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8217号
原告:***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西四路3号B栋5层505号(武侯新城管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黄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洪,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中家源新型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5号楼3层301-9室。
法定代表人:左毅,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珊竹,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朝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左毅,执行董事。
原告***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与被告北京国中家源新型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家源公司)、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水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晓洪、被告国中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和金珊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江水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尚公司与国中家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2.判令国中家源公司、南江水务公司返还1 2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 20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国中家源公司、南江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尚公司与南江水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尚公司承包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赶场镇等7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项目施工。在施工期间,南江水务公司声称国中家源公司做财务报表需要,在黑龙江国中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南江水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彦国的授意及安排下,2017年6月22日,南江水务公司以工程款名目向***尚公司打款1 200 000元。当日,***尚公司又以工程款名目将该1 200 000元打给国中家源公司,国中家源公司系南江水务公司的母公司。因国中家源公司财务做账需要,***尚公司在其寄来的《咨询服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4月,南江水务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仲裁案(巴中仲裁委[2018]巴仲裁字009号)的审理过程中,南江水务公司否认曾授意安排***尚公司向国中家源公司转款的事实,认定这1 200 000元系其向***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计入工程的总价款中。《咨询服务合同》所涉项目根本不存在,国中家源公司未提供咨询成果,仲裁裁决也未将该款进行扣减,***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国中家源公司辩称,首先,***尚公司之前在四川进行过仲裁,又在贵院起诉过不当得利,其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尚公司要求退钱的理由是认为涉案款项系走账,但该事实并不存在。若为走账,则在仲裁案中就应该扣除。***尚公司应该通过司法监督程序维护其权益,不应起诉推翻之前的仲裁结果和不当得利纠纷判决。其次,***尚公司依据咨询服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南江水务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将南江水务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后,涉案合同在2017年签订,当年6月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任何争议。***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涉案合同已经在2017年6月履行完毕,***尚公司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
南江水务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诉争合同是***尚公司与国中家源公司双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而南江水务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合同与南江水务公司无关,***尚公司无权将南江水务公司列为被告,请求驳回其对南江水务公司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发包人南江水务公司与承包人***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南江县大河镇、高桥乡、赶场镇、红光镇、桥亭乡、上两镇、关坝乡7个乡镇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当地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价格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00 657 353元。
2017年6月22日,南江水务公司向***尚公司转账1 200 000元,用途处显示为“工程款”。同日,***尚公司向国中家源公司转账1
200 000元,用途处显示为“工程款”。国中家源公司系南江水务公司的母公司。
***尚公司提交的《咨询服务合同》显示:甲方为***尚公司,乙方为国中家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聘请乙方为江油市城南水厂饮用水保护区项目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特签订如下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本合同经双方共同签署完成之后即时生效,本合同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总计(含税)1 200 000元,上述费用已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中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服务费、劳务费、人工成本、复印费、文件制作费、通讯费、交通费、协议差旅费、保险费、税金等)。以上费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并以人民币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为甲方做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该合同尾页甲方处盖有***尚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盖有国中家源公司的印章。乙方应按约定的咨询服务范围及时间期限,对咨询成果进行相应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乙方应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完成向甲方提交最终咨询成果。***尚公司对于《咨询服务合同》中所盖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合同本身是虚假的,是双方为了财务做账需要才签订了该合同,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合同上约定的项目,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尚公司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开庭笔录,欲证明因其与南江水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其曾在南江水务公司的授意下向国中家源公司转账1 200 000元,但在该仲裁案件中南江水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将其支付给***尚公司的1 200 000元算入已付工程款当中。最终,仲裁对工程款扣减时,未扣除涉案款项。
***尚公司提交了江油鸿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税务分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上述《咨询服务合同》载明国中家源公司就“江油市城南水厂饮用水保护区项目”向***尚公司提供顾问咨询服务,但该项目的技术方案在2015年12月3日即已提交,且在2016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调整、划定城南水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已在当时履行完毕。国中家源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尚公司主张向国中家源公司转账1
200 000元一节,***尚公司解释称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作为承包方处于劣势地位,其根据发包方南江水务公司的授意,将收到的1 200 000元款项转给国中家源公司,又在《咨询服务合同》上盖章,但实际上其与国中家源公司并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方面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咨询为环保咨询,国中家源公司并无此经营内容,也不具有提供环保咨询的资质。另一方面,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咨询内容,咨询费却高达1 200 000元,合同上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合同签订日期,有违常理。最后,国中家源公司并未做任何咨询工作,未去现场,也未提供咨询成果。从打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尚公司、南江水务公司和国中家源公司当时所处的关系来看,涉案咨询服务合同仅是为了国中家源公司做账走的形式,并未实际履行。国中家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咨询完成后支付全部费用,***尚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支付了全额服务费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说明,国中家源公司已提供实际的咨询服务。
为证明涉案《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国中家源公司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6月20日,国中家源公司向***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00 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显示为“其他现代服务”;2017年6月23日,国中家源公司向***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00 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栏显示为“其他现代服务”。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国中家源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收到***尚公司转账1 200 000元。
为证明***尚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法院已在生效判决中有所论断,国中家源公司提交了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21034号判决。该判决书显示,就涉案款项***尚公司主张国中家源公司系不当得利,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费为1 200 000元,国中家源公司收取涉案款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尚公司虽反驳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终驳回了***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南江水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尚公司与国中家源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尚公司陈述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其该陈述与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相悖,其就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陈述难以采纳。
庭审中,***尚公司要求解除《咨询服务合同》。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为甲方做合同约定的事项,在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后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现***尚公司已于2017年6月22日向国中家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应视为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事项已经完成。***尚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咨询服务合同》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振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