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

(2021)浙01民辖终890号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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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民辖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88号1栋1单元2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5256066F。
法定代表人:祝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强,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治凡,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世龙,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38799X。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冶名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栖隐阁4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U03T8R。
法定代表人:李科峰。
上诉人四川畅越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晓强、卢治凡、袁世龙、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杭州中冶名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6民初6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畅越公司上诉称,吕晓强未与本案任一被告签订过合同,无法确认吕晓强是否分包了案涉工程,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尚未经过实质审理,对于管辖法院只能通过合法有效的合同予以确认。现本案无合同可依,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的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正确。至于吕晓强主张的成讼事由能否得到确认,依法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综上,畅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茹愿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