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16154号
原告:***,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4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杨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锋,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琦能,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五洲国际商业中心1幢807室、812室。
法定代表人:赵见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梁,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大华城市花园C9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勇,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
负责人:杨凯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雄公司)、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研公司)、浙江嘉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宇公司)、诸暨市市政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被告天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钓锋、被告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斯琦能、被告嘉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勇、被告诸暨市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83060.3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下午4点56分许,原告出门倒垃圾,需穿过一条铺设竹排的路面。途经诸暨市鹏程电器对面时候,因铺设的竹帘板打滑,不慎跌倒致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及头部受伤的事故。报警后诸暨市城东派出所出警现场查勘,调取附近监控录像判断,原因是小区污水管道改造及立面改造的施工方,即被告天雄公司与王锋,未设立任何警告标志及防护措施,再加竹帘板随意堆放、遭车辆反复碾压致松散失去固定作用。原告因此受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6753.0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侵权赔偿事项,被告天雄公司、王锋仅支付人民币2万元,余款无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天雄公司答辩称,虽然原告在其施工路段上受伤,但据原告所述,原告受伤是竹帘板打滑所致,而该竹帘板并非其铺设,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费用,在质证和辩论阶段进一步陈述。
被告王锋答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是在其所承包的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地段,竹帘板也非其放置,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研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受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监理诸暨市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既非工程施工方,也非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且已完全履行了自身的监理职责,原告的损伤与其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与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将凡是认为与自身受伤可能有关的单位全部作为被告起诉,在事实和理由中却不提一词,属于明显的诉请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三、原告诉称系竹帘板致其摔伤,而该竹帘板的所有权属于小区立面改造的施工方,即被告王锋,与污水管道改造施工方被告天雄公司无关;两个工程并非同时进行,污水管道改造需等立面改造工程结束后方能施工,故应由被告王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尚需考虑原告个人的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嘉宇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不属于其所监理工程的施工范围,事故发生时其监理的工程也已完工,撤掉了全部设备、设施,对路面没有造成破坏,原告受伤与其监理工程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因踩到竹帘板滑到致伤,该竹帘板由谁铺设、从哪里来均与其无关,即使有人铺设了竹帘板,也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为了解决通行便利,主观上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失。
被告诸暨市市政管理处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天雄公司、王锋、嘉宇公司、诸暨市市政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费用的合理性请求法院审核,但认为该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天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乐园二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竣工图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没有窨井盖,混凝土已全部浇筑完毕,只是还没有浇筑沥青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锋、嘉宇公司、诸暨市市政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锋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由其实际施工的建筑立面改造及灯光亮化工程与路面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王锋在乐园二区施工的事实,根据常识,立面改造要用到竹帘板,由此可认定小区路面铺设的竹帘板系被告王锋所在的装饰公司所有。被告天雄公司认为,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位于被告王锋立面改造施工的影响区域范围内,且竹帘板只有立面改造时才能用到,被告王锋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王锋提供竣工验收材料。被告嘉宇公司无异议。被告诸暨市市政管理处认为,其与案涉两项工程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关系。
被告嘉宇公司提交建设监理合同复印件、立面改造和灯光亮化工程图复印件、施工设计总说明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监理的是立面改造和灯光亮化工程不包括原告受伤的路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监理人义务和职责的规定,被告嘉宇公司在发现安全隐患时未尽到监理责任。被告天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及施工图,立面改造的施工范围包括了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内的艮塔东路等沿街建筑;至于照片,并非案发时拍摄。被告王锋、诸暨市市政管理处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一组及视频资料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途经被告天雄公司与被告王锋施工的场所时,因踩到铺设在路面上的竹帘板滑到受伤的事实。被告天雄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视频显示的内容,原告摔倒并非被告天雄公司施工所致,而是被地面摆放的竹帘板滑到,在该竹帘板下方被告天雄公司既没有进行污水管道铺设,也没有任何的施工任务;竹帘板既非被告天雄公司施工过程中所需材料,也非被告天雄公司摆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天雄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承包的立面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并未造成地面破损,原告摔倒地方也非工程范围;现场的竹帘板应该是有人为了出行方便整齐排放在那里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嘉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其监理的立面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全部设施均已撤离,原告受伤与立面改造工程无因果关系;从视频中可以看到,原告在踏入有高差的路面前,曾前后张望,即将踏入时才转过头来,没有尽到观察路面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诸暨市市政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中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6时54分许,原告***出门倒垃圾,在途经诸暨市鹏程电器对面时候,踩至布于混凝土路面上的竹帘板,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2天,后为拆除内固定又再次住院6天,期间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142元。经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2016年9月4日因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系原发性损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180天左右,护理期90天左右,营养期90天。
另查明,被告天雄公司系诸暨市城东片居住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乐园二区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主要包括小区道路和房屋前后场地路面白改黑,绿化带整合改造、新建停车位、雨污水分流改造。原告受伤路段位于该工程范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天雄公司浇筑的混凝土路面已至鹏程电器对面,已浇筑路面与尚待浇筑路面之间的部分存在破损,低于与两侧,且其上散布有竹帘板,周围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中研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案外人浙江金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诸暨市艮塔东路(苎萝东路-暨东路)建筑立面改造及灯光亮化部分工程施工单位,被告王锋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嘉宇公司系该工程监理单位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诸暨市。事故发生后,被告天雄公司与王锋各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雄公司在事故路段进行白改黑工程,被告天雄公司已浇筑路面与尚待浇筑路面之间的部分存在破损,低于与两侧,原告在由较高处路面跨入较低处路面时,踩踏到散布于低处路面上的竹帘板而滑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尚未完成路面铺设的施工区域,在路面存在高差及破损的情况下,被告天雄公司依法具有在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设置警示线等安全措施的义务,但根据现场视频、照片及被告天雄公司的自认,被告天雄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天雄公司辩称,原告系被竹帘板滑到,而该竹帘板并非其堆放。本院认为,被告天雄公司作为路面施工人,对施工区域负有管理责任,对于在施工区域内堆放着的非施工所需的松散且杂乱的竹帘板,应当及时移除,现原告因踩到竹帘板滑倒致伤,被告天雄公司具有放任的过错。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知晓竹帘板由谁放置及放置的目的,但根据竹帘板堆放的位置及路面存在高差的事实,不排除堆放竹帘板之人系出于消除路面高差所导致的出行不便的目的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天雄公司具有未在施工区域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及未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从施工区域移除的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天雄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时的视频,当时系白天,天气晴朗,视线良好,且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曾多次从该路段经过,其对地面有高差、破损及堆放竹帘板的状况应当知晓,小心避让,但原告本人亦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30%的责任。原告以竹帘板为被告王锋所承包的立面改造工程所有为由,要求被告王锋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立面改造工程与路面出现高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竹帘板系被告王锋堆放的事实,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锋已付的1万元,经本院询问,其表示自愿给付原告,不再要求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原告要求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被告中研公司与被告嘉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诸暨市市政管理处受工程发包方诸暨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负有管理责任,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诸暨市市政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天雄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5065.10元(90天×167.39元/天);5.误工费30130.20元(180天×167.39元/天);6.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7.鉴定费3350元;8.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549.3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告天雄公司应赔偿原告137584.51元(191549.3元×70%+35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27584.51元。被告中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584.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依法减半收取1980.5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浙江天雄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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