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4606号
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五洲国际商业中心1幢807室、8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2069号。
法定代表人:单崇军,该管理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磊,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即绍兴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工程由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被告代建。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实行监理,工程总投资约为1.3亿元,暂定监理费2496000元,监理费按工程决算审计造价的1.92%计取,监理工期与施工工期同步,约900天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嗣后,原告依约展开工作。2014年1月20日,涉案工程因上级要求停止建设,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为此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自监理合同订立以后一直未履行支付监理报酬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监理合同因工程停建只能予以解除,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被告赔偿投标费用、印花税、人员工资、履约保证金利息、管理费及税金等合计620971.17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可期待利益627028.83元;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一、二项损失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监理合同订立的事实不持异议,嗣后由于涉案工程停建,导致监理合同只能予以解除,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诉求过高,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至15万元,以弥补原告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受托于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代建涉案工程即绍兴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工程。经招标,原告中标成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2年9月12日,原告监理工程的招标交纳印花税748.80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暂定2496000元,计划自2012年10月25日起开始实施,具体以建安工程中标之日起为监理合同起始日,工期与施工工期同步,约900日历天,至竣工验收合格;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业务,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委托范围和设计图纸规定的施工内容;总监理工程师***;监理费按工程决算审计造价的1.92%计取,与工程款同步支付,在工程决算全部完成30天内付至监理决算费的95%,余5%在质量缺陷期满5年以后30天内全部结清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嗣后,上述监理合同完成备案,并确定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人员名单。
嗣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监理开展相应前期准备工作。2013年1月,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致函被告,要求工程暂缓开工建设约六个月。2013年6月,涉案工程因上级通知停止建设。2014年1月20日,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49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表示涉案监理合同应予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兴县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监理人员登记表、完税凭证、往来结算票据、工资单,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县国土资源信息技术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停止建设的函、关于要求国土资源信息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延期建设的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各自合同权利。然本案事实表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因上级通知停止建设,直接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原、被告一致表示监理合同应予提前解除,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随时可予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事实表明,涉案监理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归责于原告,因此,被告作为委托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0日依约收取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249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对该款项加以返还,被告因上述资金的占有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另,原告在监理合同订立前后所支出的投标费用、印花税、监理人员工资亦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在监理合同解除以后,应由被告予以适当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可期待利益、其它利息、管理费及税金等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金额,综合双方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应赔偿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利息、投标费用、印花税、监理人员工资等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8016元,由原告杭州中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366元,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负担1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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