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西昌市海河门业与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617号

原告:西昌市海河门业,住所地位于西昌市长安自来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L308163457。

投资人:刘红兵,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00036。

法定代表人:程浩,男,汉族,1993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系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滔,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西昌市海河门业(以下简称“海河门业”)与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河门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洲建筑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河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结算,并付清余款52336.8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开出方单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西昌签订了被告承揽的宁海听涛项目工程的院落门头和外墙装饰协议,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验收并出具了方单并交予原告审查确认,被告出具的方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也并未与原告最终结算,被告仅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原告200000.00元,剩余52336.80元的尾款尚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工程款在西昌市建管局为由,拒不与原告结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洲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出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河门业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8日与被告佳洲建筑公司订立《宁海听涛项目外墙装饰协议》和《宁海听涛项目院落门头协议》。《宁海听涛项目外墙装饰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的方式”完成被告所承建项目的“按图纸设计的所有外墙木装饰”,并约定“本工程总价约160000.00元左右”,最终以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方单,根据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出的价款是112336.80元。《宁海听涛项目院落门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的方式”完成被告所承建项目的“按图纸设计的所有院落门头,(只包含木质部分,不含瓦、防水、门扇及门框)”,并约定“本工程总价140000.00元”。原告按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被告怠于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所承建项目已竣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3日签订《宁海听涛项目院落门头协议》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其支付5万元、3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宁海听涛项目外墙装饰协议》、《宁海听涛项目院落门头协议》、收方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现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查重点是原告所述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按约清偿债务。经审查,原告所谓请求结算的合同,只是针对《宁海听涛项目外墙装饰协议》,该合同中双方预估价款为160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出方单,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计112336.80元(该价款低于双方预估价款约三分之一,实际有利于被告)。现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已放弃结算的权利,且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早已完成两份合同所涉装饰装修工程量,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本院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宁海听涛项目外墙装饰协议》工程价款为112336.8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宁海听涛项目院落门头协议》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款14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0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112336.80+140000.00-200000.00=52336.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23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昌市海河门业余款52336.80元及利息(利息以余款52336.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何 小 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