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木里县乔瓦镇新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茂兵,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木里县。

上诉人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梁茂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2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24.1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向木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木里县无仲裁委员会,但木里县属凉山州行政区划内,且凉山州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凉山仲裁委员会。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达成了仲裁协议,虽然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但凉山州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依然可以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规,特请求撤销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2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虽然在签订的《木里县博窝老师周转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4.1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不愿提请争议评审或者不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双方约定选择向木里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木里藏族自治县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在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无法就仲裁问题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向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桂  林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  文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