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983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河北省宁晋县人,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方,西昌市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00036。
法定代表人:程浩。
被告:坤清荣,男,羌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四川省茂县人,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佳洲建筑公司)、被告坤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洲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9099.00元。2、判令被告以12909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2坤清荣到原告门市联系,说被告1佳州建筑公司承建西昌市听涛小镇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需要长期购买原告电力材料。根据工程需要由坤清荣电话通知原告送货到工地,由他签收,若他不在他会安排人签收,待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材料款,原告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被告坤清荣的要求分17次向被告佳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供应电力材料价值合计129099元的。2018年原告听说被告工程已完工,就催促被告坤清荣安排时间和原告结算,可坤清荣总是以没有时间为由,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后坤清荣电话上承诺等工程款拨下来后才来结算付款,现坤清荣电话不接,无奈,原告惟有起诉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坤清荣到原告处联系,以被告佳州建筑公司承建西昌市听涛小镇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赊购材料,材料由原告送到被告佳州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虽然被告佳州建筑公司没有委托书,但原告所供的确用于被告佳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上,且被告坤清荣说他是被告佳州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收货人祁益、曾左华、程君又是坤清荣安排签收材料的人。被告坤清荣、收货人祁益、曾左华、程君等人是被告佳州建筑公司工程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他们在工地上签收原告所供材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佳州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上门之义务,被告佳州建筑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所供材料,因此,被告佳州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1承建工程的工地上实际使用了原告所供材料,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因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方意见如下:材料款是129099.00元,有销售清单印证,作为佳洲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坤清荣签收,还有项目工地上水电班组曾左华签收,工地材料员祁益签收、程君签收,材料均由原告安排人员亲自送到了佳洲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同时我们还提供了曾左华和坤清荣在西昌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签名,能证明坤清荣系佳洲公司的承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曾左华系承建项目部水电班组负责人,且被告坤清荣向法庭举证证明佳洲公司为坤清荣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每月给坤清荣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材料系佳洲公司购买,坤清荣是履行佳洲公司的职务行为,货款支付主体应由实际购买材料的佳洲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坤清荣辩称,被告在原告那儿采购的金额是没有错的,我是佳洲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故购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当时买产品时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开明安排我去采购的电力产品,我在工地上是在配合袁开明的工作,我是具体的经手人。佳洲公司购买的材料款129099.00元核对无误,原告每次材料送到工地由坤清荣、曾左华、祁益、程君签收,且全部用于宁海听涛一期项目,坤清荣在原告经营处联系及购买电力材料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应由被告佳洲公司全部承担,不应由被告坤清荣承担。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补充陈述,当时原告出卖货物(电力产品等)是卖给佳洲公司,坤清荣是联系人、经办人,且该货物是直接送到佳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的。(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过一分钱的材料款。(之所以把坤清荣列为被告)是因为坤清荣不来与原告办理结算,原告又没有佳洲公司的授权坤清荣来洽谈购买材料的委托书,因此,将坤清荣列为被告,他如果是履行职务行为,应该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是佳洲公司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如坤清荣不能举证证明,则坤清荣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被告坤清荣补充陈述,(原告的电力产品等货物)是卖给佳洲公司宁海听涛一期项目部的。(关于是否具有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工程负责人等情况)袁开明和佳洲公司是合伙的,当时袁开明是全权负责的,我是配合袁开明的工作。袁开明是佳洲公司的人,也是项目的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层人员。
被告佳州建筑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清单》17张,证明郑坤荣签收货款合计为95713.00元、祁益签收货款合计28505.00元、曾左华签收货款4187.00元、程君签收货款394.00元。合计货款129099.00元。
被告坤清荣质证意见:单据看了没有问题,金额是核对过的,没有异议。祁益是项目部的材料员,曾左华是项目部的劳务班组负责人,程君是最早的采购员。我没有在的时候我喊祁益和曾左华代签的,程君是我之前的采购员。
