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2417号之一
原告(案外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成都公司)、第三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对永宁县胜利乡征沙渠三沙源营业房的执行措施;2.解除对永宁县胜利乡征沙渠三沙源营业房的查封、冻结措施,不得执行处置;3.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尚质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约定尚质公司将其开发的三沙源营业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原价为(人民币)1184491元;经双方同意,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委托管理的四年租金307968元预先从该商品房总价款原价中予以抵扣,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商品房价款为抵扣四年租金后的应付房款金额。2018年5月至12月,原告共向尚质公司支付涉案购房首付款437758元,并由尚质公司出具收据,余款由于尚质公司的原因银行按揭贷款办不下来。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涉案房屋查封以前以委托管理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和支配,应视为其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此后,由于尚质公司的原因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且尚质公司一直隐瞒原告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之后,原告了解到涉案房屋被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并将要被执行。因此,原告依法提出异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异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于涉案被执行人尚质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受理后,涉案房屋执行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本案原告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的事由已经消除;而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因原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原告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尚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取得,属合同履行后的结果,并非由法院直接确认,不属于法院确认的范围。综上,本案原告已不具备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
审判长  康建恩
审判员  周建文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