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83民初3328号
原告:胡洋太,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西外环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义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胡洋太与被告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洋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17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份将其承建的乳山市吉祥家园12#楼及乳山市西馨园K区29号、36号、38号楼的部分模板及支撑体系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承包价款、工资支付等具体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43928元,扣除经双方确认并由被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698805元、支取的部分工程款30869元及被告代缴的工人保险费12480元后,余款101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账目没有经过最终结算,被告替原告支付了一部分零工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现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4995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承包乳山市吉祥家园12#楼及乳山市西馨园K区29号、36号、38号楼的部分模板及支撑体系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4392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代付工资698805元,被告代缴工人保险12480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工资5415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484元。被告称在施工后期由于原告人手不足,被告不得不从其他施工队调取人员来完成原告尚未完成的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只欠原告工程款49956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84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在施工后期由于原告人手不足,被告不得不从其他施工队调取人员来完成原告尚未完成的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现只欠原告工程款49956元,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乳山市城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洋太工程款784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原告负担191元,被告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