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956号
原告:依火瓦苦,男,彝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四川省喜德县人,住四川省喜德县。
原告:***,男,汉族,1940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32500036。
法定代表人:程浩,男,汉族,1993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依火瓦苦、***与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洲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火瓦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火瓦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920.00元(大写:陆万柒仟玖佰贰拾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西昌市邛海西岸湿地四期恢复拆迁安置房“宁海听涛”一期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施工完毕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呈交被告,经双方结算,该承包项目工程款为26792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920.00元,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目前尚欠679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洲建筑公司经传唤,未出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依火瓦苦、***与被告佳洲建筑公司订立《房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材料的方式”完成被告所承建项目的“按图纸设计的所有瓦屋面盖瓦”,并约定了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经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署《结算清单》,该结算书载明“总计金额:267920.00元”、“2015年11月9日支付100000.00元整,欠金额¥167920.00元整”。2016年初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万元。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支付余款6792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建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现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查重点是原告所述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按约清偿债务。经审查,原、被告订立《房建工程承包合同》后,二原告完成了瓦房面盖瓦劳务,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被告尚欠二原告167920.00元。现二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10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所欠余款应为67920.0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7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起算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本院立案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但经审查,并询问二原告相关案情,确认本案并不涉及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问题,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依火瓦苦、***余款67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余款679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98.00元,减半收取749.00元,由被告四川佳洲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木戈约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小 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