为满足施工条件而做的零工;工程价格及付款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按照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21元/平方米,面积约为25379平方米,一层门市按照3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约为4350元……如出现合同范围中没有的项,按照(96定额)31元/工日考虑。工程款支付参考每月上报给甲方的考勤表中记录的金额与甲方施工人员同期拨款,工程完工后当年年底进行剩余工程款结算。2.胡洋太与城西公司及城西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胡洋太承包吉祥家园12#楼模板及支撑体系工程所有的模板制作、材料运输、安装、拆除,也包括为满足施工条件而做的零工;工程价格及付款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按照模板展开面积计算,单价为26元/平方米,面积约为6235平方米,……如出现合同范围中没有的项,按照(96定额)31元/工日考虑。工程款支付参考每月上报给甲方的考勤表中记录的金额与甲方施工人员同期拨款,工程完工后当年年底进行剩余工程款结算。3.上述工程,胡洋太主张于2014年年底,城西公司则主张于2015年年初完工。4.2016年1月29日,城西公司工作人员***(生产经理)、***(队长即项目经理)、***(队长及项目经理)、***(技术员)及预算工作人员与胡洋太就上述合同约定工程签订结算单,其中西馨园K区29#、36#、38#楼结算价款分别为265361.01元(11347.19平方米),214365.97元(9970.51平方米)、218567.42元(9589.47平方米),吉祥家园12#楼(*西幼儿园)160722.38元(6181.63平方米),附属(车库圈梁、围墙柱基等)3390.40元(130.40平方米),总工程款需铁钉、铁丝辅材费18478元,上述合计843928元。城西公司主张上述结算单不完整,还需由财务部门扣除胡洋太没有完工的工程,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的签字,不是最终的结算报告。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清晰的显示了胡洋太施工的工程量,显示的结算单价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有城西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城西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上述结算单的证据效力。5.城西公司主张,由于胡洋太的施工人员不足,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后期的模板拆除、运输、清理工作,城西公司遂另行委托其他工人施工,故该部分工程的零工应自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减。为支持上述主张,城西公司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零工统计表与施工日志,2014年9、10月份的考勤表,以及证人冷某(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项目经理)、倪某(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冷某证实,2014年8、9月份,其到工地发现胡洋太的施工人员不足,为不耽误工期,便催促施工单位赶进度,36号楼的施工单位队长***另行找8人进行了施工。证人倪某证实,胡洋太施工过程中,后期人员没有前期多,对施工要求差点。经质证,胡洋太主张零工统计表、施工日志系城西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考勤表与城西公司向其交付的考勤表(其一审期间已提交一审法院)不一致,其上显示的“此工资单独计算,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城西公司向其交付的的考勤表中未有显示,故城西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其提供的考勤表不一致之处系城西公司后期添加。证人与城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城西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支房坡工资23290元,即是其施工人员不足,另行找其他人施工的工资。该部分工资已由一审法院从总工程造价中扣减。本院认为,零工统计表、施工日志系城西公司单方制作形成,胡洋太亦不予认可,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一、二审期间,城西公司对胡洋太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城西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内容如“此工资单独计算,后期从工程款中扣除”等等与胡洋太提交考勤表显示内容不一致,其余的工人姓名、出勤天数工资数额等内容一致,故对城西公司提交考勤表与胡洋太提交考勤表显示的不一致内容不予认定;证人冷某虽证实了胡洋太的施工人员不足,由城西公司另行找工人施工,但该证人未能证实该诉争施工的范围、内容,而胡洋太亦自认其中关于支房坡工程由其他人帮忙施工的,而证人倪某仅能证实胡洋太后期人员没有前期多,不能证明城西公司另行寻找工人施工,故该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城西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综上,城西公司主张其自行寻找其他人施工了胡洋太承包工程范围的模板拆除、运输、清理工作,并要求自总工程造价中再行扣减28528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系双方对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城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后期模板拆除、运输、清理等工作系其另行寻找工人施工,故应自总工程造价中扣减该部分工程款28528元,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同时,双方于2016年1月进行结算时,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城西公司主张的另行委托其他人就胡洋太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发生在2016年即双方结算之前,城西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在结算时未予主张或体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城西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城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