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四路3号B栋5层505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黄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洪,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中家源新型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5号楼3层301-9室。
法定代表人:左毅,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竹,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朝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左毅,执行董事。
上诉人***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中家源新型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家源公司)、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水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判决支持***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违背了基本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国中家源公司没有派人到过现场,也没有做过任何咨询工作,更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咨询成果。一审判决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5.2条“支付方式”的约定,以上诉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国中家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就视为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已经完成。该条约定的是“支付方式”,是一次性支付,支付期限是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一审判决反向推定为支付了合同款项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就视为已经完成。这种推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不具有必然性。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第7条、第10.2条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是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应支付合同款项,国中家源公司也应提交最终咨询成果,否则合同就未履行完毕,《咨询服务合同》仍然属于合同有效期。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咨询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上诉人已经证明支付了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国中家源公司就必须证明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最终咨询成果。国中家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却违反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根据(2020)京0115民初21034号民事判决书的结论,从而不予采纳上诉人合同未实际履行的陈述。该民事判决书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以不当得利案件的结论来认定服务合同纠纷的事实,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咨询服务合同》为环保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要求必须有相应的资质,国中家源公司即无此经营范围,更无环境影响评价咨询的资质,其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无效的。《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咨询内容,也根本无法履行。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水务分公司(国企)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咨询服务合同》所涉的咨询服务项目根本不存在,一个不存在的项目无法也不能履行。二被上诉人是母子公司关系,上诉人按照南江水务公司的要求转款给国中家源公司,并在《咨询服务合同》加盖公章,是不得已而为之,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从打款的时间、金额,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关系来看,上诉人的陈述是符合情理的,是真实的。南江水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辩解的权利,那么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就应当得到认可。
国中家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7年3月20日,国中家源公司与***尚公司共同签署了《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尚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国中家源公司完成并向***尚公司提供了咨询成果,***尚公司在国中家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于2017年6月22日一次性支付了人民币12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用。对于这笔合同款项,国中家源公司已向***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尚公司在已经实际支付了合同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在巴中仲裁委(2018)巴仲裁字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庭早已认定南江水务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尚公司支付的120万元系因履行与本案无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如***尚公司主张的这笔打款是“走账”。由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和(2020)京0115民初21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案涉120万元服务费并非“走账”,国中家源公司依据合同收取服务费并无不当。二、***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实为恶意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但《咨询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尚公司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一审法院因此驳回了***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尚公司的主张前后矛盾。***尚公司在其民事上诉状中先是声称《咨询服务合同》仍然属于合同有效期,之后又称其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无效的,两个观点截然相反。
南江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尚公司的主张与在先已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相反且没有足以反驳相关事实的证据,***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南江水务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尚公司无权要求南江水务公司承担返还服务费、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但南江水务公司既不是《咨询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事项与南江水务公司也毫无关联。
***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尚公司与国中家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国中家源公司、南江水务公司返还1 2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 2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国中家源公司、南江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发包人南江水务公司与承包人***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南江县大河镇、高桥乡、赶场镇、红光镇、桥亭乡、上两镇、关坝乡7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当地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价格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00 657 353元。
2017年6月22日,南江水务公司向***尚公司转账1 200 000元,用途处显示为“工程款”。同日,***尚公司向国中家源公司转账1 200 000元,用途处显示为“工程款”。国中家源公司系南江水务公司的母公司。
***尚公司提交的《咨询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尚公司,乙方为国中家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聘请乙方为江油市城南水厂饮用水保护区项目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本合同经双方共同签署完成之后即时生效,本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总计(含税)1 200 000元,上述费用已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中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服务费、劳务费、人工成本、复印费、文件制作费、通讯费、交通费、协议差旅费、保险费、税金等)。以上费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以人民币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为甲方做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该合同尾页甲方处盖有***尚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国中家源公司的印章。乙方应按约定的咨询服务范围及时间期限,对咨询成果进行相应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乙方应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完成向甲方提交最终咨询成果。***尚公司对于《咨询服务合同》中所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本身是虚假的,是双方为了财务做账需要才签订了该合同,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合同上约定的项目,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尚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开庭笔录,欲证明因其与南江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其曾在南江水务公司的授意下向国中家源公司转账 1
200 000元,但在该仲裁案件中南江水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将其支付给***尚公司的1 200 000元算入已付工程款当中。最终,仲裁对工程款扣减时,未扣除涉案款项。
***尚公司提交了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税务分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述《咨询服务合同》载明国中家源公司就“江油市城南水厂饮用水保护区项目”向***尚公司提供顾问咨询服务,但该项目的技术方案在2015年12月3日即已提交,且在2016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调整、划定城南水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已在当时履行完毕。国中家源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尚公司主张向国中家源公司转账1 200 000元一节,***尚公司解释称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作为承包方处于劣势地位,其根据发包方南江水务公司的授意,将收到的1 200 000元款项转给国中家源公司,又在《咨询服务合同》上盖章,但实际上其与国中家源公司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方面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咨询为环保咨询,国中家源公司并无此经营内容,也不具有提供环保咨询的资质。另一方面,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咨询内容,咨询费却高达1 200 000元,合同上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合同签订日期,有违常理。最后,国中家源公司并未做任何咨询工作,未去现场,也未提供咨询成果。从打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尚公司、南江水务公司和国中家源公司当时所处的关系来看,涉案咨询服务合同仅是为了国中家源公司做账走的形式,并未实际履行。国中家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咨询完成后支付全部费用,***尚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全额服务费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说明,国中家源公司已提供实际的咨询服务。
为证明涉案《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国中家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6月20日,国中家源公司向***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 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显示为“其他现代服务”;2017年6月23日,国中家源公司向***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 400 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显示为“其他现代服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国中家源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收到***尚公司转账 1 200 000元。
为证明***尚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有所论断,国中家源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21034号判决。该判决书显示,就涉案款项***尚公司主张国中家源公司系不当得利,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费为1 200 000元,国中家源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尚公司虽反驳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终驳回了***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南江水务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尚公司与国中家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尚公司陈述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其该陈述与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相悖,其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该项陈述难以采纳。
庭审中,***尚公司要求解除《咨询服务合同》。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为甲方做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现***尚公司已于2017年6月22日向国中家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已经完成。***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咨询服务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咨询服务合同》中载明该合同签订后乙方(国中家源公司)开始为甲方(***尚公司)做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乙方应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完成向甲方提交最终咨询成果等内容,***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后,***尚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转款给国中家源公司,国中家源公司亦已开具了名称为***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结合合同上述约定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为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已经完成,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尚公司上诉主张该《咨询服务合同》系为配合国中家源公司做账需要而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其已经在合同上盖章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就该《咨询服务合同》在订立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而***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为财务做账而签订虚假合同的约定,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不足以直接证明《咨询服务合同》并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尚公司以《咨询服务合同》没有具体咨询内容、国中家源公司未举证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上诉主张国中家源公司并未提供咨询成果。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关于款项支付的相关约定,合同双方履行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另根据法律规定,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涉案合同约定国中家源公司应于2017年6月20日前提交最终咨询成果等内容,***尚公司作为后履行的一方,有权在国中家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而其在国中家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后支付了款项,且并未举证其对国中家源公司履行情况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视为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已经完成,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此外,***尚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印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