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7501号
原告:***,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洪,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字街6号。
负责人:邹孔勇。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B。
法定代表人:潘传琼。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孔勇,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功盛,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一期13栋1楼160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10栋。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塬,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德凯,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鲁成都分公司)、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深圳市川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第三人李德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鲁成都分公司、腾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孔勇、许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十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德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王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鲁成都分公司、腾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25604.97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29日,资金占用费321553.52元);2、判令被告川金公司、十九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十九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川金公司,川金成都分公司又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成都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二期拆迁安置房(金台村6#楼、5#楼2单元、8#楼)工程项目再次分包给腾鲁成都分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对双方相关权利进行了约定。之后,腾鲁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并向二原告出示《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原告与腾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李德凯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为3975604.97元,后陆续支付1750000元。截止2018年6月30日,李德凯签字确认《成都十九冶金台村项目第三作业队门窗栏杆结算账目》仍拖欠工程款2225604.9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腾鲁成都分公司及腾鲁公司辩称:1、腾鲁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2、腾鲁公司及成都分公司从未与川金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之签订合同;3、第三人李德凯非腾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腾鲁成都分公司与川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个人行为与腾鲁公司及成都分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金公司辩称:1、川金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川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十九冶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川金公司,川金公司将其中的5、6、8#楼分包给李德凯为负责人的腾鲁成都分公司,川金公司一直对接的是李德凯,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直接支付给李德凯。因有公司盖章及李德凯签字,工程款已经视为支付给了腾鲁公司;3、即使腾鲁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不是案涉工程分包方,则李德凯应当是实际施工人,川金公司已将所有款项400余万元支付给李德凯。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川金公司的请求。
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十九冶公司与川金公司间系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和转包行为;十九冶公司与川金公司间案涉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无明确债权债务情况;十九冶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十九冶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三人李德凯述称:李德凯不是腾鲁公司及腾鲁成都分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腾鲁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李德凯是与川金公司有关系。本案事实是:原告获得工程项目后,因川金公司必须要与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自己找的腾鲁成都分公司资质,并且合同公章也是原告盖好了交给李德凯,再由李德凯交给川金公司盖章。原告应该是与腾鲁公司发生实际承包关系,但本案案涉工程未经结算,付款条件也不成就。原告在本案中将李德凯列为第三人,未向其主张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十九冶公司系成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11年12月2日,十九冶公司与川金公司签订《成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项目的6#楼、5#楼2单元、8#楼分包给川金公司施工。原告起诉认为,川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腾鲁成都分公司,腾鲁成都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庭审中,川金公司认为其与李德凯负责的腾鲁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建立了合同关系,并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李德凯。腾鲁公司称李德凯非该公司员工或负责人,也未授权李德凯签订合同,腾鲁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合同印章系李德凯私刻。李德凯称原告借用腾鲁公司资质并将盖好印章的合同交给作为川金成都分公司负责人的李德凯。
还查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后,原告与李德凯对案涉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6月30日出具结算单注明:合计欠***、***2225604.97元,欠款方:李德凯。案涉工程款均是由川金公司直接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支付给李德凯。2011年3月24日,川金公司曾任命李德凯为川金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2月12日川金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成都新益州新城(富士康**活配套区)二期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施工方案、设计说明、结算单、任命书、分公司注销申请书、工程款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判令腾鲁公司及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川金公司、十九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腾鲁成都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即腾鲁成都分公司及腾鲁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诉请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结合查明事实:1、原告与腾鲁公司、腾鲁成都分公司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合同;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德凯系腾鲁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也无证据证明腾鲁公司、腾鲁成都分公司授权李德凯与原告签订(建立)建设工程转分包合同;3、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德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原告请求腾鲁成都分公司、腾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川金公司及十九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与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业主方)承担责任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17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