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与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2民初191号

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木里县乔瓦镇新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220090584799。

负责人:刘建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蔡俊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00036。

法定代表人:程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诉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文斌、李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珍,被告佳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644383.2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03076.76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教育局当庭请求调整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理由是起诉时鉴定报告还没出来,是以初步的估算来起诉,现以鉴定报告结算为准。)

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0日,教育局和佳洲公司签订了《木里县博窝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佳洲公司承包木里县博窝乡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本合同不允许转包、分包。工程款按合格工程量80%拨付,进度款支付至80%时,不再支付,待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00.00元/天,五大员缺席的罚款为300元/人/天,逾期违约金及罚款直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佳洲公司严重违反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这已在生效的(2018)川3422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认。佳洲公司项目经理、驻场五大员等未驻现场,且无法取得联系。工期严重延误,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9年3月12日承诺工程在2019年4月30日完工,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工,且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行使单方解除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办理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佳洲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教育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佳洲公司信用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博窝教师周转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佳洲公司于2013年承建案涉项目,约定工期300日历天,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

第四组证据:(2018)川3422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佳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

第五组证据:工程拨款清单、记账凭证,拟证明截止2015年6月12日,该项目工程款已拨付198万元。

第六组证据: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工期严重逾期,经多次催促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

第七组证据:木博窝府(2019)15号函,拟证明截止2019年5月5日工程未完工,且无施工人员。

第八组证据: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13日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佳洲公司未签收,被告***已签收。

第九组证据:鉴定报告,拟证明截止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佳洲公司已完工结算价为1335616.79元,未完工工程造成的损失为217076.76元。

第十组证据:博窝乡小学教师租房损失说明,拟证明因被告佳洲公司未按时完工交付使用,导致博窝乡小学教师租房产生的经济损失为86000.00元。

原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博窝乡小学教师租房损失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教育局提交的其他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佳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教育局与佳洲公司签订《木里县博窝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佳洲公司承建木里县博窝乡教师周转房。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2470572.00。合同第17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开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10%,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扣回工程预付款,按工程量80%拨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不再支付,待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还约定了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保修期满一年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保修金50%,保修期满2年后,再支付保修金25%,保修期满5年后14天内,发包方一次付清承包方剩余保修金。

2018年8月16日,原告布池次尔等11位原告起诉佳洲公司、***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经法院主持调解由***作为博窝乡教师周转房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原告布池次尔等11位原告的劳动报酬。

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教育局作出保证,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完工。

2019年5月6日,博窝乡人民政府向教育局发出关于博窝乡中心校教师周转房迟迟未动工的函,内容为:“我乡于2019年5月5日在督促乡“三有”项目建设中,发现学校教师周转房项目建设已经2周没有施工迹象。现场只有瓷砖、水泥等建筑材料以及一位工人在场看守建筑材料,望贵局催促施工方早日进场完成学校教师周转房项目。”

2019年5月13日,教育局向佳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博窝乡小学教师周转房原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木里县博窝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2019年5月,教育局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博窝乡教师周转房项目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木里县博窝乡教师周转房的鉴定报告川同咨询【2019】结560号《报告书》,结论为:木里县博窝乡教师周转房现已施工完工部分最终鉴定总价为1335616.79元,其中:建筑工程金额为861108.60元,装饰工程金额为347408.87元;安装工程金额为99066.57元,附属工程金额为28032.75元。其他情况,此工程未完工部分按原合同单价计价核算总金额为424790.50元,按现行规范及信息价进行计量计价后总金额为641867.26元。(此金额清单中不含原合同清单中未施工的室外地坪)

另查明,教育局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款198万,截止鉴定之日,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教育局与被告佳洲公司签订的《木里县博窝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佳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认定双方的转包行为无效。

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但佳洲公司严重逾期,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完工,教育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佳洲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办理结算,本案依据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根据双方约定按合同单价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本案工程款,教育局拨付了198万工程款,减去鉴定总价1335616.79元,佳洲公司应返还工程款644383.21元。该部分属于佳洲公司的不当得利,理应全部返还。

佳洲公司从发包方承包案涉工程后,不依法组织施工,却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未能在规定期间内完工。因此,佳洲公司、***对于教育局的损失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此工程未完工部分按原合同单价计价核算总金额为424790.50元,按现行规范及信息价进行计量计价后总金额为641867.26元,故教育局未完成工程造成损失为217076.76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工程款644383.21元;

二、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直接经济损失217076.76元。

三、驳回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75.00元,由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1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由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负担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忠

审判员 毛文斌

审判员 李春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 适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