证据二:《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页)、《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1页)、宁海听涛项目水电班组、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泥工班组人工费结算单(4页)、送达回证(1页),证明曾左华系佳洲公司听涛一期工程项目工地上的水电班组负责人曾左华共同与木工班组、钢筋班组、泥工班组到西昌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佳洲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被西昌市劳动监察大队给予了劳动行政处罚,进而证明曾左华系佳洲公司的水电班组负责人,被告坤清荣系佳洲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曾左华和坤清荣在销货清单签名收到货物的行为是履行佳洲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坤清荣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我把曾左华也喊起来了,人民法院也可以核实。
被告坤清荣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医疗保险缴费信息》(2页),证明佳洲公司在2016年4月-2017年9月给我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进而证明被告坤清荣和佳洲公司是劳动关系。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二:《四川天府银行业务回单》(8页),证明佳洲公司从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给我发工资,被告坤清荣是佳洲公司宁海听涛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人员,进而证明被告坤清荣和佳洲公司是劳动关系。
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坤清荣补充说明:当时是签了(劳动合同的),佳洲公司那儿存档应该有的,我那份是后来离职了就整掉了。
证据三:关于拟任命坤清荣同志为公司项目派驻人员的申请(1页),证明被告坤清荣是宁海听涛项目的管理人员,在项目工地上签收材料和对班组结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原告代质证意见:因为我们不清楚佳洲公司和坤清荣他们内部任命关系,所以真实性请法庭核实。
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供货清单》签名人之一曾左华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曾左华陈述,(2张供货清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坤清荣不在,我代坤清荣签的。我当时是水电班组的负责人。材料是我们用在工地上了,工地是佳洲公司的,我们是佳洲公司的袁开明喊来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余证据,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及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判,本院在后述部分予以说明。现本院根据当事人及案外人曾左华陈述,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经被告坤清荣联系和经手,原告***向被告佳洲建筑公司承建的西昌市听涛小镇一期一标段工程供应电力材料等货物。原告多次将货物送至佳洲建筑公司建设工地,共计17张《销货清单》。前述《销货清单》载明的日期、产品名称、金额、签收人员如后:⑴2015年11月30日,6300.00元,坤清荣;⑵2015年12月5日,2860.00元,坤清荣;⑶2015年12月11日,220.00元,坤清荣(注:产品名称为“双绞线2×1”);⑷2015年12月11日,4340.00元,坤清荣(注:产品名称为“BV4”);⑸2015年12月13日,220.00元,坤清荣;⑹2015年12月16日,394.00元,程君;⑺2016年4月15日,11625.00元,祁益;⑻2016年4月22日,5411.00元,祁益;⑼2016年4月26日,3485.00元,祁益、曾左华;⑽2016年5月3日,820.00元,祁益;⑾2016年5月5日,4187.00元,曾左华;⑿2016年7月5日,37770.00元,坤清荣;⒀2016年7月8日,4249.00元,坤清荣;⒁2016年7月9日,31836.00元,坤清荣;⒂2016年7月24日,3720.00元,坤清荣;⒃2016年7月28日,4498.00元,坤清荣;⒄2016年10月26日,7164.00元,祁益。前述货物货款金额合计129099.00元。后原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佳洲建筑公司系使用案涉货物工地的承建方。被告佳洲建筑公司向被告坤清荣支付了工资、缴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告坤清荣系佳洲建筑公司职工。西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0日向佳洲建筑公司送达文书所附《送达回证》载明,“坤清荣,项目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佳洲建筑公司未到庭,本案审查重点为应当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进行裁判。对前述问题,本院简要评析如下。
当事人及案外人曾左华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西市人社监理字〔2017〕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班组人工结算单》、《送达回证》以及被告坤清荣提交的被告佳洲建筑工程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支付工资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坤清荣及其委托人经手,原告***提供了价值129099.00元的电力材料货物,且货物已实际用于佳洲建筑工程承建的工地,坤清荣系佳洲建筑公司职工,***与自然人坤清荣之间并无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坤清荣并非本案中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佳洲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佳洲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主体为被告佳洲建筑公司,坤清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坤清荣失职或故意侵害公司利益,佳洲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现***已按约交付了价值129099.00元电力材料货物,佳洲建筑公司未支付货款,***相关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本院未审查到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3日)按照同期LPR计息。
被告佳洲建筑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29099.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90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坤清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00元,减半收取1441.00元,由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石 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