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888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梁山县。
被告:付丽云,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力靖、杨洋,均系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雪野旅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39327Q。
法定代表人:韩璐山,经理。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112MB28325056。
法定代表人:亓玉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5410155Y。
法定代表人:姜海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彪,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付丽云、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因***骨折未愈合,治疗未终结,对本案予以终止鉴定。***治疗终结后,本院重新予以委托,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被告付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力靖,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龙彪、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3553元、伤残赔偿金104942.4元、误工费76430.6元、护理费4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15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1.32元、鉴定费286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费500元、车辆损害损失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以上共计506577.3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17时10分许,***驾驶付丽云所有的德工DGXXX黄色轮式机械车(出厂编号:DZLXXX003136)沿彩西路柳泉村口北50米处料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至彩西路向北右转时,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路段为施工路段,施工工程由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彩西路维修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负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为该工程施工期间,该车辆违反规定上路行驶,事发地点道路西侧港华燃气同时进行管道施工,影响道路通行,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护栏,该路段公路负责单位为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彩石公路管理站。2019年12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缺席)未答辩。
付丽云辩称,***费用计算过高,未考虑主次责任,事发路段系施工现场,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未设置明显标志,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雇主,事故损失应由其承担。
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非事故相关责任方。事故的发生不是路面养护原因,不存在路面坑洼导致摔倒或摔入坑内情况,仅是因为***与***没有遵守驾驶规则发生碰撞事故,故道路养护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纠纷,不是发生在施工区域,***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给我方施工。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17时10分许,***驾驶付丽云所有的黄色轮式装载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彩西路柳泉村北侧50米处料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至彩西路向北右转时,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作用小,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花费179334.25元。后在山东省康复医院进行手术康复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27.05元。2020年4月14日,***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38.75元。因伤口延迟愈合、膝关节僵硬进行再次治疗,***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5152.95元。上述住院共计7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553元,付丽云已垫付106000元。***就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事发路段事发时系正在施工路段,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系道路的养护单位,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系管道施工的业主单位。付丽云所有的事故车辆系在上述施工路段进行作业的施工车辆,该车辆为特种施工作业车辆。
2.付丽云主张其与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车辆在事发时由***驾驶,其受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示在现场进行作业。作业费根据工作量结算,1000-1500元/天,不固定结算,***、付丽云及车辆的费用均包含在内。
3.2021年6月7日,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2.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10月22日-2021年6月6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评定为45日。误工期共计638天。3.护理期评定为27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评定为15日,一人护理。4.营养期评定为300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评定为15日。5.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
4.***兄妹3人,有被扶养人2人,为其父亲石福龙生于1949年4月10日,需扶养8年,其母亲毕得芝生于1944年2月18日,需扶养5年。
5.***支出鉴定费286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丽云所有的事故车辆系特种施工作业车辆,该车辆无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施工期间及区域发生交通事故,本院确定事故双方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付丽云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事故车辆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与其雇主付丽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城乡交通运输局、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均有相应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八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50元/天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所受伤情及构成残疾的级数和数量,本院酌定200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3687元(299553元×70%-106000元);
二、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70天×100元/天×70%);
三、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11025元(315天×50元/天×70%);
四、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1200元(16000元×70%);
五、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394元[(43726元/年×20年×12%+14191.32元)×70%];
六、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53501元(43726元/年÷365天×638天×70%);
七、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29820元[(215天×120元/天×1人+70天×120元/天×2人)×70%];
八、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700元(1000元×70%);
九、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
十一、限付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210元(300元×70%);
十二、***对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3元,***负担1786元,付丽云、***负担264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付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