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邑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365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漆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期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际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进入广东南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交易部经理,2006年该公司变更为珠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007年再度变更名称为珠江期货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被告吸收合并珠江期货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薪酬为年薪200000元,每月支付13333元,余下年薪年底一次性发放,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3年5月起,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年底支付了6000元。自2014年1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03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416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930.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际期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已全部发放,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入职原广东南金期货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珠江期货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珠江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首席风险官,执行年薪制,年薪200000元,当月支付年薪80%,即13333元/月,剩下年薪20%,年底一次性发放。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工资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年薪制执行,而是按月发放工资16666元(基本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6666元),全年工资总额不低于200000元。
2011年12月9日,被告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对珠江期货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资,并担任成都营业部负责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被中国2013年考核目标责任书(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对考核目标和奖励政策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月保证金增量低于累计目标的40%,无月度保证金奖金”。原告在该目标责任书中确认已详细阅读了目标责任书且无异议。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的工资结构随即进行了调整从2013年2月起,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工龄工资50元(2014年2月调整为100元)构成。原告作为成都营业部负责人,每月均对《成都营业部工资表》进行了审核签字,期间未对工资结构调整事宜提出异议。
2013年2月至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奖金6666元,2013年5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奖金3000元,2014年1月起,因成都营业部各项考核指标未达到《目标责任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奖金。2014年12月31日,因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6654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4163.5元、经济补偿金142930.8元。2015年3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8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目标考核责任书、工资表、银行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9日,被告对珠江期货有限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后原告继续留任,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原珠江期货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合同有效。
关于工资。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资结构已发生变化,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原告的工作任务考核目标和奖励正常进行了约定,并于次月起对原告的工资结构进行了变更,由原按约领取工资16666元,变更为按月领取基本工资6000元及岗位工资4000元,奖金部分按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由被告另行考核确定,原告工资标准及及结构的变化由原告每月签字的《成都营业部工资表》所确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被告辩称原告工资构成及标准已形成形式事实变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至2014年担任被告成都营业部负责人期间,未完成《目标责任书》约定的任务量,未达到实施奖励政策的条件,故被告扣发、停发原告奖金,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补足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且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当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俊罡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