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西昌市牛郎砖厂与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694号

原告:西昌市牛郎砖厂,住所地位于西昌市西溪乡牛郎村十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AEE32。

法定代表人:王军,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系砖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四川实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00036。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西昌市牛郎砖厂(以下简称牛郎砖厂)与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郎砖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洲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郎砖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砖款1405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购砖款1405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暂计算至从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为42174.00元)。3、本案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标砖和配砖,双方对砖的价格进行了约定,于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当时在西昌市邛海湿地四期恢复拆迁安置房听涛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供应货物。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对购砖种类、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购砖款140580.00元。然而《出具》出具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购砖款,据此原告曾于2018年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2018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洲工程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洲工程公司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西昌市牛郎砖厂购买砖。2015年10月31日,佳洲工程公司出具《收据》1张(注:该收据上盖有“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邛海湿地四期恢复拆迁安置房宁海听涛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印章,“汪定勇”签署“属实”),载明:“收到西昌市牛郎砖厂标砖……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零伍佰捌拾元……”。后佳洲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砖款,但未清偿所有债务,现牛郎砖厂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元牛郎砖厂曾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0580元,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川3401民初476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佳洲工程公司曾用名“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川3401民初4766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昌市牛郎砖厂与佳洲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西昌市牛郎砖厂向佳洲工程公司提供货物(空心砖、标砖、配砖等)后,佳洲工程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收据》1张,载明了货物种类、数量、价格,货款合计140580.00元。虽然在本案中原告诉请货款数额为140580.00元,但经本院调查(包括对原告进行询问),应当认定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已自认被告已支付70000.00元货款),欠付货款应当以原告2018年起诉时的标的额70580.00元为准。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双方在《收据》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也不明确2018年10月9日之前原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酌定利息起算之日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川3401民初4766号案件起诉之日2018年10月9日)。

另,公司更名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佳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牛郎砖厂购砖款70580.00元及利息(以70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牛郎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5.00元,减半收取1977.50元,由原告西昌市牛郎砖厂负担984.67元,由被告四川佳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2.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晓 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