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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成都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22民初1422号 原告:何某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7********。 被告:成都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7185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何某某诉与被告成都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人工资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491,625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9日止),共计1,991,625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与被告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南江县赶场、红光、桥亭、上两四个乡镇的污水处理及管网项目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8日托***共向被告交纳工人工资保证金150万元,事后,原告施工至2018年3月底。由于投资方要求被告退场,原告也随即退出施工现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工人工资保证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期间未按照向被告书面所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整个建设工程共计拖欠人民工工资2,163,720.30元,该事件由南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和南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处理;2.被告已履行了代付农民工工资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应依法抵扣,截止2023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努力,法定代付责任已履行;3.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保证金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被告代付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目的,保证金功能已通过实际代付完成,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被告方保留通过法律手段向原告追讨超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663,720.30元的权利。4.被告代付农民工工资金额已超过保证金总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金需额外退还,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证金存在余额,且《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了保证金不约定利息条款,利息主张缺乏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南江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招商人发布《南江县大河镇、赶场镇等7个乡镇污水处理站BOT方式投资建设招商公告》,2014年11月28日确定四川国中亿思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投资人。2015年5月7日,黑龙江国中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国中家源新型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南江县大河镇、赶场镇等7个乡镇污水处理站的建设、运营,并签订相关合同。2015年7月17日,北京国中家源新型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具体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2016年5月18日,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将位于大河镇、高桥乡等7个乡镇的污水处理厂管网及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某某环保公司施工。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前,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将南江县赶场镇、红光镇等两个乡镇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何某某负责实施,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何某某须向某某环保公司交纳50万元人民币作为本项目材料支付、安全文明、民工工资保证金,当项目完成后30日内全额返还。目标责任书签订后,何某某于2015年9月8日通过***的账户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转款5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向某某环保公司转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通过***的账户向某某环保公司转款500,000元;2016年9月6日向某某环保公司转款400,000元,四次共计转款1,500,000元作为工人工资保证金。2018年3月30日,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去函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何某某也随即从案涉工程中退场。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5年3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1%。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工人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二是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及如何计算。 关于工人工资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何某某负责实施,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对原告何某某向其交纳了1,500,000元工人工资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因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何某某已失去完成该项目的条件,且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属无效合同,故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500,000元。对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辩称该工人工资保证金已抵扣了原告何某某拖欠的民工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及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未对工人工资保证金约定利息,仅约定了在案涉项目完成后30日内全额返还,因南江县国中家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何某某失去完成该项目的条件,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应当在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及时退还原告何某某交纳的保证金而未退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比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利息自原告何某某起诉之日(202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实际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何某某工人工资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5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