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射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2层8号。

法定代表人:程浩,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住所地:四川省木里县乔瓦镇新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该局局长。

上诉人***、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木里藏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佳洲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按上诉人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5.00元,减半收取663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