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中街********。

法定代表人:李婉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蜀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营**div>

法定代表人:钟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莉,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渊,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一路**iv>

法定代表人:刘冀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佳,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大安路**iv>

法定代表人:雷平生。

上诉人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雄公司)、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42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蜀雄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蜀雄公司、启新公司、景泰二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加速器机房施工工程并未完成,原审法院被蜀雄公司的虚假陈述所误导,错误认定工程已完工,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1.加速器机房工程整体未经竣工验收。案涉加速器机房用于设置放射性医疗设备,根据《加速器机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要达到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以及环保和卫生监督部门的防辐射验收标准,确保使用前防辐射检测合格。蜀雄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加速器机房已完成竣工验收。2.部分分项工程没有完工。施工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承包方在每道工序完成前,必须组织各方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通过对比《投标总价》(卷第一册第57页)与验收记录,由砌筑工程、楼地面装饰工程、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等三项分项工程没有验收记录,可以确认没有完工。二、施工合同约定蜀雄公司完工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先,新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后,新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达成。根据施工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2017年1月27日付合同总价的45%,支付工程款之前,蜀雄公司需向新蜀公司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新蜀公司可以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在蜀雄公司完成施工和开具发票之前,新蜀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三、新蜀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停工没有责任。证据证明,启新公司因其发包的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主体结构工程出现问题,于2017年12月15日向高新区安监站出具了停工报告,决定工程全面停工。本案涉工程是附属于主体结构上的改建工程,只能一并停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工程全面停工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蜀雄公司对未在主体结构工程停工前按期完成的加速器机房施工工程负有责任。根据验收记录,蜀雄公司浇筑混凝土的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当时已超出完工时间54天),地面回填时,地面回填时间是2016年11月2日约定工期。四、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新蜀公司与启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该案诉讼结果决定了“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使用权的归属,也决定了案涉工程的归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理:......(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该案应当中止审理。

蜀雄公司辩称,一、新蜀公司陈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新蜀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清楚案件前因后果,一审进行了三次庭审。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新蜀公司个人的原因造成工地停工,但具体是什么原因超宇公司不清楚,因为超宇公司只是其中的一个施工方,要受新蜀公司的安排,新蜀公司让停工超宇建筑也只有听从安排。新蜀公司存在真实的违约行为。二、新蜀公司认为合同没有解除,一审判决书已经写明,现在工地是处于停工的状态,蜀雄公司作为施工方,只是负责劳务部分,没有办法进入工地,也无法履行合同,蜀雄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正是因为新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合同只能解除。三、关于新蜀公司所说因为蜀雄公司没有开发票,其就可以对抗支付工程款,因为新蜀公司违约在先,蜀雄公司多次催促工程款,新蜀公司都拒不支付,且蜀雄公司也找不到新蜀公司的人员,所以发票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关键因素,并且在新蜀公司违约之后,蜀雄公司就不敢开发票了。四、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和付款日期与实际有冲突,但该问题并不是蜀雄公司控制的,控制权在新蜀公司,是新蜀公司个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实际的支付不一致。这属于新蜀公司自己的责任,不能让蜀雄公司来承担。五、新蜀公司说工地停工是启新的责任,蜀雄公司不清楚停工的责任在于新蜀公司还是启新公司,已经在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就是与施工方的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停工的责任并不是新蜀公司的抗辩理由。六、新蜀公司所说本案要等其他的案件审结了再开,蜀雄公司认为不用参考其他的案件,因为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不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支持超宇公司质保金的请求。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整个工地未竣工,蜀雄公司只是停工了,蜀雄公司是按照已经施工的量来主张工程款,在一审时蜀雄公司与启新公司、案外人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化公司)找了公证机构,对于超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当时新蜀公司对于该工程量不认可,但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一审法院就认可了该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经过多方认证,是公平公正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没有任何问题。

启新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与启新公司无关的,在新蜀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也自认其是工程发包人。涉案工程的背景是新蜀公司承租了启新公司的科研大楼后,以开办医院为目的从而进行改建的工程。不管是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启新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以及一审提到的租赁合同,有关新蜀公司可以自费改建的约定,都是新蜀公司对其发包工程的自行承担的责任。二、新蜀公司认为停工的原因是启新公司科研主体大楼出现了问题,启新公司不予认可,启新公司没有看到新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新蜀公司对租赁物有自主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在双方出现租赁纠纷之前,所有工程都是新蜀公司自行发包和负责,启新公司对于停工不承担任何责任。新蜀公司认为2017年12月15日出具文件,但是蜀雄公司是2017年4月就停工了,因此启新公司认为这份文件不能证明停工的原因。三、新蜀公司提到的租赁合同纠纷,启新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纠纷和本案没有关系,租赁纠纷中对方当时认为启新公司行使的解除权是无效的,启新公司提了起了反诉,是由于新蜀公司欠付租金导致启新公司行使法定和约定解除,目前高新法院正在审理中,即使最后被判决合同解除,也是因为新蜀公司欠租金而解除,启新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关于成化公司,是当时启新公司打算收回租赁物的时候,为了避免与新蜀公司以及新蜀公司发包第三方发生纠纷,启新公司聘请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固定,因为工程与启新公司无关,因此其也不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

