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8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56号1幢1楼营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蜀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四川蜀雄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国初,且该事实已由生效的(2016)川1826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确认,***和***均不是四川蜀雄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二人的行为代表四川蜀雄公司显然有误;二、本案***仅与***直接签订过《大同新村民房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四川蜀雄公司从未与***或***签订过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四川蜀雄公司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四川蜀雄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三、四川蜀雄公司虽然受***和***委托向敖前华支付过工程款,但该行为发生在***与敖前华签订《单项承包合同》之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委托人***承担支付责任。
敖前华辩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敖前华所主张款项的给付责任,即一审中的两主体向***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
***未作答辩。
敖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蜀雄公司、杨国初支付其外墙乳胶漆、外墙瓷砖安装、屋面防水费用106643.72元;2.判令四川蜀雄公司、杨国初支付逾期利息(以10664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由四川蜀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芦山县清仁乡大同村小车子聚居点民房建设工程由四川蜀雄公司承建。***作为四川蜀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2014年6月17日,***委托***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四川蜀雄公司印章。2014年5月20日、5月28日、7月2日,***以四川蜀雄公司或四川蜀雄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敖前华分别签订《单项承包合同》,将芦山县清仁乡大同村新村建设的外墙贴砖(单包)、防水施工(双包)、外墙腻子和乳胶漆分包给敖前华,单价分别为35元/㎡,12元/㎡,1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完成20栋支付一次,每次付完成工程款的80%(外墙贴砖、防水)或70%(外墙腻子和乳胶漆),余款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交付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该三份合同未加盖四川蜀雄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等人与***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13日对防水进行收方,分别为7360㎡、2430㎡。于2015年1月7日对外墙砖进行收方,实际方量3160㎡×35=1106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对外墙进行收方,共计171196.15元。期间,四川蜀雄公司支付了敖前华防水、外墙乳胶漆、外墙砖部分工程款含人工工资,***在领款单上签字领款,该领款单上载明是四川蜀雄公司并加盖四川蜀雄公司印章,***签字同意。2016年2月1日,***与***进行结算,载明:“大同外墙乳胶漆、大同外墙砖、大同防水,总合计399266.15元-借支364000元=35266元。”后,***催收无果,诉至一审法院。现房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板新村民房建设工程和大同村委会基础设施工程不是四川蜀雄公司承建。敖前华起诉要求的106643.72元由大同外墙乳胶漆、大同外墙砖、大同防水差欠的35266元,大板村外墙乳胶漆、外墙砖、防水合计65826.88元和大同村委会围墙乳胶漆基础设施5550.84元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四川蜀雄公司承建,《单项承包合同》虽系***与敖前华签订,但该合同的首部载明发包方为四川蜀雄公司或四川蜀雄公司项目部,明确工程为大同新村建设工程,***在对承包的大同新村外墙砖、防水、乳胶漆施工过程中,四川蜀雄公司在领款单上以其公司名义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向敖前华支付工程款,***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四川蜀雄公司。因此,***与四川蜀雄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敖前华无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要求四川蜀雄公司支付差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收方单和结算单上载明差欠的大同村工程款3526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敖前华要求四川蜀雄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验收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以***起诉之日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敖前华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彭绍福系以四川蜀雄公司名义与敖前华签订合同,并非以***的名义,且敖前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四川蜀雄公司印章、领款单上***签字同意,亦加盖了四川蜀雄公司印章,足以表明***代表四川蜀雄公司,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大板新村民房建设工程和大同村委会基础设施工程不是四川蜀雄公司承建,故敖前华要求的大板村外墙乳胶漆、外墙砖、防水合计65826.88元和大同村委会围墙乳胶漆基础设施5550.84元,与四川蜀雄公司无关,敖前华要求四川蜀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该两项工程款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同理,***是否承担该两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蜀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敖前华工程款35266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敖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负担814元,四川蜀雄公司负担4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川蜀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24日芦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国初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申请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拟证明***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实际施工的主体是***,与四川蜀雄公司没有关系。
敖前华质证认为,对四川蜀雄公司提交的芦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对***出庭陈述的证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是***安排完成,付款是***签字,四川蜀雄公司盖章后才付款给***。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敖前华、***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四川蜀雄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四川蜀雄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询问笔录》四川蜀雄公司系从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诉讼卷宗中调取,制作主体是四川省芦山县公安局,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出庭作证陈述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四川蜀雄公司在与案涉项目发包人订立《芦山县清仁乡大同村小车子聚居点民房建设施工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在取得四川蜀雄公司对其“全面负责工程建设的相关事宜”委托后,又委托***全面负责案涉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而***、***系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结合***主张其完成四川蜀雄公司承建的大同新村外墙砖、防水、乳胶漆工作,四川蜀雄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未付清的款项,主要依据是其与***共同签认的2016年2月1日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了***完成大同新村外墙砖、防水、乳胶漆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总额为399266.15元,减去完成工作过程中敖前华以借支形式领取的364000元后,尚有35266元未由相应付款主体支付完毕。从敖前华完成前述工作过程中,领取364000元的方式和过程来看,系由***签认《领款单》,同时《领款单》上有***签字、四川蜀雄公司盖章确认;而领款事实发生的前后期间,确认***完成工作内容的行为由***、***和***共同参与完成等事实,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等人的行为能够对四川蜀雄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行为所生法律后果应由四川蜀雄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四川蜀雄公司向***支付尚欠款项35266元的处理意见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四川蜀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杨国初,法律责任应由***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造成四川蜀雄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四川蜀雄公司自身管理懈怠,如其认为***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利,属另一范畴之内的法律关系,四川蜀雄公司可以向***追偿。
综上所述,四川蜀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四川蜀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飞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任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