景泰二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蜀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蜀公司向蜀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1600000元和利息1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实际时间应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启新公司和景泰二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蜀雄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新蜀公司、启新公司、景泰二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新蜀公司作为甲方,蜀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加速器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成都新蜀肿瘤医院加速器机房及后装机房施工工程。2、工程地址: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一路2号。3、工程内容及范围:建设单位提供的中国华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计的2015.9版《成都新蜀肿瘤医院加速器及后装机房》范围内的土建(未包括门窗;装饰;安装及通暖)。4、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双包工程)。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图纸承包范围内三个加速器机房、两个后装机房及其相对应的控制室,模拟定位、模具室及其控制室。具体说明及明细见后附清单。第三条:工程结算1、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总包干价为:2900000元。2、该包干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规费、税金、材料涨价、人工费调整、措施项目、窝工费、加班费、文明措施加强费、规费及费用变化、政策法规变化等所有因素,该包干总价保持到整个合同有效期。如果由于现场发生意外情况而需要调整施工方案、加强施工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发包方不作任何调整。第四条:工程款支付1、付款方式:银行转账;2、工程待混凝土浇筑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3、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7日以前)付合同总价的45%;4、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5、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付款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第五条:施工工期,施工段工期为120天。开工时间:2016年3月18日,完工时间2016年7月18日。第八条:违约责任……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协商,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蜀雄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并自认收到了工程款1300000元,故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2016年4月23日,景泰二建出具《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载明“我公司拟选的分包单位蜀雄公司,法人代表钟国辉,可以保证工程按合同文件的规定执行。分包后,我们负责总包责任,请予审查批准。”该报审表载明工程为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办公楼A座)工程,分包工程为地下室加速机房。

2016年6月,蜀雄公司组织专家对《成都新蜀医院加速器机房高大模板支撑体系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该论证会议中,监理单位、景泰二建以及案外人陈杨签字确认参加了上述论证会。经论证后,专家提出意见,并出具《危险性较大工程专家论证表》《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办公楼A座)地下室加速)地下室加速器方案会签表》以及《施工组织设计复)审表》。在会签表上,项目分包施工单位处,蜀雄公司作为分包施工单位陈述“已按专家意见修改,可按此方案施工”,并加盖公章;项目总承包施工单位处,景泰二建陈述“同意该施工方案,严格按方案检查、验收”,并加盖公章;项目建设单位处,由启新公司盖章,并有案外人“陈杨”的签字。2016年7月11日、8月2日、8月9日、9月11日,监理单位分别出具《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模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现浇结构混凝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载明对地下室加速器机房的上述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进入下道工序”。同时间段,监理单位还对案涉的地下室加速器机房工程的剪力墙钢筋、顶板钢筋以及地面回填进行了检验,出具《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载明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一审另查明,蜀雄公司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地基基础工、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5年8月28日,启新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1、启新公司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一路2号,即“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38970平方米(以房屋测绘公司实测数据为准),地下车库建,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9339平方米房面积1825平方米和人防面积5449平方米),合计总租赁建筑面积为510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启新公司给予新蜀公司12个月的进场装修期,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3、该租赁物于2015年9月1日由启新公司交付新蜀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4、新蜀公司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自主经营和管理权;5、在租赁期间,新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规定的使用功能和范围,在不影响租赁物整体外观建筑,不破坏或超过租赁物建筑结构及设计载荷的前提下,可对租赁物进行包括改造、装修等施工行为(包括在屋顶或外墙上设立广告牌),但在进行上述改造、装修工程前,新蜀公司须事先向启新公司提交书面的装修、改建设计方案,经启新公司书面同意且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新蜀公司承担。

一审还查明,案外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科建筑公司)曾于2019年3月18日在一审法起诉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启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共同向佰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06.91元;2、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共同向佰科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以252206.91元为基数的30%:75662.07元);3、判令启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启新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2019)川019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佰科建筑公司针对启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3年4月9日,景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启新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景泰建筑公司承包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工程(办公室A座),合同价款为160200000元。启新公司共向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31404500元。该工程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启新公司以及景泰二建于本案中的主体地位,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是否需要对新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蜀雄建设公司主张启新汽车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景泰二建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主要理由在于,在施工过程中的文件上景泰二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签章,启新汽车公司及其员工陈杨作为建设单位签章。景泰二建公司对此认为其仅是基于是整体办公楼的总承包方而帮助新蜀医疗公司进行工程管理,案涉项目并非其总包项目。启新汽车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新蜀医疗公司,是该公司为了租赁大楼后经营医院而增设的工程,案外人陈杨也并非其公司员工,而系新蜀医疗公司的员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启新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涉地块上的建筑整体出租给新蜀公司,租期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且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为启新公司给予新蜀公司的装修期。2016年3月29日,新蜀公司与蜀雄公司签订《加速器机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由此可见蜀雄公司的施工期是在启新公司与新蜀公司的租赁期限内;其次,《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新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规定的使用功能和范围,在不影响租赁物整体外观建筑、不破坏或超过租赁物建筑结构及设计载荷的前提下,可对租赁物进行包括改造、装修等施工行为(包括在屋顶或外墙上设立广告牌),但在进行上述改造、装修工程前,新蜀公司须事先向启新公司提交书面的装修、改建设计方案,经启新公司书面同意。”而蜀雄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以及《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办公楼A座)地下室加速)地下室加速器方案会签表》均显示是对施工方案的报批会签公司承接的加速器机房施工项目,是为了加强地下室对机器设备的防辐射能力而进行的,与主体工程的需求并不一致,而案外人陈杨的身份也并非启新公司的员工;最后,蜀雄公司仅提交了其与新蜀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新蜀公司与启新公司或景泰二建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景泰二建与启新公司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即其对建设方案的确认系为了工程管理,因此不能仅依据对建设方案的确认来认定景泰二建、启新公司的身份,最终认定景泰二建并非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启新公司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案涉项目系新蜀公司发包给蜀雄公司,付款责任主体应为新蜀公司。另一方面,即使认定启新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景泰二建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在蜀雄公司与景泰二建之间不存在直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其并不享有向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同时,在蜀雄公司明确其参与的案涉工程系启新公司发包给景泰二建项下工程的情况下,启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依据其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19)川019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显示,启新公司已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景泰二建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在蜀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启新公司欠付景泰二建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启新公司不应对蜀雄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蜀雄公司要求景泰二建以及启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新蜀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景泰二建并非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启新公司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案涉项目系新蜀公司发包给蜀雄公司的。因此蜀雄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的《加速器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蜀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新蜀公司未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提出抗辩,因此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合同约定“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包干总价为:2900000元”,一审庭审中蜀雄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为1300000元,而新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最终确定新蜀公司欠付蜀雄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600000元。合同虽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付款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但本案新蜀公司未提出相应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待混凝土浇筑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2017年春节前(即2017年1月27日以前)付合同总价的45%”,因此上述两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均已届满,付款条件也已达成。但鉴于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办公楼)A座工程尚未竣工,因此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因此,新蜀公司应当向蜀雄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合同总价款的95%,即275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13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1455000元。

关于蜀雄公司要求新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新蜀公司至今未向蜀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必然造成蜀雄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新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以前,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7年1月27日。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应具体为,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一审法院对蜀雄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蜀雄公司要求在上述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17年1月27日之前,蜀雄公司于2019年起诉,已明显超过上述6个月的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蜀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承担,虽蜀雄公司要求景泰二建、启新公司以及新蜀公司共同承担,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蜀雄公司与新蜀公司分担。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新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蜀雄公司支付工程欠付款项1455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以1455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45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本金145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蜀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公告费300元,由蜀雄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新蜀医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910元及公告费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辨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蜀雄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二是新蜀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三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蜀雄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蜀雄公司的施工内容为土建,并以括号备注不包括门窗、装饰、安装、通暖,而2016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监理单位出具的《钢筋加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模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现浇结构混凝土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载明对地下室加速器机房的上述分项工程及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明确结论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同意进入下道工序”,表明蜀雄公司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成。因一审中新蜀公司未抗辩蜀雄公司的施工行为未竣工验收,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认定新蜀公司支付竣工验收后应支付95%的工程价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一审中新蜀公司未抗辩蜀雄公司在案涉建设项目整体停工前停工,且未反诉要求蜀雄公司对提前停工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异议涉及新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对其上诉提出蜀雄公司提前存在停工行为、属于违约的问题不予审查。

二、关于新蜀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按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属于新蜀公司按期付款的确定性义务,同时也约定了付款前蜀雄公司应开具发票,否则新蜀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双方关于不开具发票即不付款的约定构成新蜀公司的履行抗辩权。故新蜀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后才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成立。考虑到蜀雄公司开具发票仅构成新蜀公司付款的条件而非根本性免除新蜀公司的支付义务,故本案应判令新蜀公司在蜀雄公司开具等值金额发票的情况下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在蜀雄公司未开具发票之前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新蜀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新蜀公司基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有向蜀雄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与启新公司与新蜀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中涉及案涉房屋的归属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新蜀公司以另案可能确定案涉房屋的最终归属为由,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蜀雄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判令新蜀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利息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421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455000元工程价款发票后10日内向蜀雄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55000元;

三、驳回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0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410元及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395元,由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小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